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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繞過享有優先權的遺產承辦申請人?-「必要和方便原則」簡析

遺產承辦人的優先權順序

在香港的法律制度下,遺產繼承是一種遺產承辦制度,即由法律規定的有優先權的人向法庭申請成為遺產承辦人(遺囑指定的為遺囑執行人,非遺囑指定的稱為遺產管理人), 享有優先權的人取得法庭頒發的遺產承辦書後,就取得了遺產承辦人的法律地位,然後再有遺產承辦人管理遺產和將遺產分配給繼承人。

一般而言,如死者留有遺囑並在遺囑中指定了遺囑執行人,則遺囑執行人具有申請遺產承辦書的優先權。而在沒有遺囑或者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則依照法律的規定確定具有優先權順序的人,詳細的法律原則,請參見文章《香港遺產繼承:申請遺產管理人的優先權順序》。

繞過具有優先權的遺產承辦申請人

雖然具有上述一般的優先權原則,但是,法庭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繞過(pass off)法律上具有優先權的人,而委任順序在優先權之後的人擔任遺產承辦人,或者委任獨立的第三方(例如律師或會計師)作為遺產承辦人。 這既適用於有遺囑指定執行人的情況(繞過遺囑指定的執行人),也適用與沒有遺囑指定的執行人的情況(繞過依照法律規定具有優先權的人)。

繞過具有優先權的遺產承辦申請人,所適用的的法律原則規定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根據該條的規定,在四種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指定法庭認為適當的人作為遺產承辦人。 這四種情況中,最常見的被援引的情況是「當法庭認為必要和方便時(necessary and convenient)」

「必要和方便原則」的運用

如何理解和運用「必要和方便原則」, 領先的案例是羅哲欽遺產案(HCCA 3131 of 2011), 在該案例中,法庭確立如下原則:

  • 法庭有寬泛的酌情權來判斷何為必要和方便;
  • 因以遺產的最大利益為目的進行考量;
  • 不僅可以考慮與遺產與遺產管理相關的事實因素,也可以延伸到考慮其他相關的因素,只要該等因素與決定是否繞過優先權人相關。
  • 如果繼承人對具有優先權的人有敵意和不信任,而該不信任是源於具有優先權的人的不當的處理遺產的方式,這這是相關的考慮因素。

其他有關《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的近期案例包括:胡秀倫遺產案馬秋雁遺產案等。

有關香港遺囑以及遺產繼承的事務,歡迎咨詢閆顯明律師事務所的香港遺產繼承法律事務團隊。有關香港遺產繼承爭議及訴訟,請閲讀香港遺產繼承爭議及繼承訴訟專頁;有關香港無爭議遺產承辦,請閲讀香港遺產承辦申請專頁。 有關在香港訂立遺囑處理香港和內地的遺產,請閱讀香港訂立遺囑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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