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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香港離婚和家事法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如何在離婚程序中處理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 引言: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中的夫妻債權債務問題 在香港的離婚訴訟程序中,常常出現的一種情況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一方因代另一方管理資產或者向另一方借款等原因而產生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當離婚程序啟動後,這種債權債務本身是否存在,以及如果存在具體的數額是多少,可能也成為雙方之間的一個有爭議的問題。那麼,再這種情況下,夫妻之前的債權債務問題,是否應該在離婚財產處理的程序中解決,還是應該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呢? 香港的婚姻財產分別制 在香港法律下,根據普通法以及香港的《已婚者地位條例》,夫妻在結婚後實行的是婚姻財產分別制,也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與另一方的財產是獨立的,並不因為婚姻關係的締結而形成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或者欠債,該等債務在法律上是受到保護的,作為債權人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討。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財產調整 雖然在婚姻存續期間實行的是夫妻財產分別制,在香港的離婚財產附屬救濟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具有廣泛的權力,考慮各種因素,對於離婚雙方之間的財產進行調整,命令離婚的一方以一筆過的方式,或定期支付的方式,或物業轉移令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向另一方支付財產。 然後,此等離婚財產附屬救濟中法庭的權利,是否可以一併涵蓋對於夫妻雙方之間在婚姻期間的債權爭議做出判決以及做出償還的命令呢? 盡可能將所有的財務糾紛在家事法庭一併解決 根據上訴庭Chan Man Ki v Yau Chun For, CACV 9/2019確定的法律原則,適用Matz v Matz [1984] FLR 392案例, 見該案判決的案頭筆記第4, 5項,最好將夫妻之間的所有的財務和財產問題都在一個法庭,即家事法庭,通過其在附屬救濟程序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 一般可以先暫停債務追討的民事訴訟的程序,等待家事法庭的附屬救濟的程序的處理。如果家事法庭通過審理,判決所爭議的財產屬於婚姻財產(matrimonial assets), 則家事法庭可以根據MPPO條例給予的廣泛的裁量權,就如何處理所爭議的資產做出決定。反之,如果家事法庭判決該等資產不屬於婚姻財產(matrimonial assets),則婚姻附屬救濟程序後,一方可以繼續進行民事訴訟以解決糾紛。 然而,根據Matz v Matz [1984] FLR 392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此種暫停民事訴訟由家事法庭處理的處理方法,必須以不對訴訟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為基本的條件和原則。 在Cheung Wing Kuen, Samuel v Ip Chui Sum [CACV452/2021]一案中,法庭一方面確認Chan Man Ki v Yau Chun For [2021] 2 HKLRD 366 at [53] 的法律原則,即最好將夫妻之間的所有的財務和財產問題都在一個法庭,即家事法庭,通過其在附屬救濟程序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另外一方面,法庭也確認 Cumming-Bruce LJ 在 Mat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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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訴訟之財產分割和附屬救濟:律師費用適用敗訴方付費的原則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和贍養費的訴訟案件中,最終律師費用的承擔,是否適用一般的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則,即敗訴方需要支付勝訴一方的律師費用? 適用敗訴方付費原則,但法庭有更大的酌情權 根據L v C (CACV 169/2006)、TL v SN (Ancillary Relief) [2010] HKFLR 506案件以及Z v X (CACV 166, 251, 252/2011)案件確立的法律原則,在香港離婚財產與附屬救濟的案件中,仍然應該適用一般民事訴訟中“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法律費用”的原則,但是考慮案件的特殊情況(例如子女的問題,財產金額較小),法庭應該有更大的酌情權。 英國法律的改變,香港並沒有跟從 英國法律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已經改變了這一普通法規則,一般的原則變為任何一方不需要承擔另一方的法律費用,除非因為存在不合理的訴訟行為。