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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ly
18
Jul
恢復香港公司之 – 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
July 18, 2017
Helly
文章:香港公司商業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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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香港公司恢復
导航: 執業領域 > 香港公司商業法律事務 > 香港公司恢復 恢復香港公司:以行政方式恢復香港公司 什麼是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 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是恢復一個已被香港公司註冊處處長從公司登記冊除名的公司最簡單快捷的方式。通過該種方式,恢復公司無需走法庭程序。 以行政方式恢復公司註冊的情況 在下列情況下,通常可以申請以行政的方式恢復公司註冊,包括: 1. 該公司是在仍在營運或經營業務的情況下被公司註冊處處長除名而解散的;且 2. 公司被除名解散時仍持有財產,現已變為無主財物; 誰可以申請以行政方式恢復公司註冊? 當一個公司被公司註冊處處長依據《公司條例》第744及745條從公司登記冊除名及解散後,該公司曾經的董事或成員可以通過行政方式將該公司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 如何申請以行政方式恢復公司註冊? 該公司曾經的董事或成員可以在公司解散之日後的20年內向公司註冊處處長提交申請恢復公司註冊的表格,要求將該公司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同時向公司註冊處繳納2700港幣的費用。 公司註冊處處長就申請作出決定 公司註冊處處長須將關於該以行政方式恢復公司註冊的申請而作出的決定,通知申請人。處長就作出決定不受時間限制。 如處長批准申請,該公司將於處長發出批准通知的日期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而處長須登記該通知,並須在憲報刊登關於該公司恢復註冊的公告。該公司于公告刊登的日期,即告恢復註冊。 如處長不批准以行政方式恢復公司註冊的申請,則申請人可在處長作出決定之日後的28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通過法庭命令恢復公司註冊。 恢復註冊的法律效果 如公司通過行政方式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則它須視為一直持續存在,猶如它不曾解散一樣。公司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有關該公司的文檔,使得該公司在公司註冊處的備存紀錄能反映其最新情況,並支付任何截止其解散之日尚欠的罰金。 任何有關恢復香港公司的問題,歡迎與本所公司與商業法團隊的律師了解和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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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Jul
恢復香港公司之 – 通過申請法庭命令恢復註冊
July 18, 2017
Helly
文章:香港公司商業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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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香港公司恢復
导航: 執業領域 > 香港公司商業法律事務 > 香港公司恢復 香港公司恢復:通過法庭命令恢復香港公司 通過法庭命令恢復香港公司註冊的情形 要恢復一家香港公司,在以下情形下,需要通過申請法庭命令的方式來恢復該香港公司的註冊: (1)公司已在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要求下根據《公司條例》第746,747及748條被從公司登記冊剔除名稱及解散;或 (2)公司根據《前身條例》(第32章)第291條被從公司登記冊剔除名稱及解散;或 (3)根據《公司條例》第751條通過撤銷註冊而解散的公司。 通過法庭命令申請恢復註冊:誰來申請? 凡因該公司的除名而感到受屈的人,法庭會允許其通過提出申請法庭命令來恢復該公司的註冊。在實踐中,以下人士可以提出該申請,包括: (1)窗體頂端 (1)曾是該公司的董事、成員、債權人或清盤人的人;或 (2)包括政府在內的,法庭覺得在該事宜中有利害關係的任何其他人。 窗體底端 通過法庭命令申請恢復註冊:什麼時候申請?如何申請? 向法庭申請恢復註冊通常需要在公司解散日期後的20年內提出。申請需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以香港公司註冊處為被告,以原訟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的訴訟形式提出,並以誓證或非宗教宣誓的方式來提交證據和證詞作為支撐。作為支撐的誓證或非宗教宣誓須包含以下信息及文檔:– 申請人的利益詳情 公司的成立日期 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地址 公司的組織章程性文檔 公司的股本分佈及成員詳情 公司董事姓名及公司秘書的名稱(如適用) 關於公司被除名原因的詳盡解釋(如該申請人知情的話) 公司被除名的日期 恢復公司註冊的申請理由 通過法庭命令恢復公司註冊:公司何時恢復 法庭會在其認為適當且公正的情況下做出恢復公司註冊的命令。若法庭做出了恢復公司註冊的命令,則在該命令送達至公司註冊處並做相應登記後,公司即告恢復註冊。 