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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香港商業訴訟與仲裁
bankcrupcy lawyer in Hong Kong
香港個人破產-法庭對個人破產的管轄權 向法庭申請債務人個人破產是在香港進行債務追討的有效方法之一。債務人如果被法庭裁定破產,則對債務人個人以及其財產有嚴重的後果。香港作為自由的國際化城市,許多非香港居民也在香港擁有財產、在香港從事商業交易或臨時居留。 香港法庭對哪些個人具有個人破產的管轄權?根據香港《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4條的規定,針對債務人提起的個人破產呈請,債務人需要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首先,債務人應以香港為其居籍。有關香港法律下“居籍”的含義及判斷標準,《居籍條例》(香港法律第596章)做出了規定。    其次,債務人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債務人在呈請提交當日處身於香港;或 在以呈請提交日為終結的3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i)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ii)在香港經營業務。而在香港經營業務,包括以任何商號或合夥經營業務,而該債務人是該商號或合伙的成員;及該債務人、該商號或該合伙的代理人或經理經營業務。 本文僅為有關法律的一般信息,並非就任何個案給出的法律意見。有關在香港進行債務追討以及申請債務人個人破產的案件的諮詢,歡迎諮詢本所律師。有关香港诉讼法律事务的任何具體案件的諮詢,請聯繫本律師樓的香港訴訟律師團隊的律師。 有關香港民事訴訟的一般流程,請參閱另一篇文章《香港民事訴訟程序概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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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內地訴訟 VS.在香港法院訴訟,不同的體驗 跨境訴訟律師:內地-香港法庭訴訟 在到香港學習和從事香港律師執業以前, 我在內地執業從事民商事訴訟業務多年,在全國的許多地方的高院,、中院、基層人民法院、法庭都開過庭,既在有發達地區例如北京、上海開過庭,在中等城市例如杭州、蘇州,或不發達地區例如東北地區的法庭也有不少開庭的經歷。在香港執業以後,我也從事民商事的訴訟業務,因而也經常需要在香港高等法院、區法院參加庭審。 常常有香港和內地的同行好奇的問:在法庭開庭和在香港法庭開庭,是一種怎樣的不同體驗? 香港訴訟制度比內地訴訟制度孰優孰劣 從普羅大眾的角度來看,我覺得香港的訴訟法律制度與內地的訴訟法律制度各有優劣之處。 我聽到和看到太多的對內地法律制度全盤否定的觀點,但在香港執業深入了解後, 我真的覺得內地的法律制度其實也有其可取之處,雖然也有很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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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投資詐騙案件的訴訟與代理 在幾年前,我寫過一篇《香港的電郵詐騙訴訟及其代理》的文章,介紹如何處理通過向警方報案及香港民事訴訟處理電郵詐騙案件。 香港的電郵詐騙案件仍然沒有杜絕,但另一種金融詐騙形式,即通過引誘客戶投資虛假的金融資產而進行詐騙的形式,卻在香港近年來愈演愈烈,受害者許多是在位在美國、加拿大及其他地方的海外華僑。本文將對這種投資詐騙案件的訴訟代理進行介紹。 香港的投資詐騙案件的形式 香港發生的以投資為幌子進行詐騙的形式在報章上已經有較多的報導。根據相關報道,以倫敦金投資詐騙案件,例如:   由美女通過社交軟件結識潛在的投資者, 引誘潛在投資者在所謂的投資公司的網站開設交易賬戶;   以高額回報,引誘受害人進行所謂的投資,引誘受害人向指定的銀行賬戶支付投資款項,作為所謂的投資資金;   通過賬戶交易軟件App, 使投資者可以通過app查閱投資賬戶的餘額及交易記錄;   誘騙投資者簽署授權書和交出投資賬戶的登入信息,代表投資者進行多次操盤,引致賬戶全部或大部分虧損;告知投資者賬戶資金已經全部或大部分虧損,無法退回。   或者在在受害人要求提取投資款時,進一步要求受害人支付所謂的“稅費“、“託管費”等名目的資金,在受害人支付完畢後,所謂的聯繫人(騙徒)消失,無法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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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凍結令(Mariva Injunction)-香港民事訴訟的脈衝彈 在現代的軍事上,脈衝炸彈的作用及威力無庸置疑。它可以瞬間癱瘓敵人的電子設備,使敵人喪失作戰能力。在普通法地區,資產凍結令(又有被翻譯為馬瑞瓦禁制令,即Mareva Injunction)的作用實在與脈衝彈有異曲同工之妙, 因為其性質與作用上是一個資產凍結令,能在跨境訴訟中起到十分強大的訴訟效果 。 資產凍結令(Mariva Injunction)的性質 馬瑞瓦禁制令的名稱源自英國1975年 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一案,之後在所有普通法地區的法院,如英、美,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香港、星加坡等被廣泛肯定和採用。此種禁制令有幾個特點: 第一、他是一種臨時性(interim)並從屬於主訴訟的法律濟助(interim relief),作用是防止訴訟一方(通常是被告)在判決之前轉移資產,以逃避判決責任,所以類似國內的訴訟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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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妨礙權益函-民事訴訟和解談判的堅盾與利刃 一、不妨礙權益函的法律原則及作用 任何普通法地區的律師,對不妨礙權益(without prejudice)函的性質及運用均不會陌生。 