但是這一改為是源於成文法規則,而香港並沒有這樣的成文法規則,因此仍然應該適用普通法一般民事訴訟中“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法律費用”的原則, 見Z v X (CACV 166, 251, 252/2011)第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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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申请父母令及香港永久居留权 一、代孕及親子關係的香港法律擬制 代孕關係中,誰是子女的法律上的母親?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9條的規定,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即代母)為該子女的法律上的母親,而不是其他人。 代孕關係中,誰是子女的法律上的父親?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10條的規定,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或共同接受助孕父母的男性伴侶(即代母的丈夫或伴侶)是孩子法律上的父親,而提供精子的男子則並不因為提供精子而成為孩子的父親。 二、 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妻子怎樣才能確認成爲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 代孕關係中,提供配子的人如何申請成爲子女法律上父母?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12條的規定,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妻子如要申請成為代孕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必須要向香港法庭申請父母令,由法庭通過判決的方式確認推翻上述親子關係擬制的法律規定,確認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和妻子為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申請需要滿足的條件包括:- 胚胎是使用丈夫及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所產生 丈夫及妻子必須在該子女出生後6個月內申請命令 在提出申請時及發出命令時 —(a)該子女必須是與丈夫及妻子或兩者中的任何一人同屬一家;及(b)丈夫及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以香港為其居籍;或者在提出申請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期間,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者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及妻子均須年滿18歲。 該子女的父親(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及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在完全明白所涉事宜的情況下,均自主地和無條件地同意法院發出命令。但如無法找到的人或無能力表示同意的人除外;而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在該子女出生後6個星期內表示同意的,該項同意是無效。 丈夫或妻子並無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錢或其他利益(合理招致的費用除外) —(a)判定父母令的發出;(b) 該子女的父親(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及懷有該子女的女子之同意發出判定父母令;(c)將該子女交予丈夫和妻子;或(d)為了使法院發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獲法院授權或獲法院其後准許付出或接受金錢和利益者除外。 三、國外出生的代孕子女申請香港永居身份  港人在國外出生的代孕子女如何申請赴港定居和取得香港永居的身份       如果代孕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在代孕子女出生是是香港永久居民,則可能申請代孕子女赴港定居和取得香港身份的條件,詳情見文章《香港永久居民海外子女的居留權問題》。  代孕海外出生的子女如何申請香港居留權?         除了符合上述一般的法律條件外,對於海外出生的代孕子女,還有一個重要的條件,即必須向香港的法庭申請父母令(parent order),從而在法律上確認該子女與提供配子的香港父母之間的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在海外(例如美國)已經取得了法庭命令和代孕子女的出生證明,還需要在香港申請父母令嗎?          需要。就代孕而在海外出生的子女而言,在海外法院發出的確認親子關係的法庭判決以及基於該等海外判決而取得的海外出生證明書在香港並不生效。需要再次向香港法庭申請並取得父母令(parent order),才能在香港法律下確認該代孕子女與提供配子的父母的親子關係。 