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引出
英國高等法院最近判決的iag Human SE v The Czech Repblic [2014] EWHC 1639 (Comm)一案,引起了國際仲裁界對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的關注與爭論。 在該案件中,高等法院判決拒絕執行一個根據《紐約公約》作出申請的國際仲裁裁決。 拒絕的理由是,執行申請申請人之前在澳大利亞根據《紐約公約》作出同樣的執行申請時,澳大利亞最高法院已經做出了該仲裁裁決尚沒有生效(not binding)的判決,因而,根據普通法中的Re Judicata (一事不再審)及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的原則,法庭不再對這一問題再次審理,直接拒絕執行。
《紐約公約》明確規定締約國拒絕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五個理由,難道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成了第六個理由?
二、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原則引起的擔憂
英國高等法院的判決,至少引起以下憂慮:
1. 對當事人自治原則的背離 當事人原則仲裁地時,就確定了由仲裁地法院作為仲裁裁決的監督法院。 如果按照禁止反悔的原則,仲裁裁決的勝訴方可以隨意選擇一個《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做第一次執行申請,然後在其他締約國做執行申請時,其他締約國都按第一次執行申請地法院的決定來辦,豈不是由第一次仲裁執行申請地法院來監督決定該仲裁裁決是否可以執行了?而第一次仲裁裁決執行申請地法院並不是仲裁雙方共同同意選擇的。
2. 如果第一個執行申請地法院的判決明顯錯誤或不合理,後面的執行申請地法院也要按照禁止反悔的原則跟隨嗎?
3. 會不會鼓勵當事一方採取這樣的策略:先找一個法制不健全的偏遠小國,通過一些方式取得法庭的有利的執行判決,然後再到英國和其他國家來申請執行,讓他們跟隨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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