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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訴訟之管轄權爭議與禁訴令

香港離婚訴訟之管轄權爭議概述

香港是一個真正的國際化都市,香港的居留人口中來自中國大陸、台灣、美國、英國、歐洲、南亞、日本、韓國等地的人口均很多。因此,在香港的離婚案件,涉及跨境和國際婚姻的比例非常高。跨境婚姻的離婚訴訟中涉及到一個重要問題是管轄權爭議,即一方在香港提起離婚訴訟,而另外一方則可能不希望在香港訴訟,而希望在香港之外的另一個法域的法庭提起離婚訴訟,從而形成管轄權衝突。

香港法庭對離婚案件行使管轄權的基礎

香港法庭對離婚案件行使管轄權的法律基礎是《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律第179章)第3條之規定。根據該項規定,香港法庭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對離婚案件具有管轄權:

  1.  在離婚呈請或申請提出時,婚姻兩方中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2.  在離婚呈請或申請提出前的三年內,婚姻兩方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通常居住滿三年;
  3.  在離婚呈請或申請提出時,婚姻兩方中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重大的聯繫。

離婚訴訟之管轄權的衝突

香港法庭依照上述《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的規定確定自己是否有管轄權。對於一個跨境婚姻而言,婚姻的另一方可能並非香港居民,也並非居住在香港,則婚姻的另一方有可能會在其居住的另一法域(並非香港)提起離婚的訴訟,而另一法域通常也僅會根據該法域自己的法律規定決定是否對該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因此,同一個離婚訴訟,在香港和另一法域的法庭同時轉開離婚訴訟的可能性很大。 面對離婚訴訟管轄權衝突的問題,訴訟參與方應該採取正確的策略。

呈請人一方的訴訟策略

對於呈請人(即提起離婚訴訟的一方)而言,如果他/她不希望離婚程序在香港法庭展開,從一開始就必須想清楚,且不應在香港的法庭提交離婚呈請。這是因為,香港法律有“自願接受香港法庭管轄”的原則。意思是,如果一方自願接受香港法律的管轄(無論法庭是否實際上有管轄權以及無論香港是否是方便管轄的法院),則禁止事後反悔。在實踐中,沒有經驗的離婚呈請人可能會先向香港法庭提交離婚呈請,事後又想終止香港的訴訟程序而到另一法域的法庭展開訴訟。然後,除非訴訟的對方同意,否則這種事後想要終止香港訴訟程序的申請往往不被香港法庭接納,因為香港法庭會將申請人在香港法庭提交離婚呈請的行為,視為主動接受香港法庭的管轄。

對於呈請人一方而言,如果被呈請人一方(即離婚訴訟中的被告一方)已經在香港以外的其他一個法域已經提起另一個離婚訴訟,呈請人一方可以考慮向香港的法庭申請禁訴令,禁止被呈請人一方繼續在香港之外的法庭進行訴訟的行為。

被呈請人一方的訴訟策略

對於被呈請人一方而言,如果他/她不希望離婚程序在香港法庭展開,則他/她應該在向香港的法庭提交任何實質性的答辯之前,向法庭提出管轄權的爭議。如果被申請人一方在沒有提出管轄權爭議或者保留提出管轄權爭議的權利的條件下,提交了實質性的答辯,則可能被法庭視為自願接受香港法庭的管轄而不得反悔。  

被申請人一方所提出的管轄權爭議通常可以基於以下兩個法律基礎之一:一是香港法庭在《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下沒有管轄權(即不符合第3條之任何一項) ;二是雖然香港的法庭在上述《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下有管轄權,但是相比較香港之外的另一個法域的法庭而言,香港並非一個最方便管轄的法院。

香港離婚訴訟中的不方便管轄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ce)

不方便管轄原則源於英國的普通法,並在The Adhiguna Meranti [1987] HKLR 904及此後一系列香港法庭的案例中被確認。其含義是,即使香港的法庭按照《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對於離婚訴訟有管轄權,但是如果在香港之外有另外一個法域的法庭,相比較香港法庭而言,更加適合審理該案件,則香港法庭可以裁定香港不是最方便管轄的法院,而終止審理該案件。不方便管轄原則通常是被申請人一方在香港法庭提出管轄權異議時所依賴的法律基礎之一。

根據法庭在The Adhiguna Meranti [1987] HKLR 904確定的原則,在處理一方基於不方便管轄原則而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是,是否存在另外一個法域的法院,對該案件同樣具有管轄權,且更加適合審理該案件,以達至公平。

在具體運用以上原則時,法庭需要先考慮是否有另外一個法域的法庭(需要具體明確是哪一個法域的法庭)明顯更適合審理該案;如果存在這樣一個更方便管轄的法院,則法庭需要繼續考慮如果在該香港以外的法庭審理該案,是否會剝奪該管轄權異議的被申請人一方的個人或者法律上的任何合法利益(例如,大陸法係對待婚姻財產協議的效力與香港法律可能明顯不同;又如大陸法系在離婚訴訟中可能沒有香港離婚訴訟之財產披露程序;此等法律制度的不同,在外國訴訟可能會剝奪一方在香港訴訟可能獲得的合法利益);如果第一個問題和二個問題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則法庭需要權衡利弊,以做出最後決定。

香港離婚訴訟中的禁訴令

香港離婚訴訟中的禁訴令,就是由香港法庭針對婚姻一方頒布的命令,禁止該一方在香港之外的另一個法域的法院就同一問題提起和繼續進行訴訟。禁訴令是針對訴訟一方的,並非針對香港以外的法院的法庭。香港的法庭無權命令外國的法庭不受理或不審理任何案件,但有權命令香港離婚訴訟中的一方不得在香港以外進行訴訟行為。違法香港法庭頒布的禁訴令,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的刑事罪行。

如果香港法庭認為香港是最適合審理該離婚案件的法院,而在香港之外其他法域進行的相同訴訟程序對另一方是壓迫性的(oppressive),繁瑣的(vexatious)或不正義的(unconscionable) ,則香港可頒令永久禁止一方在香港以外進行訴訟。香港法庭也可以臨時禁止一方在香港以外訴訟,以避免對香港的訴訟程序造成拖延。頒布訴訟禁令是一項嚴肅的的行為,法庭應遵循慎重的原則,且只在特別的案件中才會頒布此等禁訴令。

相關案例: ZJW V SY (FCMC 7824/2015), 關於與香港密切聯繫、香港家事法庭管轄權以及不方便管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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