四、代孕子女相關案例 (1)  未申請父母令的代孕子女,在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管養權? Re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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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婚姻(包括婚前)財產協議: 常見問題和答案      1. 什麼是婚姻(或婚前)財產協議,通常包括什麼內容? 答: 婚姻(或婚前)財產協議是婚姻雙方在結婚前或結婚後訂立的一份協議,約定在婚姻存續期間雙方的財產歸屬制度以及安排,以及約定如果將來離婚的情況下,雙方的財產如何分配。如果該協議在結婚之前簽署,叫婚前財產協議,如果該協議在結婚之後簽署,叫婚姻財產協議或婚後財產協議。     2. 在香港訂立的婚姻(婚前)財產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 答: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在SPH v SA [2014] HKEC 957(FACV No. 22 of 2013)一案中判決,香港跟隨英國Radmacher案的法律立場,對於一份妥善訂立的婚姻(婚前)財產協議,香港法院可以認可其有效性。      3.  香港訂立的婚姻(婚前)財產協議,其絕對有效嗎? 答: 在香港法律制度下,法庭具有絕對的酌情權,在離婚程序中根據公平的原則分配資產。因此,即使是妥善訂立的婚姻(婚前)財產協議,其效力也不是絕對的,仍受制於法庭的酌情分配財產的權力。雖然如此,根據案例法確立的原則,對於妥善訂立的婚姻(婚前)財產協議,如果不存在致使其無效的因素,則法庭應該認可其法律效力,並在行使酌情權時,並將該婚姻(婚前)財產協議作為重要的分量考慮。參見《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一文介紹。      4.  香港婚後財產協議和婚前財產協議,在效力上有不同嗎? 答:香港的婚前財產協議和婚後財產協議(包括分居協議),法律上判斷其是否有效的法律原則是一樣的。如果在婚前沒有來得及做婚前財產協議,也可以在結婚後做婚後財產協議。     5.  香港婚姻財產協議,應該如何妥善訂立? 答: 一份妥善訂立的婚姻財產協議,其重要的因素包括:(1) 雙方必須尋求各自獨立的法律意見,即協議雙方在起草和訂立過程中應該有不同的香港律師行作為其律師代表;(2) 雙方需要對對方做財務上的完全和誠實的披露; (3)不存在致使合同無效的其他因素例如脅迫、欺詐、不實陳述等;(4) 協議的條款內容應該合理,例如應該考慮子女的需求和利益,以及弱勢一方的合理生活需求和其對家庭貢獻的補償。     6.  可以在臨近預訂的結婚日之前訂立婚前財產協議嗎? 答: 雙方在簽訂協議前應該給予充分的考慮時間,且不應收到壓力。根據案例法,訂立婚姻財產協議的時間距離結婚日只有21天,被認為時間太短,弱勢的一方結婚臨近受到壓力,從而導致認定婚姻財產協議無效。    7.  訂立婚姻財產協議,可以約定適用香港以外的法律(例如內地法律)嗎? 答: 如果雙方與香港以外的地方具有密切的聯繫,也可以考慮在協議中約定適用香港以外的法律。SPH v SA [2014] HK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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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財產分割:財產分配的典型案例 丘及張, [2023] HKFC 169  主要資產是男方名下的一個香港房產,男方繼承所得,結婚7年中有6年分居深圳-香港,只有1年在香港房產共同居住; 判決:  (1) 因為夫妻在此房產共同生活過一年,因此此房產為婚姻財產; (2) 結婚7年,原則上財產應該一人一半均分; (3)考慮到該房產為男方繼承所得,夫妻將該房產作為婚姻住所的時間只有一年,且女方沒有誠實披露財產。 判決不按均分原則分配該房產:女方分得房產份額的35%,男方分得65%。 陳 v 種, CACV 461/2022  主要資產是男方的退休金,2003.10結婚,2014.8分居,2017.8判暫准離婚令。結婚時男方已經在警隊服務了17年,離婚時還需要在工作5.5年才能取得退休金。 一審判決1/3屬於婚姻財產,其中一半(即1/6)判給女方。上訴改判80%屬於婚姻財產,其中一半(40%)判給女方。 理由:雖然22.5年的積累女方沒有貢獻(約10年婚姻期女方被視為有貢獻),但是隨着婚姻時間的延長,長期婚姻會將只有一方的貢獻的財產變為婚姻財產,因此,男方婚前在警隊服務的17年歲積累的退休金已經轉化為婚姻財產,但考慮到離婚時男方還需要再工作5.5年才能領取退休金(此5.5年女方沒有貢獻,所積累的退休金不是婚姻財產),因此酌情判決男方全部退休金的 80%為婚姻財產,女方可以分得其中的一半即40%。  Z v X (C: Intervener), CACV 166, 251, 252/2011 1982結婚,1994年男方與第三者同居,2006年女方申請離婚。 介入方為該第三者。爭議的資產為價值巨大的公司股份。 法庭判決:(1)介入方第三者並不因為與男方的長期同居關係而取得男方名下的資產的實質權益;(3)應該適用平均分配的財產分割原則,女方取得一半;下級法庭判決男方取得55%的判決被推翻;(4) 訴訟待決期間男方已經向女方支付的臨時附屬救濟的金額應計算在女方應該的份額中。 T.L. v M.L AND ANOTHER, UK CASE, [2005] EWHC 2860 (Fam) 在離婚財產分割和附屬救濟程序中,妻子要求在計算可分配的財產時,考慮男方的大家庭(父、母)所持有的財產,夫妻婚姻期間居住在大家庭所提供的房產中、大家庭提供裝修。理由是應該鼓勵”encourage”男方大家庭提供財產以滿足男方的需求。法庭判決:駁回妻子的申請。