不妨礙權益通訊(without prejudice communications)本來就是證據法的一門,其用意就是要鼓勵民事訴訟的和解,所以規定民事訴訟的與訟一方,若向其他方提出或洽談庭外和解時, 在書信往來或言談溝通時標明或聲明為不妨礙權益(without prejudice),則相關信函或口頭商討內容,不能呈堂。這樣一來, 訴訟方即可在庭外和解談判中,暢所欲言,無須擔憂日後一旦庭外和解談不攏而繼續進行訴訟時,在書面或口頭所寫所說的,會被對方用作為承認責任的證據。 舉例來說,在一宗涉及交通意外的民事索償公司中, 原告為路上途人, 被一輛私家車撞傷, 因而向司機追討賠償一百萬元, 在訴訟展開不久後被告人的律師認為被告司機確實有責任, 但不至於需要賠償一百萬元, 所以他向原告律師以書面提出以50萬和解, 在該提出和解的信函上被告律師應該標上不妨礙權益(without prejudice), 否則若原告律師不接受和解建議時, 他可以把被告的和解建議函, 呈交法庭作為被告承認50萬賠償責任的證據, 而立刻要求法院頒發50萬賠償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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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香港法律並非萬靈藥 合同適用香港法律但違反內地法律 香港和內地的商貿交易頻繁 ,很多时候相關的合約多訂明適用香港法律,縱使合約很大程度是在中國內地履行。這一方面可能由於合約的雙方或其中一方為香港公司或居民,又或者可能雙方對香港的司法制度信心較大。但對這些在內地執行卻適用香港法律的合約,是否表示立約雙方都可不用理會是否違反內地法律? 國際友誼原則的運用 香港終審法院最近在Ryder Industries Ltd v Chan Shui Woo ([2015] HKEC 2683, FACV 12 and 13 of 2015)一案中對此問題,提供了權威性的答案,亦確認了普通法下國際友誼(international comity)的原則,根據此原則,雖然合約訂明適用香港法,然而若合約在中國內地履行時違反內地法律,香港法院根據此原則亦會拒絕執行合約的條文,此原則不僅適用於不同國家, 同時亦適用於不同法區(例如香港特區和中國大陸)。在此案中,原告和被告簽訂了合資協議,在中國大陸進行來料加工的製造業務,合資協議適用香港法,而當原告向被告追討在合資協議下的若干加工欠款時,被告卻以進口物料違反中國內地的相關出入口關稅條例作為抗辯的藉口。最後,香港終審法院的五位法官,一致裁定,雖然合約的履行違反內地法律是普通法認可的抗辯理由,然而在本案中這些行為只是涉及一些技術上的輕微違法,而非法官所說的窮兇極惡(iniquitous)的違法行為,因而不能作為被告拒絕履行合約的有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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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條例: 道歉不等於承認法律責任 許多人認為“對不起”是最難說的話,但這句話已被證明為有助於解決爭端。然而,克服情緒障礙來說出這三個字是一回事,如何面對說這句話的法律後果又是另一回事。 幸運的是,在香港,“道歉條例草案” 已於二零一七年七月十三日獲得通過。“道歉條例”是亞洲第一條的同類法例,雖然相類似的法例已存在於如英國,美國和澳大利亞等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相當長的時間。 條例草案的通過普遍受到訴訟人和爭端解決方的歡迎,被認為是幫助解決嚴重爭端的重要一步。根據該條例, 道歉是指一個人就某事宜表達的歉意、懊悔、遺憾、同情或善意,並包括抱歉。該條例的意義在於以下兩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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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國際仲裁中的費用問題 一、費用的類別 國際仲裁中的費用,主要有兩類:(1) Costs of the reference, 即仲裁雙方各自支付的律師費用、專家費用、證人費用等;(2)Costs of the award, 主要指仲裁員(仲裁庭)的費用。 國際仲裁中的律師費用一般是按時計費的。但有的客戶(如何中國內地客戶)可能更喜歡固定收費。 兩者各有優劣,計時收費能更好的體現律師的工作量,固定收費在某些時候導致律師不願意過多投入時間,追求早日結案。 仲裁員的收費方式,在機構仲裁中,通常是有仲裁機構收取,然後仲裁事機構再將(部分)費用支付給仲裁員作為仲裁員的報酬。仲裁機構的收費方式各個機構有不同的規定。例如ICC按照爭議標的的比例收費,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當事人可以選擇按照標的的比例固定收費或者按時收費。就收費的高低而言,大體上,ICC收費比較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較低,而CIETAC收費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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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arbitration lawyer
