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遺產繼承:申請遺產承辦人的優先權順序
香港遺產繼承之遺產代理制
在香港法律制度下,遺產的繼承實行的是遺產代理制,即由法庭任命遺產的個人代表(包括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的個人代表來履行管理遺產和分配遺產的職責。法庭任命遺產的個人代表的程序,就是申請遺產承辦書的程序。
在死者留有遺囑且指定了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 申請遺產承辦書的程序就是法庭認證遺囑的真實合法有效性,並確認遺囑中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成為遺產的個人代表。
在死者沒有留下遺囑或者雖然留有遺囑但是沒有指定合法有效的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法庭會按照法律規定的一定的優先的先後順序,任命在優先順序上在先且願意承擔遺產管理的人作為遺產管理人。
有遺囑繼承下申請遺產承辦書的優先順序
死者去世時如果留有遺囑,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19條的規定,有權申請管理死者遺產的人的優先順序為:
- 遺囑執行人;
- 為任何其他人以信託方式持有遺贈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 任何終身受益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 最終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或在剩餘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則任何有權分享未獲處置的剩餘遺產的人;
- 任何特定受遺贈人或任何債權人, 或在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儘管目前該遺產的款額使他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
- 任何有權在任何待確定事件發生時獲得剩餘遺產或特定遺贈的受遺贈人,或任何根據死者遺囑並無享有權益而假若死者完全無遺囑而去世則他會有權獲得授予的人。
無遺囑繼承下申請遺產管理書的優先順序
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的規定,在香港法律下享有申請遺產管理書的優先權的先後順序為:-
- 死者的配偶;
- 死者的子女;
- 死者的父、母;
- 死者的兄弟姐妹;
- 死者的祖父母;
- 死者的叔父、伯父、舅舅、姑母、姨母;
以上順序中,只要在前順序的人有任何人在生且沒有放棄申請遺產管理書的資格,則在後順序的人無權申請做遺產管理人。
以上無遺囑繼承下申請遺產管理書的優先順序,適用死者的遺產繼承,以香港法為準據法的情況。具體而言,包括在無遺囑繼承的情況下的兩種情況:
- 死者去世時,以香港為居籍;
- 死者去世時雖然不是以香港為居籍,但是在香港的遺產主要是不動產;
這是因為,根據香港的法律沖突法的規則,遺產管理人的順序,在無遺囑的情況下,適用死者去世時居籍地的法律。死者去世時如果以香港為居籍,則應以香港法律作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優先順序的依據。 另一方面,根據「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的沖突法原則,在無遺囑的情況下,即使死者去世時不是以香港為居籍,但是在香港的遺產主要是不動產,也應適用香港法律作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優先順序的依據。
死者居籍地為香港以外的地方且遺產主要是動產的情形
如果死者去世時的居籍地不是香港,而遺產主要是動產,則根據上述以死者去世時的居籍地法律(而不是香港法律)為依據來確定遺產管理人先後順序的沖突法原則,應該適用死者居籍地的法律即外地的法律規定來確定誰具有申請遺產管理書的優先權。 就此,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6條的規定,有權獲得遺產授予書的人的是:
- 對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所委以遺產管理的人;
- 根據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權管理該遺產的人;
- 如並沒有本條(a)及(b)段所述及的人,或如司法常務官認為情況需要,司法常務官指示的人;
這是因為,香港的法院並不了解和熟悉外地法律,如果在死者居籍地的法院已經就死者在居籍地遺產發出過遺產管理書,並委任某人作為遺產管理人,則香港的法院可以依賴死者居籍地法院的判定,以此為依據認定該人是根據死者居籍地的法律有關管理死者遺產的人事。 在此情況下,在香港法院申請遺產管理書的申請人需要提供一份死者居籍地法院發出的遺產管理書的法庭蓋印核證副本作為證據。
如果死者居籍地的法院並沒有在死者居籍地向任何人發出過遺產管理書,則在香港法院申請遺產管理書的申請人需要提交一份由死者居籍地的律師出具的遺產繼承法律誓章(即以誓章形式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說明根據死者居籍地的法律誰是有權管理死者遺產的人。
繞過具有在先的優先權順位的人申請遺產承辦書
雖然有上述關於申請遺產承辦書的優先權的法律規定,但是,在一定情況下,優先權在後的人可以繞過優先權在前的人,而插隊向法庭申請遺產承辦書,這方面的問題,參加文章《如果繞過優先權在先的人設立申請遺產承辦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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