只有夫妻一方有權(as of right)的財產,或者夫妻外的第三人有義務向夫妻一方支付財產,而第三者無法拒絕的情況下,該等財產才可以視為是可分配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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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財產分割: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 根據SPH v SA [2014] HKEC 957(FACV No. 22 of 2013)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的決定,香港法庭正式確立跟隨英國Radmacher案的法律立場,在一定條件下,認可婚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參見《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一文的介紹。 婚姻財產協議對香港離婚程序的影響 在此前提下,香港法庭在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呢?這裡至少涉及兩個問題。 首先,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如果對婚姻財產的分配有爭議,雙方均需要對自己的財務狀況做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見《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披露制度》。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雙方是否仍然需要做同樣的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 其次,在香港的離婚財產分割中,法庭有權根據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而根據”公平(fairness)”原則對財產做出分配。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法庭時候還需要考慮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 Crossley申請: 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為一個前置問題處理 在香港的案例L v F (FCMC 7917/2018)一案中,香港法庭採用並發展了英國案例Crossley v Crossley 確立的法律原則和方法,即當存離婚訴訟中一方提出依賴經雙方自願簽署的婚姻財產協議時,一方可以向法庭起初傳票申請,作為婚禮財產訴訟的一個前置問題,要求另一方說明其認為不應該受婚姻財產協議約束的理由,並由法庭作出判決該等理由是否成立。 可以因婚姻財產協議而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 根據上述L v F案例判決,法庭可以在就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作出判定的基礎上,限制雙方或任何一方進行財產披露的範圍,從而不需要全面的財產披露,從而節省訴訟的時間和費用。 法庭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下的酌情權不受影響 雖然法庭可以作為離婚訴訟中的前置問題判定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但是這不影響法庭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各種因素並根據公平原則處理財產的權力。實際上,在婚姻財產協議有效的情況下,婚姻財產協議將會成立法庭考慮的因素中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 有關香港離婚程序、香港離婚子女撫養權、香港離婚贍養費和財產分割、香港婚前財產協議、香港登記結婚等相關法律問題,請進一步查詢香港婚姻家事法律服務專頁。 本所香港律師法律咨詢的聯係方式如下: 電話: +852  31881995(香港), 或+86 15018939249(内地) 微信或 Whatsapp: +852 5103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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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遺產分割:婚姻資產涉及第三方權益的信託代持訴訟 婚姻資產信託代持的常見類型 在香港的離婚訴訟中,一個常見的爭議類型,是婚姻訴訟的一方聲稱婚姻相關資產的名義持有人與實際權益持有人不一致,從而要求法庭判定該等財產的實際持有人,並以此為基礎分配婚姻財產。這種婚姻資產的信託代持訴訟,通常有兩種情形:  某些資產雖然是婚姻訴訟的一方的名下持有,但是其聲稱他或她僅僅是作為名義的權利人為他人的利益(例如其父母)而代持,其不是實際的權利人,因此該等財產應該排除出婚姻財產;  某些資產在第三方(例如訴訟一方的父母)的名下,但是,婚姻訴訟的另一方聲稱該等資產實際的權利人是婚姻訴訟的一方,而該等第三方僅僅作為名義權利人而持有,因此該等財產應該加入到婚姻財產中進行分配; 信託代持訴訟:作為婚姻財產分割訴訟的前置問題 在Leung Wing Yi Asther v Kwok Yu Wah & others (2015) 18 HKCFAR 605一案中,在第28-29段,香港終審法院確認跟隨英國TL v ML & Other (Ancillary Relief: Claim Against Assets of Extended Family) [2006] 1 FLR 1263案件確立的法律程序,即在婚姻財產分割訴訟涉及到第三人對於財產的權益時,婚姻訴訟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財產權益訴訟,應該作為婚姻訴訟的一個前置問題處理,通過雙方提交書狀,證詞,開庭聆訊的方式解決。 