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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遺產分割:婚姻資產涉及第三方權益的信託代持訴訟

婚姻資產信託代持的常見類型

在香港的離婚訴訟中,一個常見的爭議類型,是婚姻訴訟的一方聲稱婚姻相關資產的名義持有人與實際權益持有人不一致,從而要求法庭判定該等財產的實際持有人,並以此為基礎分配婚姻財產。這種婚姻資產的信託代持訴訟,通常有兩種情形:

  1.  某些資產雖然是婚姻訴訟的一方的名下持有,但是其聲稱他或她僅僅是作為名義的權利人為他人的利益(例如其父母)而代持,其不是實際的權利人,因此該等財產應該排除出婚姻財產;
  2.  某些資產在第三方(例如訴訟一方的父母)的名下,但是,婚姻訴訟的另一方聲稱該等資產實際的權利人是婚姻訴訟的一方,而該等第三方僅僅作為名義權利人而持有,因此該等財產應該加入到婚姻財產中進行分配;

信託代持訴訟:作為婚姻財產分割訴訟的前置問題

Leung Wing Yi Asther v Kwok Yu Wah & others (2015) 18 HKCFAR 605一案中,在第28-29段,香港終審法院確認跟隨英國TL v ML & Other (Ancillary Relief: Claim Against Assets of Extended Family) [2006] 1 FLR 1263案件確立的法律程序,即在婚姻財產分割訴訟涉及到第三人對於財產的權益時,婚姻訴訟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財產權益訴訟,應該作為婚姻訴訟的一個前置問題處理,通過雙方提交書狀,證詞,開庭聆訊的方式解決。

第三方加入到婚姻訴訟之信託代持訴訟中

在香港離婚訴訟之婚姻資產信託的代持訴訟中,因為涉及到婚姻訴訟雙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財產利益,通常需要將第三方(例如作為實質權益持有人,或者作為代持人的父母)加入到訴訟中,作為訴訟的一方。

  • 第三方加入到婚姻訴訟之信託代持訴訟中的法律依據:Order 15, rules 6(2) and (3) 關於第三人加入訴訟的規則,以及上述案例法;
  • 加入的程序: 可以由婚姻訴訟任何一方向法庭申請加入第三方,或者收到法庭文件的第三方也可以自己向法庭申請加入。
  • 並非所有的類似程序第三方都必須加入。例如在訴訟一方聲稱他或她僅僅是作為名義的權利人為他人的利益(例如其父母)而代持時,第三人至少應該被通知到訴訟的程序,以便收到法庭判決的約束。第三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申請加入。

然後,並不是離婚訴訟之資產涉及第三方的權益時,一定需要將第三方加入到訴訟程序中作為介入人。根據LLC v LMWA(CAMP 143/2018), 上訴庭認為: 當爭議的資產由第三方的名下持有而婚姻一方聲稱具有實質權益或者代持關係時,第三方必須加入離婚訴訟程序作為介入人。相反,如果爭議的資產由婚姻的一方持有,該婚姻一方聲稱是為第三方的利益持有(代持),則應該將該訴訟程序通知第三方,第三方可以選擇申請作為介入人加入,第三方也可以選擇不加入,但如果第三方選擇不作為介入人加入程序,第三方需受該離婚訴訟程序中法庭所做出的命令或判決的約束。 這一原則在其後的案件中被確認: FCMC 11521 / 2015; [2023] HKFC 34 

代持還是信託:法律適用問題

當婚姻訴訟涉及到的信託代持的資產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例如中國內地的房產)時,一個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判定聲稱的代持或信託的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應該適用香港的信託法律,還是資產所在地的法律? 如爭議的資產是內地的房產,適用內地法律則涉及到內地的有關法律是民法下的委託代持法律關係,而如果適用香港法律,則涉及到的是香港的信託法下的推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或結果信託(resulting trust), 其法律的原則與內地的委託代持法律關係,雖然有相似之處,但並不完全相同。

根據Johnston, The Conflicts of Laws in Hong Kong (3rd Ed.) at §6.010, 有關物權的訴訟,適用物的所在地的法律,而關於物的實質權益的信託訴訟,同樣跟隨物所在地的法律。據此,如爭議的資產是內地的房產,應該適用內地法律下的委託代持法律關係。在SL v. CPYD (FCMC 12136/2011)一案中, 法庭指出,如果任何主張應該使用香港以外的法律,例如內地法律,則主張的一方必須在書狀中列出對該適用的外地法律的內容(Dicey &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Volume 1 (15th Edition, 2012) Rule 25 p. 318),並提供證據證明(通常通過外地律師出具的法律誓章來證明)。 如果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外地法律的內容,則香港法律有權推定其與香港法律的內容相同(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v Laser Media International Ltd [2001] HKEC 1134; Igal Dafni v CMA CGM SA [2013] 2 HKLRD 73)

另一方面,在SL v. CPYD (FCMC 12136/2011)一案中,法庭在分析英國案例Lightning & Anor v. Lightning Electrical Contractors limited & Others 97/1055 CMS3的基礎上,認為雖然爭議的資產在香港之外,但是如果在香港法院管轄,也可以適用香港的信託法律。

推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 法律原則

在適用香港法律的情況下,解決該等婚姻資產的信託代持爭議的核心,往往最終歸結到推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的問題, 關於判定推定信託的存在,LLC v LMWA (FCMC 4683 /2014)一案中總結有如下法律原則:

  •  根據WML v LCK (CA), CACV 82/2014, date of judgment 27/2/2015, 法律原則咋近年已經演化,在家事法律關係中,討論的出發點不再是傳統的結果信託(即誰出資,誰享有實質權益),出發點是已經達成過的共同意願(common intention),即相關各方曾達成的共同意願是,誰享有多少實質權益。在 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unreported, CACV 246/2016, 21.7.2017) at §1.3 (per Lam VP)再次確認,如果通過共同意願(common intention)的判決已經解決了問題,就沒有使用結果信託的餘地。
  •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推定實質權益與登記的權益(而非出資比例)一致。主張實質權益與登記權益不一致的一方,需要承擔舉證責任( Chan Hin v Chen Bai Dyi (unreported, HCA 680/2014, 25.7.2017, Anthony Chan J) at §21;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at §§56, 68)
  • 關於聯名持有的資產,根據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Lord Kerr的判決,如無相反證明,推定聯名人平均享有資產的實質權益,這一推定可以被他們在取得資產之前曾達成的有關份額的共同意願(或之後改變份額的共同意願)所取代。如果確定他們曾有關於份額的共同意願但是無法確定其內容,則由法庭根據情況按照共同的原則確定各自的份額。
  • 推定信托的證明要點,見Lam J in 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一案中的總結被上訴庭在WML v LCK 案中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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