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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第42條
香港公司控制權之爭:剔除在公司註冊處登記文件的訴訟 簡介:香港公司控制權之爭議與公司登記文件的剔除 在公司的控制權在公司的內部人員之間發生爭議時,常常出現的一種情況是,爭議的一方單方面向公司註冊處提交文件,以免除另一方董事職務、任命新的董事,或者將公司秘書更改為聽自己話的人,或者更改公司地址,或者發行新的股份以稀釋對方的股份比例,等等。 而爭議的另一方發現在自己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況下,公司在公司註冊處的登記信息發生變化,導致公司控制權失落後,可向法院申請,命令公司註冊處剔除該等未經授權的登記文件。本文擬介紹相關法律原則、程序。 香港公司條例第42條之文件剔除權 根據香港的公司條例第42條的規定,如有人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申請,而法庭相信公司在公司登記處登記的文件無效、無效力、並非在公司的授權下做出或者登記資料不準確或偽造,則法庭可以就此等文件命令公司註冊處做出更正或剔除。法庭還可以做出宣告該等文件無效的命令,或者做出禁制令,在爭議解決之前禁止有關人士再次登記文件。 所登記文件違反香港公司的內部程序,是非是無效、可剔除? 在公司存在控制權爭議的情況下,爭議一方以公司名義作出的決議(例如,免除另一方的董事職位)可能因為得不到另一方的配合而違法公司內部的程序規定(例如,做出罷免董事的董事會決議出席人士達不到公司章程規定的最少人數的要求,或者根本沒有做出過董事會決議),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該等不符合公司內部程序而做出的決議(例如董事會罷免董事的決議)在公司註冊處登記後,另一方時候可以利用該決議不符合公司內地程序作為理由,申請宣告該等相關登記文件無效或者被剔除呢? 法律原則:不符合香港公司內部程序的文件是否無效 根據Zhong Da Mining Holding Ltd v Lam Wo Ping (林和平) [[2024] HKCFI 1613] 引用上訴庭案例Re Dalny Estates Ltd所確定的法律原則,當香港公司在公司登記處所登記的文件不不符合公司內部程序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唯一問題是: 假如法庭否決該不符合規則的公司決議,公司是否能夠按照合乎程序的方法重新做出相同的公司決議? 例如,如果公司控制權爭議的兩方,A佔80%的公司股份,B佔20%的公司股份,公司的董事也是A和兩人。如果A在沒有開股東會的情況下決定罷免B的董事職位,並將該罷免提交公司註冊處登記,B能否成功的申請剔除該違反公司內部程序的罷免決議? 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即使法院否決這次違反內地程序所做出的罷免決定,但是,因為A佔80%的公司股份,A始終能夠重新按照合乎公司章程所規定的程序的方式,再次做出罷免A的決議,因此罷免A的決議無論如何是不可避免的,從而法庭應該維持罷免B的董事職位的公司決議,即使該決議在程序上有不合規之處。(見2024] HKCFI 1613案第43段判決) 相反,在上述假設的案例中,如果是B在在沒有開股東會的情況下決定罷免A的董事職位,而A到法庭訴訟要求剔除該不符合程序而做出的罷免決定,法庭就不會維持罷免A的董事職位的公司決議, 而是應該宣告其無效以及被剔除,因為B只佔20%的股份,他無法在公司按照正常程序運作的情況下做出罷免A的股東決議。因此,該決議的無效是無法挽救的。 如果公司的股權或最終控制權存在爭議 在類似的案件中,往往公司的股份或者控制權存在爭議,例如,A聲稱他佔80%的股份,但是B聲稱這A的80%中的60%已經轉讓給B了,A實際上只佔餘下的20%的股份。在此等關於股權的爭議尚沒有解決的情況下,法庭面對著一方提出的關於剔除公司登記文件的申請時,往往面對着難題: 因為實際的股權或控制權的爭議還沒有解決,法庭難以運用上述法律原則,來判斷該等有爭議的不符和程序的公司決議是否能夠在程序正常的情況下作出(因為股東的投票權不清楚,當然無法判斷是否能正常做出該決議)。 在這種情況下法庭應該等待關於股權爭議的訴訟得到解決後再處理剔除登記文件的訴訟,或者如果沒有股權爭議的訴訟的存在,也可以繼續處理。 (作者:閆顯明律師,香港閆顯明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聯繫方式:[email protected], 微信/WhatsApp: +852 5103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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