第三方加入到婚姻訴訟之信託代持訴訟中 在香港離婚訴訟之婚姻資產信託的代持訴訟中,因為涉及到婚姻訴訟雙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財產利益,通常需要將第三方(例如作為實質權益持有人,或者作為代持人的父母)加入到訴訟中,作為訴訟的一方。 第三方加入到婚姻訴訟之信託代持訴訟中的法律依據:Order 15, rules 6(2) and (3) 關於第三人加入訴訟的規則,以及上述案例法; 加入的程序: 可以由婚姻訴訟任何一方向法庭申請加入第三方,或者收到法庭文件的第三方也可以自己向法庭申請加入。 並非所有的類似程序第三方都必須加入。例如在訴訟一方聲稱他或她僅僅是作為名義的權利人為他人的利益(例如其父母)而代持時,第三人至少應該被通知到訴訟的程序,以便收到法庭判決的約束。第三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申請加入。 然後,並不是離婚訴訟之資產涉及第三方的權益時,一定需要將第三方加入到訴訟程序中作為介入人。根據LLC v LMWA(CAMP 143/2018), 上訴庭認為: 當爭議的資產由第三方的名下持有而婚姻一方聲稱具有實質權益或者代持關係時,第三方必須加入離婚訴訟程序作為介入人。相反,如果爭議的資產由婚姻的一方持有,該婚姻一方聲稱是為第三方的利益持有(代持),則應該將該訴訟程序通知第三方,第三方可以選擇申請作為介入人加入,第三方也可以選擇不加入,但如果第三方選擇不作為介入人加入程序,第三方需受該離婚訴訟程序中法庭所做出的命令或判決的約束。 這一原則在其後的案件中被確認: FCM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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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結婚,婚禮監禮 本所協助和代表客戶辦理在香港結婚的事務。本所閆顯明律師為在香港登記註冊的婚姻監禮人,可以在客戶事先預約的時間和地點(例如在本律師行)辦理婚禮的監禮。 業務領域: 香港結婚、婚禮監禮 協助客戶辦理香港結婚; 協助客戶遞交擬結婚通知書; 由婚姻監禮人為客戶的婚禮進行監禮。 文章:香港結婚 在香港登記結婚-條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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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內地-香港跨境離婚訴訟 本所代表客戶處理中國內地-香港跨境離婚訴訟事務。我們的離婚家事律師團隊包括處理離婚家事法的香港律師和處理離婚家事法律事務的中國內地律師。能就客戶的情況,結合中國內地和香港兩地的法律給客戶恰當的法律意見和建議。 執業領域: 中國內地-香港跨境離婚訴訟 內地-香港跨境離婚訴訟 內地-香港跨境離婚財產分割 內地-香港跨境離婚子女管養權、撫養權 跨境離婚判決的認可和執行 文章:中國內地-香港跨境離婚訴訟 香港離婚訴訟之管轄權爭議與禁訴令 香港離婚訴訟:香港法院對離婚案件的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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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分居法律事務 本所協助和代表客戶處理香港分居法律事務,包括起草和發出分居信,起草分居協議,向法庭申請法定分居等。分居是在雙方沒有離婚解除婚姻關係的條件下分開居住以及就子女、財產問題作出安排的一種法律狀況。 法律領域: 香港分居法律事務  起草和發出分居信  起草和處理分居協議書 向法庭申請法定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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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婚姻(包括婚前)財產協議 本所代表客戶起草婚前財產協議和婚內財產協議,以及就婚姻財產協議給客戶意見。在香港婚姻法律下,婚姻財產協議不具有絕對的法律效力(受制約法庭按照公平的原則處理的酌情權),但是在雙方在獲得獨立的法律意見的基礎上自願簽署的婚姻財產協議,是法庭在離婚程序中處理財產問題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一。 執業領域: 香港婚姻財產協議 起草和訂立婚前財產協議 起草和訂立婚後財產協議 起草和訂立分居財產協議 起草和訂立離婚財產協議 香港婚姻(包括婚前)財產協議: 常見問題和答案 文章:香港婚姻財產協議 香港婚姻(包括婚前)財產協議: 常見問題和答案 香港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離婚財產分配及赡养费的给付 普通法下的婚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 - 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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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財產分割、贍養費問題 本所代表客戶處理香港離婚案件,以及相關的離婚財產分割、離婚贍養費的給付。在香港離婚程序中,如離婚雙方對財產分割、贍養費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可以向法庭申請按照其協議內地做出法庭命令。