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訴訟中,證人證言(包括當事人自己所作的證供)是十分重要的證據。而證人是否可信,則是證人證言被採納的關鍵問題之一。本文探討香港訴訟中證人的可信性問題,以及與中國證人制度的區別。
案例:公司股东诉讼
今日在研讀一個香港高等法院公司爭訟案。大概事實是,兩人在香港設立一個控股公司,在內地開展業務。其中一個股東為中國某著名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合夥人(股東A),另一股東是外籍人士(股東B),兩人各占公司一半股份。公司業務發展很快,但兩人對公司在管理方面產生爭議,導致訴訟。兩人都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因對方股東的行為構成對自己的不公正損害(unfair prejudice), 無法與對方共同經營公司,請求法院判決將對方公司的股份以法庭評估價格賣給自己。
雙方都向法庭提出了對方的不公正損害的行為的具體表現,並都親自出庭作證。結果,法官認為,股東A在法庭上所作的證言完全不可信,而股東B所作的證言則是可信的。由此,法庭決定采納外籍人士一方所述的事實,認定股東A對股東B存在不公正損害行為,判令其將所持股份賣給股東B。此案幾經訴訟,包括上訴及關聯訴訟。由於證據問題(包括證人的可信性及證言的采納)屬於一審法院的權限,不在上訴法官審查之列,因而一審對證人證言的可信性的認定沒有被推翻過,這也成為本案認定不公正損害事實的的主要依據。
看看法官是怎麽看待證人的可信性的。法官認為,(1)根據案件的事實,當兩股東有爭議時,股東A多次通過不正當的方法去威迫對方就範,而不是通過法律途徑解決,這對於律師來說是一種比較異常(remarkable)的行為方式. 法官據此認為他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2)股東A在法庭所作證言,基本上屬於怎麽樣對案情結果有利就怎麽樣說,對自己不利的則一概否認,除非有書面證據的證明。法官據此認為,股東A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而另一方股東的證言相對客觀,予以采納。
对比:中国内地诉讼制度中的证人证言
這讓我想起在中國內地做訴訟律師時所看到的:中國的律師(或在律師指導下的當事人)在法庭上,對案情的陳述,除非有書面證據難以否認之外,基本都是怎樣對自己有利就怎樣說,即使後來被法官或對方律師盤問時出現自相矛盾,也往往一句“不清楚”、“記錯了”、“我是律師,對事實不太清楚”等托詞應付之,很少考慮律師的專業操守或證人的可信性。
而中國的法官,基本上不會或很少去考慮證人(包括當事人)的人格(可信性)問題,一般都不會以證人的可信性作為采納或不采納一方所述事實的根據。究其原因,中國的證據法律體系中,缺乏證人可信性的這一概念及其評價標準的。也許正是因為這樣,上述案件中股東A (某中國内地律所合夥人)用其慣用的中國律師的思維方式去處理本案件,而沒有註意到香港證人證言制度的特點,特別是與中國大陸證據制度的明顯區別,從而導致他在以上香港案子中,馬失前蹄。
結論
在訴訟制度中,普通法系認定事實的方法,特別是證人證言制度,與中國內地差別很多。中國內地的律師在處理香港的訴訟事務中,如果沒有意識到這種差別,仍然用中國內地的法律思維處理問題,必然是要碰一鼻子灰的。
說明:本文是本所香港訴訟團隊的律師就在香港與內地的訴訟制度的相關問題的一般情況所作的介紹,並非就任何具體案件給予的法律意見。有关香港诉讼法律事务的任何具體案件的諮詢,請聯繫本律師行的香港訴訟律師團隊的律師。 有關香港民事訴訟的一般流程,請參閱另一篇文章《香港民事訴訟程序概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