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遺產繼承:遺囑沒有給予遺產, 近親屬如何從遺產中獲得供養?
在香港的遺產繼承中,一般的法律原則是,如果死者留有有效的遺囑,應該遵循遺囑自由的原則,按照遺囑分配遺產。 然而,如果死者留下了有效的遺囑,但是遺囑中沒有給相關的近親屬贈與任何遺產,在這種情況下,相關的近親屬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從遺產中分得遺產供養嗎?
一、誰可以申請從遺產中獲得供養?
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香港法例第481章)的規定,死者的下列近親屬可以申請從遺產中獲得供養,而不以生前實際受到死者的供養為條件:(1 )合法配偶, 包括妻妾等; (2) 未成年子女,或殘疾而無能力供養自己的子女。
而死者其他類別的近親屬或相關人士,例如死者的成年子女、已離婚的配偶、未結婚的同居對向、 同性同居對象、兄姐姐妹、父母等,則在能證明死者緊接著過世之前在向該等人士提供經濟供養的前提下,可以申請從遺產中獲得供養。
二、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下的供養的適用
根據該條例第3條的規定,如何死者過世時以香港為居籍地,或緊接著過世前在香港通常連續居住滿3年,則死者的遺產處理可以適用該條例。
三、案例与法律原则:不同類別的关系人士從遺產中獲得供養的申請
1. 合法配偶的遗产供养申请
在Re Lee Sai Wai (dec’d) [2002] 4 HKC 517,一案中,死者通過遺囑將財產全部留給自己的兄弟姐妹,而沒有將任何財產留給妻子,妻子申請從遺產中獲得供養。法庭在考慮了《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5條所規定的考慮要素(配偶的經濟狀況和財務需求、遺囑受益的經濟狀況和財務需求、遺產的數量、配偶的身體狀況和財務能力、配偶的年齡和婚姻持續的長短、配偶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在離婚標準下配偶可以分得的財產數額、死者對於配偶在經濟上的支持、死者和配偶關係是否親密)後,決定配偶應該獲得死者遺產40%的份額作為供養。該案經過上訴到上訴庭後,上訴判決CACV 301/2002支持了一審判決。
在訴訟費用問題上,法庭在HCMP 4859/2001案件下也做出了原告配偶的律師費用從剩餘遺產(扣除原告配偶應得的份額後)中支付的指導性判決。
在CNC [2011] 4 HKLRD 544一案中,死者生前先後與兩位女士結婚並生子女,兩段婚姻均沒有離婚。死者在遺囑中將財產全部給予第二段婚姻的配偶和子女。前一段婚姻的配配偶申請從遺產中取得經濟供養。 法庭認為,雖然前一段婚姻在死者生前可能已經是化石婚姻(即雙方沒有離婚,但是已經分開很久),但兩段婚姻對象均是條例下的配偶,均有權從遺產獲得供養。在考慮第5條所規定的考慮要以及離婚標準後,法庭判決兩段婚姻的配偶均可獲得剩餘遺產的30%作為供養。
2. 成年子女的遗产供养申请
在Tang Tim Chue v Tang Ka Hung Robert & Anor [2012] HKCU 1221(未報告,HCMP 2506/2009)一案中,法庭認為,死者的成年子女要向從遺產中獲得供養,首先需要證明在緊接著死者過世之前的時間,該成年子女全部或者主要依靠死者的供養;其次,申請人要證明死者的遺囑沒有向該成年子女提供合理的供養;最後,法庭需要考慮該條例第5(1)條下的相關因素,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判決從遺產中向成年子女做出供養。
申請不必證明自己生活陷入困難,因為“供養”是指申請人的生活和福利、健康、財務安全等,並非指財務困難。 但當申請人是死者的成年子女且並沒有殘疾時,法庭需要問:為什麼他還需要供養?
3. 同居關係對象(情人)的遗产供养申请
在LYYC v. CHL 和 CSMS,CGSK 遺產執行人(也稱為 CSKG),已故者和另一人 [2023] 香港CFI 1585一案中, 在考慮相關英國案件的基礎上,法庭認為,同居對像要從遺產中獲得供養,必須以死者在緊接過世之前在對該同居對象承擔供養的責任為前提。
在LPC v CHS遺產 (FCMP 61 /2012) 一案中,法庭認為,在此等同居對象申請從遺產中撥付經濟給養的案件中,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包括:(1) 死者與申請人之間的關係在緊接死者過世之前的親密程度;(2) 死者在緊接過世之前是否對該同居對象承擔著供養的責任,該等供養的責任可以從實際提供經濟供養的事實中推斷出來;(3) 綜合所有情況,法庭是否應該行使酌情權判決申請人從遺產中獲得經濟給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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