如離婚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庭按照程序處理和做出判決。有爭議的離婚財產分割、贍養費給付包括雙方作財產披露,首次約見聆訊,排解財務糾紛的聆訊,審理和判決。 執業領域:香港離婚財產分割、贍養費給付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 香港離婚贍養費給付 香港離婚財產披露 香港離婚首次約見聆訊 香港離婚排解財務糾紛聆訊 文章:附屬救濟和財產分割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如何在離婚程序中處理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 香港離婚訴訟之財產分割和附屬救濟:律師費用適用敗訴方付費的原則 香港婚姻(包括婚前)財產協議: 常見問題和答案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財產分配的案例 香港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 香港離婚遺產分割:婚姻資產的信託代持訴訟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給付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 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披露制度 香港離婚訴訟:訴訟待決期間的贍養費申請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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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子女的管養權、贍養費 本所代表客戶處理離婚案件,以及處理相關的子女撫養權、贍養費(撫養費)、探視權、子女帶離香港等相關方法律問題。本所婚姻與家事法律師團隊的律師在這方面有豐富的經驗。 執業領域:香港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贍養費 香港離婚子女管養權、日常生活照顧和管束權、探視權 香港離婚子女的贍養費(撫養費); 香港離婚子女移居外國(外地)的法庭許可; 非婚生子女的管養權、贍養費、探視權等。 香港離婚子女管養權:常見問題  香港離婚程序中,子女的問題涉及到那些方面?  什麼是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  什麼是日常照顧與管束權?  什麼是探視權?  什麼是共同管養權?什麼是單獨管養權?  法庭就未成年子女問題做出決定的最終考慮因素是什麼?  法庭如何決定是否給予共同管養權,還是單獨管養權?  如果法庭授予共同管養權,但父母在重大問題上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怎麼辦?  如果法庭授予一方單獨的管養權,是否另一方就失去了對子女重要問題參與的權利?  法庭按照什麼原則決定將子女日常照顧與管束權授予某一方?  不享有子女日常照顧和管束權的一方,享有怎樣的探視權?  什麼叫叫“界定探視”? 將未成年子女帶出香港:常見問題 在尚未離婚的情況,一方如何防止另一方將子女帶離香港而不再返回香港? 在法庭判決離婚後,一方是否可以不經另一方同意而將子女帶離香港? 法庭如果在命令不可將子女帶出香港,該子女在出境關口會被阻止出境嗎? 離婚後,一方想要永久將子女帶離香港定居,怎麼辦理? 離婚後,一方想要將子女帶離香港,到國外讀書,怎麼辦理? 香港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贍養費:常見問題  非婚生子女出生紙父親一欄空白,如何加上其親生父親的姓名?  如何從法律上確定非婚生子女與父親之間的法律關係?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對非婚生子女享有怎樣的權利和義務?  非婚生子女對其生父遺留的財產有繼承權嗎? 香港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等: 法律資源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香港法例第192章);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香港法例第13章)法庭有權就非婚生子女的管养及探视权作出命令(第10條);未成年人的福利為最大利益考量(第13條); PD v KWW [2010] 4 HKLRD 191: 未成年人的福利為最大利益考慮的原則 ML v YJ [2008] HKFCR 88: 共同管養權,需考慮是否父母可以有效地合作處理子女事務;單獨管養權情況下,獲得管養權的一方有義務徵詢另一方的意見; ZJ v XWN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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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程序 本所代表客戶辦理香港離婚事務,包括無爭議的香港離婚程序和有爭議的香港離婚訴訟。在香港,無論是否有爭議,所有的離婚都必須通過向香港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提出申請,最終由家事法庭作出離婚判決。 執業領域:香港離婚程序 香港無爭議離婚程序(協議離婚) 香港有爭議的離婚訴訟 香港離婚子女管養權、撫養費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贍養費 文章:香港離婚程序 香港離婚訴訟之管轄權爭議與禁訴令 香港離婚律師告訴你:香港离婚呈请的条件 香港離婚法律程序:香港離婚程序指引 香港离婚-结婚满一年之前如何申请离婚? 