仲裁與調解立法(第三方供資)(修訂)條例草案(“該草案”)已於2017年6月14日由香港立法機關通過,該草案主要是採納了2016年10月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中的建議。 該草案預計在今年稍後時間生效,其旨在改變過時(或陳舊)的普通法助訟和包攬訴訟原則,以容許第三方可向參與仲裁或調解的一方提供訴訟融資。原來在助訟和包攬訴訟的原則下, 随若干有限的例外情況外, 第三方向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人提供訴訟資金是非法的。該草案現修訂了“仲裁條例”及“調解條例”,以令第三方向在香港參與仲裁或調解的一方提供訴訟融資變為合法,而使前述助訟和包攬訴訟原則不適用於香港的仲裁和調解程序。 該草案亦表明會為第三方融資方制訂一“業務守則”,以列出他們在進行融資活動時需遵守的行為標準,該業務守則尚在草擬階段,並會在稍後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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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arbitration lawyer
香港和澳大利亞之間的民事判決相互執行 香港和澳大利亚之间的民事判决相互执行概述 隨著香港和澳大利亞政府於2017年4月起啓動自由貿易協定的談判(其目的是進一步加強兩地已經十分活躍的貿易活動,)兩地的貿易量在雙邊協議締結後必然會爆發。不幸的是,隨著貿易的暴增,兩地貿易夥伴之間的爭端亦會隨之出現。 本文希望簡要介紹在香港和澳大利亞任何一個司法管轄區獲得的民事判決是否可以在另一個司法管轄區執行。一般而言,由於澳大利亞和香港都是普通法地區,在其中任何一個司法管轄區獲得的民事判決都可以通過普通法或法規來執行。但由於通過普通法執行判決往往比較困難和復雜及存在不確定性, 本文只重點介紹在法規下的判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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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書 我在2015年寫有一篇文章《如何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書》, 介紹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書的方法有兩種,一種是通過內地與香港的民事司法協助,即兩地簽署的《內地與香港相互執行民商事判決及其安排》確定的執行機制。 另一種方法是通過普通法下的執行外地判決的方式,即在香港以內地法院的判決書作為案由再提起訴訟,取得香港法院判決書,再申請執行香港法院判決書。 《內地與香港相互執行民商事判決及其安排》的局限 通過這種兩地司法協助的方式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最大的難處在於:《安排》的適用條件包括必須由合同雙方協議約定由香港或內地一方的法院行使排他的管轄權。這樣的條款一般很少在合同中出現。 第二個難處是: 申請執行方必須向香港法院舉證證明內地法院的判決書是終局、可執行的判決書。 內地的再審制度(內地新的《民事訴訟法》已經將申請再審的時間限制原來的兩年修改為6個月)在香港的案例中構成認定法庭判決書是終局、可執行判決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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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訴訟費用擔保金制度
香港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費用擔保制度 香港訴訟律師-訴訟費用保證金制度 作為香港訴訟律師,經常需要向客戶解釋訴訟費用擔保問題。特別是當客戶是中國大陸公民或公司並作為原告訴訟時,提起訴訟後面臨馬上面臨的一個問題就是,法庭應被告的申請,要求位於香港境外的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保證金。原告如果不提供,其所提起的訴訟程序將會被擱置或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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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問題的引出 英國高等法院最近判決的iag Human SE v The Czech Repblic [2014] EWHC 1639 (Comm)一案,引起了國際仲裁界對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的關注與爭論。 在該案件中,高等法院判決拒絕執行一個根據《紐約公約》作出申請的國際仲裁裁決。 拒絕的理由是,執行申請申請人之前在澳大利亞根據《紐約公約》作出同樣的執行申請時,澳大利亞最高法院已經做出了該仲裁裁決尚沒有生效(not binding)的判決,因而,根據普通法中的Re Judicata (一事不再審)及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的原則,法庭不再對這一問題再次審理,直接拒絕執行。 《紐約公約》明確規定締約國拒絕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五個理由,難道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成了第六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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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稱: Z v A & ORS – [2015] 2 HKC 272 案件事實 雙方在合同約定:適用ICC仲裁規則仲裁,仲裁地為中國(China), 合同適用的實體法是中國法(Chinese Law)。爭議發生後,雙方無法就在中國哪一個城市進行仲裁達成一致意見,於是一方(A方))向ICC的國際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請,認為仲裁地應該是中國香港。另一方(Z方)認為雙方約定的仲裁地是中國,僅僅指中國內地。ICC仲裁庭認為雙方就仲裁地並未達成一致意見,根據ICC仲裁規則,確定仲裁地為中國香港,仲裁程序適用香港法律。仲裁員於是以香港為仲裁地作出關於仲裁程序的命令。