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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訴訟:訴訟待決期間的贍養費申請的法律問題

在以往的文章中,本人介紹過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的問題。 在本人中,本人將介紹在離婚訴訟的待決期間申請臨時贍養費的法律問題。

甚麼是訴訟待決期間的贍養費(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在香港的法律制度下,一場有關離婚、子女撫養、贍養費和財產調整的離婚訴訟從提起到法庭作出判決往往曠日持久,可能會需要一年或以上。而在訴訟期間,在香港的法律下,如果子女或妻子並無足夠的經濟來源,可以向法庭申請訴訟待決期間由丈夫按月支付臨時的贍養費。

該等訴訟待決期間的贍養費的命令下的臨時贍養費,將涵蓋到作出最終的訴訟判決之日之前。命令一旦做出,被申請一方(通常是丈夫)會需要遵守命令在訴訟期間支付贍養費。 法庭在作出正式的財產調整和贍養費的判決後,該等正式贍養費的命令將取代訴訟待決期間的臨時贍養費的命令。

法律原則:合理性及其確定標準

香港的《婚姻訴訟和財產條例(香港法例192章)》第3條規定,香港法庭有權酌情決定婚姻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訴訟待決期間的合理的贍養費,法庭需要考慮與案件相關的額所有情況。在HJFG v. KCY [1012] 1 HKLRD 95 案件中,Hartmann JA就支付訴訟待決期間贍養費的「合理性原則」解釋如下:

  • 法庭就此作出命令的權利的基於成文法賦予的酌情權,首要原則是「合理性」,此等命令有效的時間範圍是訴訟期間;
  • 訴訟待決期間的贍養費應以在訴訟期間一方按照合適的生活水準產生的生活費用為限,應為妻子和未成年子女在訴訟待決期間「即刻和合理的需求」;
  • 就訴訟待決期間贍養費的數額以「合理」為標準,意思是必須公平;
  • 在考慮「合理」和「公平」時,一個重要的原則是參考妻子和未成年子女在婚姻生活期間的生活水準。但這並不是機械的照搬。
  • TL v. ML an Others [2006]1, FLR 1263, Nicholas Mstyn, QC, sitting at Deputing Judge補充確立了如下原則:一是在任何一個訴訟待決期間贍養費申請中,申請方應該就其需求提供具體的(即刻和合理的)財務需求表,法庭在審理訴訟待決期間的贍養費申請時,需仔細審核該財務需求表,以防止誇大。 二是如果丈夫提供的表格E (財務披露表格)披露的資產狀況明顯不準確(低於實際可能的資產),法庭應大膽地就丈夫的支付能力做出必要的推測。
  • 法庭在審理訴訟待決期間贍養費申請是,因為並未考慮所有的證據,通常也不會就證人證言(例如雙方的誓章)盤問證人,也不可能對雙方的財務狀況進行詳細的調查。因此,在審理訴訟待決期間贍養費的問題時,法庭應該使用的是「大手筆」的方法來確定合理與否,必要時可以進行必要的分析推測(而非直接根據證據)。

女方和未成年子女贍養費的需求

在確定女方和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後,法庭會考慮女方的收入能力和現在資產。只有在女方的收入能力和現有資產不足以支持其生活和個人需求的情況下, 才會命令丈夫向妻子支付訴訟待決期間的贍養費。 而向未成年子女支付的贍養費則不受此限制,因為未成年子女通常無收入能力和資產。

女方在訴訟待決期間的律師費用

根據《婚姻訴訟和財產條例(香港法例192章)》第3條規定以及 KGL v CKY [2005] 1 HKFLR 215確認的法律原則,一方在婚姻訴訟期間申請由對方支付訴訟待決期間的贍養費,可以包含申請一方在訴訟期間需要支付的合理的律師費用。

關於支付訴訟待決期間的律師費用的法律原則,在香港的案例HJFG v KCY [2012] 1 HKLRD 95 中, Hartmann JA 在引用Currey v Currey (No 2) [2007] Costs LR 227的基礎上總結如下:首要的原則仍然是申請申請訴訟待決期間贍養費的「合理性原則」,同事需要考慮一下因素:

  • 申請人沒有資產,或者沒有能夠合理運用的資產;
  • 申請人沒有能夠通過提供抵押擔保獲得借貸資金;
  • 申請人沒有能夠獲得以風險收費(即按照結果收費)為基礎的法律服務;
  • 申請人無法通過公共法律援助而獲得專業程度與該訴訟程序相匹配的法律服務。

上述法律原則在LLC v LMWA (FCMC 4683 /2014)中被確認以及運用。

丈夫的支付能力

法庭需再考慮丈夫的支付能力,主要是其淨收入, 即將丈夫的收入能力(例如: 平均月收入)減去其每月的合理的一般生活開銷和個人開銷,同時考慮其儲蓄和其它資產。

如果丈夫的支付能力大於妻子和子女的在訴訟待決期間的財務需求,則法庭會判決丈夫全額支付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需求金額。反之,如果丈夫的支付能力小於妻子和子女的在訴訟待決期間的財務需求,則法庭可根據情況酌情減少丈夫支付訴訟待決期間贍養費的數額。

離婚訴訟待決期間贍養費的相關案例: 丘及張(FCMC 316 /2018)蕭及蔡(FCMC 2678/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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