香港離婚訴訟:香港法院對離婚案件的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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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領域 本所代表客戶處理各種香港婚姻和家事法律服務,包括香港離婚、香港結婚、子女管養權、離婚財產分割和贍養費、婚姻財產協議、分居等法律事務。本所香港婚姻與家事法律團隊的律師常常為客戶處理以下方面的事務: 無爭議和有爭議的香港離婚程序; 香港離婚子女的管養權、贍養費及相關法律問題;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贍養費問題 婚姻財產協議,包括 起草婚前財產協議、婚內財產協議; 分居法律事務: 代發分居信,起草分居協議、申請法定分居; 中國內地-香港跨境離婚訴訟; 香港結婚,婚禮監禮; 代孕及判定父母令 香港婚姻與家事法: 法律資源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訴訟規則(香港法例第179A章) 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 (香港法例第639章)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 文章:香港離婚和家事法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如何在離婚程序中處理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 香港離婚訴訟之財產分割和附屬救濟:律師費用適用敗訴方付費的原則 代孕、申请父母令及香港居留权 香港婚姻(包括婚前)財產協議: 常見問題和答案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財產分配的案例 香港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 香港離婚遺產分割:婚姻資產的信託代持訴訟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子女管養權問題 香港離婚程序:將子女帶出香港境外的法律問題 香港離婚訴訟之管轄權爭議與禁訴令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給付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 在香港登記結婚-條件和程序 香港和內地相互執行離婚判決的機制 香港離婚律師告訴你:香港离婚呈请的条件 香港離婚法律程序:香港離婚程序指引 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披露制度 香港離婚訴訟:訴訟待決期間的贍養費申請的法律問題 香港离婚-结婚满一年之前如何申请离婚? 香港離婚律師-如何打一場漂亮的離婚訴訟官司?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離婚財產分配及赡养费的给付 普通法下的婚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 - 前世今生 香港協議離婚:共同申請還是單方申請? 香港離婚訴訟:香港法院對離婚案件的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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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子女管養權問題   離婚對婚姻中的孩子,尤其對於年幼的孩子,有著深深的影響,而大多數這樣的孩子都希望能夠繼續受到父母雙方的保護和指導。 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有關子女的管養權問題往往涉及到兩個不同的該概念,即管養權(Custody)和對子女的照顧和管束(Daily care and Control)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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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程序:將子女帶出香港境外的法律問題   在香港的離婚法律程序中,會涉及將家庭子女臨時或永久帶出香港的問題。一旦子女被一方攜帶離開香港,另一方可能會面臨著難以見到子女的問題。如果將子女永久帶離香港,香港法庭也會面臨著難以實際行使對子女的管轄權的問題。 如何防止婚姻一方將子女帶離香港? 當婚姻一方擔心另一方會將共同的子女未經同意帶離香港時,可以向法庭提出法庭監護權(wardship) 申請,即申請在特定時候(通常在雙方對子女管養權等進行訴訟期間)由法庭行使對子女的監護權。一旦監護權(wardship) 申請提交法庭,無需等待法庭就此作出決定,一方可將該法庭蓋印的申請文件副本送入境事務處登記。而入境事務處登記在收將此等文件登記後,該等子女子女將無法過境離開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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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risdiction challenge and anti-suit injunction in Hong Kong divorce proceeding
