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判決香港執行:判決的“最終”及“終局性”問題
內地判決香港執行:普通法的執行方式概述
作為處理內地-香港訴訟的香港律師事務所,我們處理了較多的內地判決書到香港執行的法律事務。 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的生效判決書,最常用的方法是通過普通法執行的方式,以大陸的判決書所判決的債項作為訴因,在香港的法院提起一項民事訴訟,請求香港法庭針對被告作出與大陸判決書一樣內地的判決。一旦法庭作出判決,該判決就成為一項香港法庭的判決,可以同任何其它的香港判決書一樣在香港申請執行。
核心爭議問題: 判決的“最終”及“終局性”
大陸判決在香港執行,被告如要抗辯,原則上不能就內地法庭已經判決的爭議事項(即原告、被告之間的合同等基礎訴因)再做抗辯和爭議,因為根據普通法下的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原則,大陸的法庭已經通過審理決定的事項,香港法庭不再重新審理。 通常,被告能提出的抗辯理由,往往是內地法庭無管轄權,沒有經過正當的審理程式,或內地的判決書並不是“最後”以及“終局性”。 在香港的普通法下,一項域外的判決要獲得執行,執行的申請人必須要證明,該判決是“Final and conclusive”, 即“最終的和終局性的”判決。
“最終“及“終局性”的涵義:一事不再理的原則(Res Judicata)
在Aeroflot v Berezovsky [2014]CLC 53一案中,法庭引用Varniene v Lithuania一案的判詞認為其精髓在於:“法律的確定性原則須以尊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前提,即判決的終局性原則。任何一方均無權為了獲得重新審理和新的判決而要求重新審視一個最終和生效的判決。上一級法院審視案件應該僅僅限於糾正司法過程中的錯誤和審判不公,但不是重新審理。 對判決的“終局性”和“有效性”的再次審視不應被偽裝成上訴。僅僅關於某一問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不是回頭審視“終局性”和“有效性”的基礎。 只有在有特別重要的情況下才可能偏離以上原則。”
“最終”及“終局性”: 准據法及方法
一個首先面臨的問題是,在香港執行大陸法院的判決書,要判斷內地的判決是否是“最終”及“終局性”,是按照香港的法律下“最終”及“終局性”的標準,還是按照內地法律下“最終”及“終局性”的標準?
在Korea Data System Co Ltd v Chiang Jay Tien [2001]3 HKC 239中, 法官的判詞表明,在香港的法庭處理執行外地的判決時, 香港的法庭應該適用香港的法律衝突法來決定判決是否是“最終”及“終局性”,而根據香港的法律衝突法,應根據原判決作出地的法律制度(即內地的法律制度)來評判該判決是否具備“最終”及“終局性”。 在Aeroflot v Berezovsky [2014]CLC 53中,法庭的判詞認為,如果按照判決作出地的法律,一個判決不是“最終”及“終局性”,但執行地的法庭(例如香港的法庭)認為按照執行地的法律它是“最終”及“終局性”,這是荒謬的,反之亦然。
上述Aeroflot v Berezovsky [2014]CLC 53案件中, 法庭確認的判斷外地判決的是否“最終”及“終局性”的方法是:(1)考慮按照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該判決是否是“最終”及“終局性”的判決;(2)考慮判決作出地的法律體系有關此“最終”及“終局性”的理論,是否違反判決執行地(例如香港)的公共政策。而在是否違反判決執行地的公共政策的問題上,關鍵是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已經法庭作出決定的事情不可反悔(issue estoppel), 二是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則,即如果一方在早先的訴訟程式中已可以提出某一申索,則他不可以再就此提起新的法律程式。
內地判決的“最終”及“終局性”: 具體的問題
(1)內地審判監督程序的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內地的生效判決缺乏“最終”及“終局性”
在Jiang Xi An Fa Da Wing Co. Ltd v Zhan King一案中,法庭認為,內地的審判監督程式的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內地判決缺乏最終和終局性。
(2)內地判決的“最終”及“終局性”問題,需要經過正審考慮大陸法律法律專家的意見來確定
在Lee Yau Wing v Lee Shui Kwan [2007] 2 HKLRD 749一案以及後來的伍威 v 劉一萍 CACV 32/2009案,以及上述Jiang Xi An Fa Da Wing Co. Ltd v Zhan King中,法庭認為,在個案種決定內地判決是否是“最終”及“終局性”判決,是關涉到巨大的公眾重要性的複雜的法律問題,需要經過正審,考慮大陸法律專家的意見才能確定。 因此,對這個問題,目前並沒有一個一般性的結論。
(3) 內地判決一旦進入上訴或再審程序,應該不再具有最終和終局性
在中國銀行 v 楊凡一案中,法官類比香港普通法下的法律原則“上訴不會導致原判決失去最終和終局性”, 認為同樣內地的再審程式並不必然導致內地的判決缺乏最終和終局性。
在CHINA NPL HOLDINGS PTE. LTD v MO HAIDAN,CACV 583/2020 (該案為本所代理被告)一案中, 法官的判詞認為, 內地判決一旦因進入上訴或再審程序而被暫停執行等待再審或上訴的結果,則該等暫停執行的法律後果是,該等被暫停執行的判決不具有現時的可執行力,因而不能在香港被執行。
鑑於根據內地的法律,案件一旦進入上訴或被裁定再審,原審判決便會被裁定停止執行,上述CACV 583/2020案件的實際效果是,內地的判決一旦進入上訴或再審程序,則原審的判決在香港不能被執行。
因此,香港普通法下的法律原則“上訴不會導致原判決失去最終和終局性”,並不同樣適用於內地的生效判決。 內地判決一旦進入上訴或再審程式,根據其再審和上訴程式本身的性質,原審判決應該不再具有最終和終局性。
有關內地判決在香港執行的事務,歡迎諮詢本所跨境訴訟和仲裁法律團隊的律師。說明:本文是本所香港訴訟團隊的律師就在香港執行內地判決書的相關問題的一般情況所作的介紹,並非就任何具體案件給予的法律意見。有关香港诉讼法律事务的任何具體案件的諮詢,請聯繫本律師事務所的香港訴訟律師團隊的律師。 有關香港民事訴訟的一般流程,請參閱另一篇文章《香港民事訴訟程序概覽》。
(作者:閆顯明律師,香港高等法院律師,中國大陸律師。長期致力於處理內地-香港兩地的各類跨境法律事務。聯繫方方式: [email protected], 微信/WhatsApp: +852 51039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