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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證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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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Aug
香港與澳大利亞的內幕交易法比較
August 20, 2017
Helly
文章:香港公司商業法律事務
引言 簡單來說,內幕交易就是由已經獲得相關證券或金融產品的重要非公開信息的人進行的交易。即使在最成熟的金融市場,內幕交易也是一個普遍的現象,特別是在最近十年間,互聯網的普及以及金融產品的創新為這種隱秘的活動增加了檢測,執法和起訴的複雜性和難度。 然而,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隨著這種非法活動日益複雜化,反內幕交易法在近乎所有先進的金融市場也變得更加精密,其中包括澳大利亞和香港這兩個區域性的金融中心,而兩者均是普通法的地區。 他們各自的制度有很多共同點,但筆者認為,香港在某些重要方面落後於澳大利亞。 有鑑於這個題目的廣泛性,本文將重點討論以下幾方面:(一)禁止內幕交易的理論基礎; (二)兩地的基本監管架構; (三)禁止條文的主要內容; (四)在收購合併中的內幕交易。 澳洲內幕交易法見於其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CA”)),且由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執行。 香港則載於《證券及期貨條例》,由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證監會 )執行。 禁止內幕交易的理論基礎 傳統上有四種理論支持禁止內幕交易:(一)違反誠信(fiduciary)責任、(二)挪用(misappropriation)或詐騙公司財產、(三)獲取信息能力的平等性; 和(四)維持金融市場秩序。 這四個理論各有長短。 例如,違反誠信責任理論就不能支持不壽誠信責任約束的人仕, 如上市公司的大股東(因為在英美法系的法律觀點認為, 股東是資本家(capitalist), 在參與公司事務上可以只考慮本身的利益, 因而不像董事一樣受誠信責任約束)。 但據筆者的觀察,最近在香港和澳洲的一些重大案件中, 兩地的法院均把禁止內幕交易的理論基礎定於詐騙和維持金融市場秩序之上。 無獨有偶, 港澳兩地近年均發生了涉及內幕交易的大案, 而兩宗案件都涉及華裔人士, 而兩地法院都在案中下達最長的刑期。 在澳大利亞,在轟動一時的R v. Xiao 案件中,被告是中國前政法委書記周永康手下劉漢在澳洲的漢龍礦業的董事,漢龍礦業準備在澳洲收購兩家上市礦業公司, 被告在收購公佈前大舉買入這兩家公司的股份, 還為購買的股份進行了股份融資。 他被新南威爾士州最高法院判處澳洲內幕交易案件最長的判刑的8年判刑,在判詞當中, 法庭強調的是,(一)內幕交易是欺詐的一種,和(二) 內幕交易侵蝕公眾對市場公平,有序,透明操作的信心,這不僅有可能削弱市場的操守,更可能減低投資者對商業世界運作的整體信心 。 而在香港, 在香港特區 訴 杜軍一案中,被告是摩根士丹利亞洲的執行董事, 該公司當時代表中國龍頭國企中信集團旗下在香港上市的資源業務旗艦中信資源有限公司, 中信資源準備向其母公司收購若干在哈薩克的油田。被告是當時摩根士丹利負責此交易的團隊成員,他在收購公佈前大舉買入中信資源的股份,因而獲得2330萬港元的巨額利潤。 在此案中, 香港上訴法院亦同時下達了香港內幕交易案件中最長的6.3年刑期,並引用英國案例(R v. McQuoid)的原則, 認為:(一)內幕交易是屬於欺詐案件,是一種詐騙行為,和(二) 對商業世界的運作至關重要的保密和信任原則被內幕交易違背了,公眾對對金融市場正常運作的信心亦被削弱了。 筆者認為,欺詐理論很切合這兩宗案件的案情,因為兩個被告都在某一程度上與內幕交易中所涉及的公司有著某一程度的關係。 但試想像另一個情況, 就是一個與相關上市公司全無關係的第三者無意中或以外地獲得了該公司的內幕信息(例如,一個人意外獲發一個載有收購某上市公司建議的電郵),進而利用這些消息進行內幕交易呢? 在這種情況下,內幕人士根本不受任何守誠信或保密責任約束,而他與收購方或者被收購方均沒有任何關係可言, 所以根本談不上欺詐, 因為如果他的行為是欺詐的話,誰是欺詐的受害者?在此問題上, 美國有一宗有趣的案件(Chiarella v. United States 445 U.S. 222 (1980)), 在此案中, 被告是受聘於一家印刷公司的標記員,他須處理涉及五項公司收購的文件。 雖然這些文件已經編碼,但他卻能夠在收購公佈前,破解編碼而得悉被收購公司的身份及收購價, 並購入這些公司的股份而獲利。 在推翻下級法院對被告的定罪時,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無論他的行為多麼不恰當,被告並不干犯傳統意義上的欺詐罪,因為法庭認為,公司內幕人士未披露消息屬於欺詐是因為他們對公司的股東負有誠信責任,但被告與他所購買股票的公司股東沒有任何關係, 他不是他們的代理人、信託人,他亦不是收購方付託信任的人。 事實上,他對交易雙方而言是一個完全的陌生人。 筆者認為, 如果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的行為不等於欺詐,上述假設的情況更不能說是欺詐,因為在Chiarella案中的被告至少是受聘於一間印刷公司, 而這家印刷公司與收購方存在合約關係(受收購方所聘印刷收購文件), 但在以上假設的情況中, 內幕交易者與收購方及被收購方卻一點關係也沒有, 他只是意外的獲得收購信息! 看來,維持市場秩序是禁止內幕交易的最方便和涵蓋範圍最廣的最佳理由,可以包含所有其他道理(因為成熟的金融市場肯定不能容忍涉及違反誠信責任或公司高管盜用公司機密及有價信息的內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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