香港離婚訴訟之管轄權爭議與禁訴令 香港離婚訴訟之管轄權爭議概述 香港是一個真正的國際化都市,香港的居留人口中來自中國大陸、台灣、美國、英國、歐洲、南亞、日本、韓國等地的人口均很多。因此,在香港的離婚案件,涉及跨境和國際婚姻的比例非常高。跨境婚姻的離婚訴訟中涉及到一個重要問題是管轄權爭議,即一方在香港提起離婚訴訟,而另外一方則可能不希望在香港訴訟,而希望在香港之外的另一個法域的法庭提起離婚訴訟,從而形成管轄權衝突。 香港法庭對離婚案件行使管轄權的基礎 香港法庭對離婚案件行使管轄權的法律基礎是《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律第179章)第3條之規定。根據該項規定,香港法庭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對離婚案件具有管轄權:  在離婚呈請或申請提出時,婚姻兩方中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在離婚呈請或申請提出前的三年內,婚姻兩方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通常居住滿三年;  在離婚呈請或申請提出時,婚姻兩方中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重大的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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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訴訟管轄權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給付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給付 作為香港離婚律師,幾乎在每一件離婚案件中都需要向客戶解釋離婚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的問題。需要注意的是,在香港法律背景下,離婚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給付其實是指同一法律問題,及離婚時法庭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依法依法一方將自己名下的部分資產給付於另一方。與中國內地法律不同,香港並沒有關於婚姻共同財產的法律概念,因而,在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名下的財產如房產,從法律上講是該個人的財產(在內地,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即使在一方名下,也屬於兩人共同財產),因而,在離婚時,法庭根據案件的情況,如任何必要,會作出一方向另一方給付部分資產的調整,以實現公平的目標。 離婚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的法律規定 根據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法院在處理離婚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時,需要考慮因素包括:(1 )婚姻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2)婚姻雙方可預見的將來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3)雙方的生活水平;(4)雙方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5)雙方的身體或者精神狀況;(6)雙方對家庭的貢獻;(7)因離婚而喪失的利益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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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nuptial Agreement in Hong Kong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約定 作為香港離婚律師,我經常會遇到客戶關於婚前財產約定的咨訊。通常,如果婚前一方的財產數額較多,他會考慮,既然香港(同中國內地不同)離婚財產分割的時候,並不明確區分婚前財產和婚姻存續期間所積累的財產,那麼倘若將來在香港離婚,是不是我的婚前財產也會需要分給對方?可否通過簽訂婚前財產協議來保障我的婚前財產不分給對方?或者,客戶會問:可否通過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約定婚後各自所掙的錢歸各自所有,無論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都不需要分給對方? 婚前財產約定:傳統法律的立場 香港法律秉承英國法律傳統。雖然97回歸後的英國法庭的判例不再對香港有約束力,但仍具有重要影響。根據香港回歸前英國的Hyman v Hyman等案例確立的立場(對香港法庭有約束力),傳統上,婚前財產協議對在法庭審理離婚案件時對法庭沒有約束力,但婚前財產協議,在離婚程序中是法庭對財產分配和贍養費判決的考慮環境因素之一。法庭對離婚財產分配和贍養費的判決,應該基於法律規定的一系列要素(香港《婚姻程序和財產條例》即MPPO第4條和第7條規定的要素)。對於婚姻弱勢一方的保護和對於孩子的保護的法律規定,是基於社會公共政策。婚前財產協議不能違背社會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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