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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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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Jun
澳大利亞外商投資監管制度簡介(1)
June 10, 2017
Helly
(作者: 戴國洪律師,本所顧問律師。戴律師為香港、澳洲新南威爾斯省及南澳省及英國三地的註冊律師,他早年在香港執業,專事處理商業訴訟,其後轉任多家在港知名上市公司的法律顧問、法律部主管及公司祕書等。在過去10年,他專門處理有關跨境收購合併、企業融資及上市合規等的商業及公司法律事務。戴律師電郵
[email protected]
) 引言 過去十年來,中國投資者對收購澳大利亞資產的興趣大增,特別是在採礦和資源,房地產,食品和農產品領域。這部分是和中國政府的戰略需求,人民幣升值和過去5年來澳元的貶值,澳大利亞政府對中國投資者採取的相對歡迎態度,澳大利亞資產質數和中國移民大量湧入這個幸運國家有關。然而,雖然澳大利亞政府普遍歡迎外國投資,但這並不意味著境外人仕收購澳大利亞資產完全沒有限制,特別是具有國家安全考慮的戰略資產以及住宅物業,後者近年更有強烈的政治呼聲要求加強監管以以保護當地澳大利亞人的利益。結果是澳大利亞政府對1975年制訂的“境外收購法”(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Act) 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境外收購法是澳大利亞針對境外人仕收購澳大利亞資產的最重要法規之一。 本系列文章的目的是扼要介紹澳大利亞政府就境外人仕收購不同類型澳大利亞資產的監管制度。由於這個題目範圍廣泛,涉及的法律問題複雜和多樣, 所以將分為幾個部分,本文是第一部分,將討論一般涉及監管外國投資的法規和監管機構,及對收購澳大利亞住宅物業的監管。 監管機構和法律 負責管理澳大利亞外商投資的主要機構是外商投資審查委員會(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Board,“FIRB”)。 FIRB是1976年成立的非法定機構,其作用只是諮詢,即向澳大利亞財政部長和政府提供有關澳大利亞外國投資政策及管理的意見。有關政策和建議的決策權在財長手裏。 澳大利亞的外國投資監管制度主要見於1975年訂立的“境外收購法”((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Act , “該法例”)及其他若干附屬法例。該法案是一條聯邦法例,這意味著它適用於整個澳大利亞而不是特定的州份。該法例於2015年12月進行了大幅的修訂和重寫,重點是加強監管和執法。 境外人仕 由於該法例下的限制僅適用於收購澳大利亞資產的境外人仕,因此,我們必須首先了解何謂“境外人仕”。根據該法例,境外人仕為: (a)非通常居於澳大利亞的個人; 或 (b)非通常居於澳大利亞的個人,外國法人或外國政府持有重大權益的法團; 或 (c)一家由2個或以上的人仕共同持有重大權益的法團,而該2個或以上的人仕均不是通常居住於澳大利亞境內的個人,或為境外法人或外國政府; 或 (d)一個信托基金(trust)的信托人(trustee) , 而非通常居於澳大利亞的個人, 境外法人或外國政府持有該信托基金的重大權益; 或 (e)一個信托基金的信托人, 而2個或以上的非通常居於澳大利亞的個人, 境外法人或外國政府共同持有該信托基金的重大權益; 或 (f)外國政府 在某些情況下,境外人仕的關繫人(associate) 也可被視為境外人仕,儘管該關繫人本身並非境外人仕。 “境外人仕”的定義本身產生的一個重要概念, 就是何謂“通常居住”? 究竟何為通常居住於澳大利亞? 很明顯, 這個概念只適用於自然人而非法人. 根據該法例第5條,非澳大利亞公民需滿足以下的條件方可被視為通常居住於澳大利亞: (a)在過去的12個月內,該人已經在澳大利亞逗留超過200天; 而 (b)當時: (i)他個人實際逗留在澳大利亞,而他持續逗留在澳大利亞並不受到法律規定的時間限制; 或 (ii)他個人並非逗留在澳大利亞,但在他最近離開澳大利亞之前,他在澳大利亞的持續逗留不受法律規定的時間限制。 從以上的定義, 很顯然地,境外人仕不包括澳大利亞公民,但可能包括(1)甚至澳大利亞的永久居民,如果他沒有在過去12個月內在澳大利亞逗留超過200天;(2)持有臨時簽證者,如學生簽證,工作簽證等,因為這些人仕在澳大利亞的持續逗留,受到法律規定的時間限制。 至於何謂重大利益, 在2015年法令修正案之後,其定義已從15%提高到20%,即現在是20%了。 住宅物業 該法案的限制因資產類別而異。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存在國家安全考慮的資產和影響當地澳大利亞人(如住宅物業和食品)日常生活的資產自然會受到監管機構更嚴格的限制和更密切的監督。 新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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