Z方於是向香港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確認仲裁員無權作出此等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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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打官司-訴訟費用知多少? 作為處理香港訴訟業務的香港執業律師,在承接每一單新的訴訟案件時,都需要向客戶仔細解釋客戶預期會需要花費哪些費用,各項費用怎麽計算或數額多少。在以下文章裏,我將介紹香港訴訟涉及到的費用,供大家參考。 一、法庭費用 與內地當事人需要向法庭支付大額的訴訟費用不同,香港法庭只收取很少的費用。例如,大多数案件以傳訊令狀(Writ of Summon)的方式提起,只需向法庭支付1045港幣的固定的案件登記費用,無論訴訟標的額是多少。在香港的法律背景下,通常我們所說的訴訟費用,是指因訴訟而產生的律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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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香港執行內地的法院判決書 一、 香港訴訟律師: 在香港執行內地的法院判決 作為處理內地-香港跨境法律事務的香港律師,經常會遇到客戶的咨詢或者客戶委託的事務:在香港執行中國內地法院的判決書。 這種事情常見的情況是:原告人基於訴訟便利、快捷等考慮,先在內地法院起訴并取得勝訴,但是被告人是香港公司或香港居民,在內地并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希望在香港執行被告的財產。 二、《內地與香港關於相互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及其局限 香港與2008年通過《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第597章),正式建立起根據以上《安排》來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機制。 但是,能通過該條例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前提條件是:爭議雙方必須事先約定將爭議提交到內地或香港任何一邊的法院并排除另一邊的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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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律師 – 如何在合同中約定香港仲裁條款 作為處理仲裁法律事務的香港律師,在為客戶起草和審閱合同時,就應考慮清楚是否約定適用香港仲裁條款,以及如果約定香港仲裁,如何草擬仲裁條款。以下是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所推薦的仲裁條款。 一、《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下的仲裁 (1) 商業合同約定仲裁條款的樣本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分歧或索賠,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釋、履行、違反或終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非合同性爭議,均應提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機構仲裁,並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時有效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最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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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律師:為什麼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的方式 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的優點 仲裁的中立性 如果交易的一方是中國內地商家,雙方約定中中國法院訴訟當然是中方優先的選擇。但交易的外國一方因為不熟悉中國的法律制度,往往不喜歡。仲裁比訴訟能夠更好的滿足交易雙方選擇一個中立地點解決爭議的願望。 仲裁的專業性 仲裁更適合於解決涉及專業問題的案件。在仲裁中,選擇在相關行業或專業領域有一定背景,既懂技術有了解實際商業背景的仲裁員,相比訴訟,能更快、更有效的解決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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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訴訟律師制度簡介 香港诉讼律師,即香港大律师 香港訴訟律師,又稱香港大律師,英文名稱barrister, 是源自英國的普通法制度的國家或地區兩種律師的一種(另一種是事務律師solicitor)。按照英國及部分英國殖民地的法律規定,只有訴訟律師能在上訴法庭上替當事人進行辯護或訴訟。香港訴訟律師俗稱為大狀(沿自古代中國的狀師)。在英國蘇格蘭地區,對應的訴訟律師被稱為 Advocate 。 香港訴訟律師原則上並不受當事人直接雇用,他們出庭是應事務律師的邀請有償提供專業意見而已。所以他們在法庭上的首要任務和職業操守是協助法官作出法律上來說正確的決定,而不是片面的幫助自己的間接受托人。香港訴訟律師也必須以個人身份执業,承擔無限責任的風險。香港訴訟律師不能隸屬於任何合夥律師事務所或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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