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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香港執行內地的法院判決書

一、 香港訴訟律師: 在香港執行內地的法院判決

作為處理內地-香港跨境法律事務的香港律師,經常會遇到客戶的咨詢或者客戶委託的事務:在香港執行中國內地法院的判決書。 這種事情常見的情況是:原告人基於訴訟便利、快捷等考慮,先在內地法院起訴并取得勝訴,但是被告人是香港公司或香港居民,在內地并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希望在香港執行被告的財產。

二、《內地與香港關於相互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及其局限

香港與2008年通過《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第597章),正式建立起根據以上《安排》來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機制。

但是,能通過該條例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前提條件是:爭議雙方必須事先約定將爭議提交到內地或香港任何一邊的法院并排除另一邊的管轄權。

在實踐中,除非當事方在簽訂合同時獲得專業律師的意見及建議,一般情況下合同雙方可能不會去約定這樣的條款,特別是明確排除另一方管轄的條款。因而,通過這種方式在香港申請執行內地判決的案例很少。

三、 依據香港普通法在香港承認和執行內地法院的判決

在普通法下,原告可以在香港以中國內地法院的終審生效判決為依據,在香港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據內地的判決內容作出判決。

在這種情況下,香港的法院不再審理內地判決的實體糾紛,而是以內地法院判決本身作為判決的依據。如果被告一方無法提出有力的抗辯,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請summary judgment, 快速做出判決,而不需全面展開訴訟。

被告一方可能提出的抗辯通常是:

(1)原告一方在內地法院的判決並非最終的终局判決。

鑒於內地存在再審制度,內地法院的終審判決書在抗訴期(2年)內,并不一定被香港法院認為是終審判決。 始作俑的案例是回歸前的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Chan Tin Kwun [1996] 2 H.K.L.R. 395 (H.C.)案。

該案中,被提出抗辯指,在內地的法律制度下,雖然已經是二審判決,但在兩年內被告仍可以向檢察院申請抗訴,因而二審的判決不是是終審判決。回歸前的終審法院確認該案例的判決。但在之后的案例在Jiang Xi An Fa Da Wing Co. Ltd v Zhan King一案中,法庭认为,内地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内地判决缺乏最终和终局性。

在一些案例中,原告人向內地當地的檢察院申請一份《不抗訴決定書》并提交香港法院作為證據,以證明不會再有抗訴,因而是終審判決,被法庭接納。

(2) 作出判決的內地法院并無管轄權。
(3)內地法庭的審判過程不公正,違反自然正義(例如沒有依法送達被告)或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或超過訴訟時效等。

雖然根據普通法的原則在香港申請執行內地的法院判決也并不是一定沒有障礙,特別是關於“內地二審判決並非終局判決”的抗辯障礙,但到目前為止,這是尋求到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內地原告方可以考慮的一種法律途徑。

關於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更多問題,歡迎在此留言或直接向閆顯明律師律师事务所的诉讼团队律师咨詢。說明:本文是本所香港訴訟律師就在香港執行內地判決書的訴訟的一般情況所作的介紹,並非就任何具體案件給予的法律意見。有关香港诉讼法律事务的任何具體案件的諮詢,請聯繫本律師事務所的香港訴訟律師團隊的律師。 有關香港民事訴訟的一般流程,請參閱另一篇文章《香港民事訴訟程序概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