窗體頂端 在收到該法庭命令後,公司註冊處處長會在香港政府憲報刊登關於該公司恢復註冊的公告。 通過法庭命令恢復公司註冊的法律效果 窗體頂端 公司通過法庭命令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則它須視為一直持續存在,猶如它不曾解散一樣。 窗體底端 通過法庭命令申請恢復註冊 – 法庭的權力 法庭可以給出指示或命令,以儘量使有關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況不變,猶如該公司不曾解散一樣。 窗體底端 法庭有權做出暫停時效計算的指示,即在公司債權人的申索在公司解散之日尚未過時限,而至公司恢復註冊之日將過時限的情況下,命令在公司解散至恢復期間暫停時效計算。在這種情況下,該法庭指示會使債權人處於如該公司不曾解散的同樣境況。 另外,法庭一般會向該公司做出如下指示: (1)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有關該公司的文檔,使得該公司在公司註冊處的備存紀錄能反映其最新情況; (2)支付公司註冊處處長就為了將該公司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而進行的法律程序而招致的費用;及 (3)如任何先前是歸屬於該公司的財產,在公司解散後已根據第752(1)條歸屬於政府的,公司須支付政府在其解散期間處理該財產的費用、開支及債務,或支付政府就該恢復註冊申請的程序而招致的費用、開支及債務。 窗體底端 任何有關通過法庭命令恢復香港公司的問題,歡迎聯繫本所閆顯明律師瞭解更多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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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Jun
仲裁與調解立法(第三方資助)(修訂)條例草案 的 簡要說明
June 21, 2017
Helly
文章:香港仲裁及仲裁执行
仲裁與調解立法(第三方供資)(修訂)條例草案(“該草案”)已於2017年6月14日由香港立法機關通過,該草案主要是採納了2016年10月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中的建議。 該草案預計在今年稍後時間生效,其旨在改變過時(或陳舊)的普通法助訟和包攬訴訟原則,以容許第三方可向參與仲裁或調解的一方提供訴訟融資。原來在助訟和包攬訴訟的原則下, 随若干有限的例外情況外, 第三方向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人提供訴訟資金是非法的。該草案現修訂了“仲裁條例”及“調解條例”,以令第三方向在香港參與仲裁或調解的一方提供訴訟融資變為合法,而使前述助訟和包攬訴訟原則不適用於香港的仲裁和調解程序。 該草案亦表明會為第三方融資方制訂一“業務守則”,以列出他們在進行融資活動時需遵守的行為標準,該業務守則尚在草擬階段,並會在稍後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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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Jun
澳大利亞外商投資監管制度簡介(1)
June 10, 2017
Helly
(作者: 戴國洪律師,本所顧問律師。戴律師為香港、澳洲新南威爾斯省及南澳省及英國三地的註冊律師,他早年在香港執業,專事處理商業訴訟,其後轉任多家在港知名上市公司的法律顧問、法律部主管及公司祕書等。在過去10年,他專門處理有關跨境收購合併、企業融資及上市合規等的商業及公司法律事務。戴律師電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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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過去十年來,中國投資者對收購澳大利亞資產的興趣大增,特別是在採礦和資源,房地產,食品和農產品領域。這部分是和中國政府的戰略需求,人民幣升值和過去5年來澳元的貶值,澳大利亞政府對中國投資者採取的相對歡迎態度,澳大利亞資產質數和中國移民大量湧入這個幸運國家有關。然而,雖然澳大利亞政府普遍歡迎外國投資,但這並不意味著境外人仕收購澳大利亞資產完全沒有限制,特別是具有國家安全考慮的戰略資產以及住宅物業,後者近年更有強烈的政治呼聲要求加強監管以以保護當地澳大利亞人的利益。結果是澳大利亞政府對1975年制訂的“境外收購法”(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Act) 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境外收購法是澳大利亞針對境外人仕收購澳大利亞資產的最重要法規之一。 本系列文章的目的是扼要介紹澳大利亞政府就境外人仕收購不同類型澳大利亞資產的監管制度。由於這個題目範圍廣泛,涉及的法律問題複雜和多樣, 所以將分為幾個部分,本文是第一部分,將討論一般涉及監管外國投資的法規和監管機構,及對收購澳大利亞住宅物業的監管。 監管機構和法律 負責管理澳大利亞外商投資的主要機構是外商投資審查委員會(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Board,“FIRB”)。 FIRB是1976年成立的非法定機構,其作用只是諮詢,即向澳大利亞財政部長和政府提供有關澳大利亞外國投資政策及管理的意見。有關政策和建議的決策權在財長手裏。 澳大利亞的外國投資監管制度主要見於1975年訂立的“境外收購法”((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Act , “該法例”)及其他若干附屬法例。該法案是一條聯邦法例,這意味著它適用於整個澳大利亞而不是特定的州份。該法例於2015年12月進行了大幅的修訂和重寫,重點是加強監管和執法。 境外人仕 由於該法例下的限制僅適用於收購澳大利亞資產的境外人仕,因此,我們必須首先了解何謂“境外人仕”。