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停民事訴訟程序等待另一訴訟結果:法庭基於案件管理的裁量權的運用原則 在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中,經常會出現一方向法庭申請暫時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以等待在香港的另一個民事訴訟或仲裁的的結果,或者等待在香港以外的某一個相關的訴訟或仲裁結果。 法庭在基於案件管理的事由考慮是否同意暫停民事訴訟程序時,會按照什麼原則來做出決定呢? 暫停民事訴訟程序:法庭權力的來源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6(3)條,以及高等法院規則RHC Order 1B, rule 1(2)(e),法庭具有酌情權,基於案件管理權力,暫停法庭程序,知道某一時間或者某一事件的發生。 而法庭也有權基於其固有的管轄權(inherit jurisdiction)做出此等命令。 停止法律程序: 一般法律原則 當原告的訴訟是基於其權利提起時, 法庭應該僅在有”充分的理由(very good reason)“以及”少數以及強烈的環境因素(rare and compelling circustances)“的情況下准許停止程序,停止不應該對原告造成不公平,而被告需要證明繼續進行程序會對被告造成不公平,最終是一個方便和公平的平衡的問題。(See: Zhang Xiuhong v Liu Wenchen & ors (HCA 2118/2012, 20 July 2017), §34, per Au-Yeung J, citing Ng J’s judgment in AIG Europe Ltd & ors v Fast-Link Express Ltd & ors (HCAJ 114/2014, 10 January 2017), §§9-13. 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Read More
香港離婚訴訟之財產分割和附屬救濟:律師費用適用敗訴方付費的原則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和贍養費的訴訟案件中,最終律師費用的承擔,是否適用一般的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則,即敗訴方需要支付勝訴一方的律師費用? 適用敗訴方付費原則,但法庭有更大的酌情權 根據L v C (CACV 169/2006)、TL v SN (Ancillary Relief) [2010] HKFLR 506案件以及Z v X (CACV 166, 251, 252/2011)案件確立的法律原則,在香港離婚財產與附屬救濟的案件中,仍然應該適用一般民事訴訟中“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法律費用”的原則,但是考慮案件的特殊情況(例如子女的問題,財產金額較小),法庭應該有更大的酌情權。 英國法律的改變,香港並沒有跟從 英國法律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已經改變了這一普通法規則,一般的原則變為任何一方不需要承擔另一方的法律費用,除非因為存在不合理的訴訟行為。但是這一改為是源於成文法規則,而香港並沒有這樣的成文法規則,因此仍然應該適用普通法一般民事訴訟中“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法律費用”的原則, 見Z v X (CACV 166, 251, 252/2011)第11段。 Read More
跨境貨幣兌換涉及之違法性原則(違反內地法律)在香港訴訟中的運用 在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常常會出現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或其履行涉及違反內地法律(最常見的就是跨境貨幣兌換違反內地的外匯管理法)而主張另一方的訴訟請求或抗辯理由不成立。作為從事內地-香港跨境訴訟業務的香港律師,本文擬對相關案例所確定的法律原則作出總結,以便於學習、理解和應用。 違反內地法律,合同在香港法庭無法強制執行力的情形 Ryder Industries Ltd v Chan Shui Woo (2015) 18 HKCFAR 544, 案件確定基於國際禮讓原則(international comity),如果合約涉及違反內地法律,則在香港法庭也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法庭總結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如果合同適用(無論選擇適用,還是根據沖突法適用)內地法律,而合同條款在內地法律下不可強制執行,則在香港法院也必然不可強制執行; (2)如何合同的履行必然導致實行違反合同履行地(例如內地)法律的行為,則香港法庭不會認可該合同的效力; (3)如何合約雙方簽訂合同時的真實目的和意圖涉及到在其他法域(例如內地)實施違反當地法律的違反行為; (4)如何任何一方(或雙方)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實施了違反其他法域(例如內地)的法律的行為(即使不是簽訂合同時意圖的),也可能(但不必然)導致該合同無法在香港法庭執行,取決於所違反的其他法域(例如內地)的法律是否非常嚴重。 香港-內地跨境換錢(貨幣兌換)糾紛(1): 可否以合同為基礎要求兌換店履約? 根據Wong Chi Hung v Lo Wing Pun & Anor (DCCJ 1960/2019)案的判詞,通過香港的兌換店所進行的以跨境貨幣對敲形式而完成的貨幣兌換合同,因為違反內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第3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的規定而違反內地法律,從而在香港法院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香港法庭不會基於合約法的繼承,強制任何一方履行該等貨幣兌換合同。 香港-內地跨境換錢(貨幣兌換)糾紛(2): 可否以不當得利為基礎要求兌換店退還資金? 顧客按照貨幣兌換店的要求將人民幣在內地存入到兌換店指定的銀行賬戶,該指定賬戶視為以貨幣兌換店的代理人的身份收取客戶的資金,等同與貨幣兌換店收取了客戶的資金。那麼,在貨幣兌換合同被裁定為違法的情況下,顧客是否有權利以兌換店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兌換店退回資金呢? 在Wong Chi Hung v Lo Wing Pun & Anor (DCCJ 1960/2019)案中,顧客一方提出,「不當得利」之「不當」因素,在於顧客處於錯誤而支付資金,但法庭認為基於跨境兌換的非法性,顧客無法主張「錯誤」,但顧客可以主張(因合同无強制執行力)兌換店一方收取資金而沒有支付對價(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i)作為其不當得利之「不當」的因素。 兌換店一方提出,因為跨境對敲的兌換是違反內地法律的,兌換合同違法,從而原告為履行違法合同而支付的資金,因違反公共政策,從而不可以依賴不當得利為由要求退回。其依賴的典據是 Aratra Potato Co Ltd v...Read More
資產凍結令(Mariva Injunction)-香港民事訴訟的脈衝彈 在現代的軍事上,脈衝炸彈的作用及威力無庸置疑。它可以瞬間癱瘓敵人的電子設備,使敵人喪失作戰能力。在普通法地區,資產凍結令(又有被翻譯為馬瑞瓦禁制令,即Mareva Injunction)的作用實在與脈衝彈有異曲同工之妙, 因為其性質與作用上是一個資產凍結令,能在跨境訴訟中起到十分強大的訴訟效果 。 資產凍結令(Mariva Injunction)的性質 馬瑞瓦禁制令的名稱源自英國1975年 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一案,之後在所有普通法地區的法院,如英、美,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香港、星加坡等被廣泛肯定和採用。此種禁制令有幾個特點: 第一、他是一種臨時性(interim)並從屬於主訴訟的法律濟助(interim relief),作用是防止訴訟一方(通常是被告)在判決之前轉移資產,以逃避判決責任,所以類似國內的訴訟保全;Read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