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稱: Z v A & ORS – [2015] 2 HKC 272
案件事實
雙方在合同約定:適用ICC仲裁規則仲裁,仲裁地為中國(China), 合同適用的實體法是中國法(Chinese Law)。爭議發生後,雙方無法就在中國哪一個城市進行仲裁達成一致意見,於是一方(A方))向ICC的國際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請,認為仲裁地應該是中國香港。另一方(Z方)認為雙方約定的仲裁地是中國,僅僅指中國內地。ICC仲裁庭認為雙方就仲裁地並未達成一致意見,根據ICC仲裁規則,確定仲裁地為中國香港,仲裁程序適用香港法律。仲裁員於是以香港為仲裁地作出關於仲裁程序的命令。Z方於是向香港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確認仲裁員無權作出此等命令。
法庭判決概要
法庭認為:
1. 如果仲裁地為中國內地,按照中國內地民訴法及仲裁法,由ICC仲裁庭進行的仲裁可能是無效的,ICC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也可能無法在中國內地強制執行。如仲裁地在香港,而按照香港法律,由ICC仲裁庭進行的的仲裁及裁決是完全有效的;ICC仲裁庭在香港作出的仲裁在內地也可以執行。
2. 合同解釋的一個重要原則是:合同雙方不可能意圖訂立一個無效的仲裁條款,法庭在解釋合同條款時,應傾向於選擇能使合同條款有法律效力、可執行的解釋。
3. 無論從地理意義還是法律意義上,香港是中國的一部分。約定仲裁地為「中國」,因內地與香港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因而關於仲裁地,雙方並沒有達成一致的明確的約定。根據ICC仲裁規則,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地作出裁決。
4. 根據合同解釋的原則,將雙方選擇的仲裁地「中國」解釋為「中國香港」,從而使ICC仲裁庭進行的仲裁有效,仲裁裁決可在內地執行,必定是合同雙方訂立合同的意圖。因此,ICC仲裁庭作出仲裁地為中國香港不會是錯誤的。
關於該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適用的法律(是否為中國內地法、還是香港法)以及該仲裁條款是否有效,Z方原主張該仲裁條款適用中國內地法,因而無效。遺憾的是,因Z方律師選擇放棄這一主張,因為法庭沒有對此作出評論。
說明:本案是原訴法庭判決的,因而並不具有先例的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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