根據該法例,境外人仕為: (a)非通常居於澳大利亞的個人; 或 (b)非通常居於澳大利亞的個人,外國法人或外國政府持有重大權益的法團; 或 (c)一家由2個或以上的人仕共同持有重大權益的法團,而該2個或以上的人仕均不是通常居住於澳大利亞境內的個人,或為境外法人或外國政府; 或 (d)一個信托基金(trust)的信托人(trustee) , 而非通常居於澳大利亞的個人, 境外法人或外國政府持有該信托基金的重大權益; 或 (e)一個信托基金的信托人, 而2個或以上的非通常居於澳大利亞的個人, 境外法人或外國政府共同持有該信托基金的重大權益; 或 (f)外國政府 在某些情況下,境外人仕的關繫人(associate) 也可被視為境外人仕,儘管該關繫人本身並非境外人仕。 “境外人仕”的定義本身產生的一個重要概念, 就是何謂“通常居住”? 究竟何為通常居住於澳大利亞? 很明顯, 這個概念只適用於自然人而非法人. 根據該法例第5條,非澳大利亞公民需滿足以下的條件方可被視為通常居住於澳大利亞: (a)在過去的12個月內,該人已經在澳大利亞逗留超過200天; 而 (b)當時: (i)他個人實際逗留在澳大利亞,而他持續逗留在澳大利亞並不受到法律規定的時間限制; 或 (ii)他個人並非逗留在澳大利亞,但在他最近離開澳大利亞之前,他在澳大利亞的持續逗留不受法律規定的時間限制。 從以上的定義, 很顯然地,境外人仕不包括澳大利亞公民,但可能包括(1)甚至澳大利亞的永久居民,如果他沒有在過去12個月內在澳大利亞逗留超過200天;(2)持有臨時簽證者,如學生簽證,工作簽證等,因為這些人仕在澳大利亞的持續逗留,受到法律規定的時間限制。 至於何謂重大利益, 在2015年法令修正案之後,其定義已從15%提高到20%,即現在是20%了。 住宅物業 該法案的限制因資產類別而異。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存在國家安全考慮的資產和影響當地澳大利亞人(如住宅物業和食品)日常生活的資產自然會受到監管機構更嚴格的限制和更密切的監督。 新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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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Dec
香港離婚法律
December 27, 2013
Helly
香港離婚法律 香港離婚法律包括成文法和普通法判例。與婚姻及離婚相關的成文法主要包括:香港法例179章《婚姻訴訟條例》及1995年《婚姻訴訟(修訂)條例》,香港法例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香港法律181章《婚姻條例》,以及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香港法例179章-《婚姻訴訟條例》 目錄– 全文下載 香港法例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 目錄–全文下載 香港法例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目錄–全文下載 香港法律181章-《婚姻條例》 目錄–全文下載 香港法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目錄–全文下載 有關香港離婚法律的問題,歡迎咨詢本所婚姻法律事務團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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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Dec
香港離婚律師告訴你- 香港離婚呈請的條件
December 24, 2013
Helly
香港離婚律師告訴你:香港离婚呈请的条件 香港法例第 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 11A 条规定,呈请人必须依据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证明该宗婚姻已 “破裂至无可挽救” : 1. 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 需注意的是,婚姻一方通奸作为呈請离婚的理由,但并不影响财产的分配。離婚呈請人需要向法庭舉證,證明另一方與他人通姦,以及呈請人認為不能在與另一方共同居住。例如,子女的驗血報告,顯示丈夫是非婚生子女的自然父親。 2. 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 例如,答辯人經常對呈請人或對其父母或子女施加身體或精神虐待,答辯人有酗酒或 吸毒惡習、經常不支付家用、經常離家、賭博等。 3.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呈請人與答辯人必須在申請前明確同意離婚(法律不承認默認)。分居行為可以是婚姻雙方以實際分開居住的行動顯示。夫妻雙方雖仍居於同一屋,但如果互不履行夫妻的責任和義務(包括性行為),在法律上也可被視為分居。反之,即使雙方居住於不同地方,但仍然履行夫妻的責任與義務,仍不算分居。 4.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1A(2)(d)規定,無論答辯人反對與否,呈請人亦無需獲得答辯人的同意,只要呈請人能證明雙方連續分居兩年以上的事實,可以直接向法庭呈請離婚,而無須向法庭舉證證明答辯人有任何不當事實。 5. 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1A(2)(e)規定, 呈請人如能證明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可直接向法庭呈請離婚。呈請人需要向法庭證明雙方分居一年以上的事實,以及答辯人沒有合理或正當的理由與呈請人永久分開居住。 有关香港离婚法律事务,欢迎咨询本所婚姻与家事法律团队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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