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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訴訟:在欺詐案中追蹤、凍結和追討加密貨幣

加密貨幣資產作為財產的性質

根據目前香港的案例,香港的禁令救濟能夠針對加密貨幣交易所就加密貨幣(作為財產)做出。例如,在 Nico Constantijn Antonius Samara v Stive Jean Paul Dan [2019] HKCFI 2718 and [2022] HKCU 1899 一案中,香港法院針對一名加密貨幣交易商的資產發出了資產凍結令和所有權禁制令,還針對被告發出了披露令,以協助原告。

Yan Yu Ying v. Leung Wing Hei [2021] HKCFI 3160 一案中,香港法院就 999.9900261 比特幣發出臨時所有權強制令,以保存爭議標的物,等待實質裁決。法院在沒有討論任何具體問題或因加密貨幣的性質而產生的技術困難的情況下,批出禁制令。

Re Gatecoin Limited [2023] HKCFI 914 一案中,Linda Chan J 特別承認加密貨幣是清算人或臨時清算人可以保管的財產。

AA v Unknown Persons [2019] EWHC 3556 一案中,判定加密資產為普通法下的所有權目的訴訟選擇。此外,Fetch.ai Limited & Anor v. Persons Unknown & Ors.[2021] EWHC 2254 (Comm)也確認了這一點。

確定收款人的加密資產帳戶所在的交易平臺

在加密貨幣詐騙案件中,受害者所知道的是騙子提供的一系列收款人錢包號碼。收件人的身份和位置不明。收件人用來接收加密資產的平臺也不詳。為了在專有基礎上凍結資產並知道收件人的身份資訊,首先需要確定收款人錢包所在的交易平臺。

Chainalysis Inc,是一家在紐約、華盛頓、哥本哈根和倫敦開展業務、追蹤此類交易平臺的區塊鏈調查公司。(AA v Unknown Persons [2019] EWHC 3556, Liam David Robertson v Persons Unknown , CL-2019-000444, unreported, 15th July 2019 )

所有權禁制令和附屬披露

在加密貨幣詐騙案件中,受害者所知道的是騙子提供的一系列收款人錢包號碼,而收件人的身份和位置未知,收件人用於接收加密資產的平臺也未知。受害者可能是也可能不是香港居民。如何確定香港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由於司法管轄權事宜與訴訟因由和送達門檻高度相關,因此應在這些主題下討論。

AA v Unknown Persons [2019] EWHC 3556 一案中,法院發現基於銀行信託/Norwich Pharmacal方面的申請,難以向住所位於英屬維爾京群島的交易所平臺送達。反之,依據歸還及/或推定受託人針對所有四名被告(第一及第二被告為收件人帳戶持有人,第三及第四被告為交易所平臺)的訴訟因由,下令發出所有權禁制令,並下令作出進一步的輔助披露,而送達可透過以下途徑進行:(1) 申索發出禁制令,並阻止被告在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某項行為

(2) 針對某人提出申索,而申索書已依據本段送達或將會依據本段送達,且(a)申索人與被告之間有真正的爭論點,而法院有理由審理該爭論點,及(b)申索人希望將申索書送達另一個人,而該人是該申索的必要或適當的當事人; 

(3) 根據《1982年民事司法管轄權及判決法令》第 25.1 節提出的臨時補救申索;

(4) 在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遭受或將會遭受損害的侵權行為申索,或在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或可能作出的行為所導致的已經遭受或將會遭受的損害申索。

替代送達

AA v Unknown Persons [2019] EWHC 3556一案中,向賬戶持有人發出了替代送達令,即原告獲準通過電子郵件,第二和第三被告提供的與附件A中確定的比特幣賬戶有關的任何地址,以及交付或留存到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供的與附件A所示的比特幣帳戶相關的任何實體地址,向第一和第二被告送達該命令以及與執行該命令或擬議的訴訟程序有關的所有其他需要送達的文件,我認為,基於與 Warby J 在 LJY 案中所批準的基本相同的理由,授權以向法院提交索賠表的替代方法送達索賠表也是合適的。送達交易平臺:透過電子郵件。

資產凍結令

Vorotyntseva v Money-4 Limited, trading as Nebeus.com [2018] EWHC 2598 (Ch) 一案中,不僅針對接收和持有加密貨幣資產的被告公司發出了凍結令,還針對參與管理的股東和董事發出了凍結令。

第三方證據披露令和銀行信託令

Fetch.ai Limited & Anor v. Persons Unknown & Ors.[2021]EWHC 2254 (Comm)一案中,雖然不允許對司法管轄區外的第三方發出第三方證據披露令,但允許發出銀行信託令。

Ion Science Ltd v Persons Unknown (Unreported, CL-2020-000840, 21 December 2020)一案中,英國高等法院在單方面申請的情況下,允許在司法管轄區外針對加密交易所送達獨立的銀行信託令。在 AA v Unknown Persons 一案中,是否可以這樣做的問題一度受到質疑,但在 Ion Science Ltd. 一案中,這個問題得到了肯定的答案。

就加密貨幣的司法管轄權

Fetch.ai Limited & Anor v. Persons Unknown & Ors.[2021]EWHC 2254 (Comm):在這一點上沒有已決案件。最終,法律的選擇落在了Fetch.ai Limited(即受害人)在英國註冊成立的事實上。

針對不明身份者的訴訟

英國法院長久以來的慣例是允許針對「身份不明人士」類別提出索賠,因為受害人很少知道犯罪者的確切身份:Bloomsbury Publishing Group PLC & Anor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 Ors [2003] EWHC 1205 (Ch)

香港也很容易採用相同的做法,頒令禁止匿名人士幹擾受害人的權利: Billion Star Development Limited v. Wong Tak Cheung [2012] 2 HKLRD 85

Jones v Persons Unknown [2022] EWHC 2543 (Comm)一案(一宗沒有爭議的簡易判決申請)中,儘管詐騙者的身份仍然不明,法院仍針對控制被騙比特幣所存入的錢包的加密交易商發出交付令。

判決後:下令將全球凍結令所針對的資金轉移至司法管轄區內

雖然加密貨幣的地點不明,而且加密交易平臺通常由離岸權利人控制,但這並不妨礙法院為加密詐騙案的受害人量身定做禁制令,以提供法律濟助。在 Joseph Keen Shing Law v Persons Unknown (Unreported, LM-2022-000049, 26 January 2023)一案中,英國高等法院的Pelling法官更改了之前發出的凍結令(即資產凍結令),並命令相關的加密交易實體:(1) 將代表原告被詐騙的加密貨幣轉換為法定貨幣;(2) 將該法定貨幣支付給英國法院的法院資金辦公室。此案重申了禁制令對加密交易所對人生效的原則,不論相關加密貨幣位於何處,也不論加密交易所在何處營運。當需要保護加密貨幣的財產權時,法院會毫不怠慢地度身訂造命令,以達到實際的公正。該案例為就加密貨幣執行香港法院的民事判決書提供了新的出路。

(閆顯明,香港高等法院律師及中國內地律師。電郵: [email protected], 微信/WhatsApp: +852 51039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