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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原件
香港民事訴訟:如何挑戰文書證據的真偽? 作為長期從事香港民事訴訟和內地-香港跨境民事訴訟的律師,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經常會遇到一方挑戰另一方所出具的文件的真實性。在內地的民事訴訟程序中,一般在質證環節,舉證一方需要提供證據原件,另一方可以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可以申請法庭指定鑑定機構對文件的真偽做出鑑定,來解決爭議。在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又是如何挑戰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呢? 挑戰證據真實的程序:發出高等法院規則O.27 r.4 下的不承認證據真實性的通知 在普通法下,民事訴訟實行證據開示制度,即訴訟雙方在雙方書狀(pleadings)結束後規定的時間內(或者如果書狀中提到具體的證據,則對方可在收到書狀後要求開示該證據),應該向對方提供一份在該方控制之下或為該方所持有的所有的與案件相關的證據的清單。 收到該證據清單後,另一方可以向出具證據清單的一方要求在指定時間內查看查看該等證據(原件或複印件,取決於出具該證據清單的一方持有的是原件還是複印件),並可以要求複印一份。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O.27 r.4條的規定,收到證據清單的一方,如何要挑戰該證據的真實性,則必須在查看該證據後的21天內,或者如果選擇不查看證據則在可以查看的時間到期之前,向出具證據清單的一方發出一份書面通知書,說明他不承認該等證據(或者某一項)證據的真實,從而需要在聆訊中依賴該證據的一方將附有舉證責任證明其真實性。 如果收到證據清單的一方沒有在上述規定的時間內發出否認證據真實性的書面通知,則視為承認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如果是原件,視為承認原件的真實性;如果是複印件,視為承認複印件是原件的真實副本)。 挑戰證據真實的程序:在書狀中明確指出對對方特定證據的真實性的否認(denial) 另外一種挑戰對方證據真實性的方法,是在自己一方的書狀(pleadings)例如答辯書或回复書中,明確對對方特定證據的真實性的否認。但這中情況僅僅適用與部分情況,即對方在書狀中列出了具體的證據,從而收到該書狀的一方可以在自己針對該書狀的回复中做出否認。但證據並非必定在書狀中陳述出來,如果沒有在書狀中陳述出來,對方當然也無法通過這種方式在對書狀的回复中否認其真實性。 此外,根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O.27 r.4條,如果在書狀中否認對方書狀中提到的特定證據的真實性,則必須使用否認(deny)的字樣。使用不承認(not admitted)是不能達到O.27 r.4條下挑戰證據真實性的目的的(見Hu Lan v David Golden 判決確認這一點)。 證據並非必須出具原件 在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沒有任何的規則要求舉證一方必須出具證據原件才能依賴該證據,複印件同樣可以作為證據,對於其真實性的證明(如果對方挑戰其真實性)可以按照一般的證明方法進行證明(例如通過證人證言、前後關聯證據的一致性等)。 內地民事訴訟中,舉證必須提供證據原件,這一普通的實踐,似乎是混淆了證據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即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和證據的證明力這兩個問題。 證據的可接受性而言,任何證據,只要與待證的事實有關聯(relevant),就具備作為證據的資格,除非受其他證據規則的適用而排除。 沒有證據原件的複印件證據,只要與待證的事實有關聯(relevant),當然應該具有證據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 法庭不應僅僅因為無法提供原件而拒絕接納該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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