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約定
作為香港離婚律師,我經常會遇到客戶關於婚前財產約定的咨訊。通常,如果婚前一方的財產數額較多,他會考慮,既然香港(同中國內地不同)離婚財產分割的時候,並不明確區分婚前財產和婚姻存續期間所積累的財產,那麼倘若將來在香港離婚,是不是我的婚前財產也會需要分給對方?可否通過簽訂婚前財產協議來保障我的婚前財產不分給對方?或者,客戶會問:可否通過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約定婚後各自所掙的錢歸各自所有,無論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都不需要分給對方?
婚前財產約定:傳統法律的立場
香港法律秉承英國法律傳統。雖然97回歸後的英國法庭的判例不再對香港有約束力,但仍具有重要影響。根據香港回歸前英國的Hyman v Hyman等案例確立的立場(對香港法庭有約束力),傳統上,婚前財產協議對在法庭審理離婚案件時對法庭沒有約束力,但婚前財產協議,在離婚程序中是法庭對財產分配和贍養費判決的考慮環境因素之一。法庭對離婚財產分配和贍養費的判決,應該基於法律規定的一系列要素(香港《婚姻程序和財產條例》即MPPO第4條和第7條規定的要素)。對於婚姻弱勢一方的保護和對於孩子的保護的法律規定,是基於社會公共政策。婚前財產協議不能違背社會公共政策。
婚期財產約定:普通法的新立場
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0] UKSC 確立了英國法律在婚前財產協議上的新立場。根據該案例,如果婚前財產協議是雙方自願和充分理解的前提下簽訂的,協議的內容公平合理,法庭應該傾向於承認該婚前財產約定,以尊重合同自治的原則。實際上,在Radmacher案之前,英國法院已經在Edgar v Edgar [1980] 1 WLR 1410一案中確立,對於婚後財產協議(分居協議) ,除非因存在基於合同法的合同無效原因或其他不可預見的強烈的理由,否則應該支持該等婚後協議的法律效力。
在香港,以下案例確立了跟隨英國Radmacher案件的新立場:
- LKW v DD [2010] HKEC 1727, (2010) 13 HKCFAR 537 (per Ribeiro PJ 在 [53], [105]段,但是只是作為隨附評論,並非作為判決內容;
- L v C [2007] 3 HKLRD 819(CACV 98 & 125/2015),關於婚後財產協議(分居協議),跟隨Edgar和Radmacher案例的新的法律立場;
- SPH v SA [2014] HKEC 957(FACV No. 22 of 2013)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法庭正式確立跟隨Radmacher案的法律立場。
- LCYP v JEK [2019] HKCFI 1588([2019] HKCFI 1588)第124-131段,確認跟隨Radmacher案的法律立場。
影響法庭是否採納婚前財產協議的因素
影響法庭傾向於給婚前財產協議較低考慮分量的因素包括:雙方對協議的內容及法律後果是否清楚,雙方是否向對方作作了充分的披露,是否存在使合同無效的因素例如脅迫、欺詐、不實陳述等。
相反,影響法庭傾向於給予婚前財產協議較重份量的因素包括:協議對於子女的利益和需求作料適當的安排;協議對於弱勢一方對於家庭的貢獻給予了適當的補償;協議對婚前一方所擁有的財產和婚後所得的財產區分進行了不同的約定;
如果婚前財產協議中試圖對不可預見的隨機性事件進行約定,此種約定更可能被法庭認定為不公平。
如何進行婚前財產約定
考慮到以上案例提供的指導,如果客戶需要辦理婚前財產約定,需要清楚讓客戶明白婚前財產協定的法律意義及其在某中程度上的不確定性。同時可以考慮以下方面以確保婚前財產約定最大限度地獲得法庭的認可。
1.建議婚前財產約定的雙方尋求獨立的律師意見,最好各自有自己的法律代表。如果一方決定不聘用律師,另一方律師也需明確建議其尋求獨立的律師意見和建議。協議中應該明確雙方都已經清楚的明白該協議的法律意義,雙方都已經尋求了獨立的法律意見或自願放棄尋求法律意見。
2.婚前財產協議中應對結婚之前各方所有的財產與結婚之後的婚姻財產做出不同的約定。
3.雙方在簽訂協議前應該給予充分的考慮時間。
4.婚前財產協議應該考慮子女的需求和利益,以及弱勢一方的合理生活需求和其對家庭貢獻的補償。
5.協議中如果有對將來可能發生的隨機性事件的預測,該種條款可能被認定為不公平而被裁定為無效。
對香港婚前財產協議的問題如有疑問,歡迎諮詢本所婚姻與家事法律團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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