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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判决在香港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挑战与考量

内地判决在香港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挑战与考量

引言:跨境争议中的法律难题

作为一名专注于内地与香港跨境民事诉讼的律师,我们经常面临这样的情况:一个争议已经在内地法院经过审理并作出判决,但同一争议问题又在香港的诉讼程序中再次出现。

这可能是内地败诉方希望通过香港诉讼“翻盘”,也可能是香港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涉及到内地法院已判决的事项。

在这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将如何处理这个已在内地审理和判决的问题?是会重新审理,还是认可并接受内地判决的内容?

香港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Estoppel)

在香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Estoppel)和“既判力”(Res Judicata)原则是关键。它们旨在防止同一争议事项被反复诉讼。

香港原讼法庭在中国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银星有限公司案([2022] HKCFI 2076)中,总结了既判力原则的关键法律要点,要确立既判力,通常必须证明以下六个条件:

  1. 该决定(无论是境内或境外)在相关意义上是司法决定
  2. 该决定已经实际作出
  3. 法庭对当事人和标的物拥有管辖权
  4. 该决定是终局的,且基于实体问题作出。
  5. 该决定确定了后来诉讼中提出的问题
  6. 当事人相同(或其权利继受人相同),或先前的决定是物权诉讼。

此外,在朱光诉刘永仁案([2023] HKCFI 2703)中,法庭也重申了Issue estoppel构成既判力必须满足的三个基本条件:

  • 同一问题此前已由司法判决(无论是香港法院还是外国法院)作出裁决。
  • 司法判决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且为终局判决。
  • 该司法判决的当事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与后续诉讼的当事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是同一人。

内地判决在香港适用“一事不再理”的特殊挑战

香港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香港本地判决,也适用于其他法域的域外判决,包括内地法院的民事判决。

根据普通法原则,如果内地判决符合上述条件,香港法院通常不应再次审理该问题,而应接受内地判决作为已决事项。然而,由于内地和香港法律制度的差异,内地判决在香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常常涉及特殊问题.

1.  举证标准不同可能导致不适用

Yuen 和 Chan 诉 Zhou Ying Investments Group Ltd 案(HCMP 1589/2024)中,香港法庭明确指出,如果域外判决所适用的举证标准与香港法庭不同,则香港法院可以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重新审理该事项。

例如,内地法律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高于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标准。如果香港民事诉讼适用相对可能性衡量的标准(balance of probability),则可能导致内地法院的判决在香港无法得到认可。

2. “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以内地法还是香港法确定?

当香港法院考虑内地判决的“一事不再理”适用范围时,是应该按照判决作出地(内地)的法律,还是按照香港的普通法原则来确定?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即“一事不再理”的范围)相对狭窄,需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以及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更重要的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有前诉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才对后诉产生免证效力,法官在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部分自由心证的内容,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由此可见,内地法律制度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比香港普通法要狭窄得多。一个在内地判决的说理部分作出的问题,可能在内地仍然可以再诉讼,但在香港却可能适用普通法的“一事不再理”而不能再诉。

我们的观点是: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香港普通法中属于程序法问题。基于其逻辑,即香港法庭不应再次考虑已被域外法院审理过的证据和事实,如果一个域外判决在当地(例如内地)仍然可以再诉讼,那么香港法院就没有理由直接按照香港普通法原则来阻止诉讼。

正确的路径是:只有当该域外判决按照当地(判决地)法律属于不可再诉讼的终局判决时,香港法院才能进一步依照香港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来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并采纳其事实认定。

本所代理的中国NPL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诉莫海丹案(CACV 583/2020)中,香港上诉庭明确指出:如果内地法律下的一项判决不是最终和终局的,而香港法庭依照香港法律将其视为最终和终局决定,这是“荒谬和不可接受的”。

3. “一事不再理”是否适用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

First Laser Ltd v Fujian Enterprises (Holdings) Co Ltd 案(HCA 4414/2001)中,香港法庭讨论了内地法院对合同准据法(即合同适用法律)的确定,是否在香港的后续诉讼中构成“一事不再理”。

  • 原讼庭杜法官(暂委)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协议适用中国法律的裁决不构成既判力,理由是该法院适用的是其自身的冲突法规则。
  • 终审法院柯林斯法官 持不同意见: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法律的裁决构成既判力,因为它是在终局性实体审判中作出的。他认为冲突法规则的程序性质问题与既判力无关。

此案例反映了香港法律界对于域外判决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认定是否具有既判力,仍存在不同看法。

总结与实务提醒

内地民事判决在香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远非简单地将普通法原则直接套用。跨境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深入研究并应对以下关键差异:

  • 举证标准差异: 特别是涉及“恶意串通”等需要“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事实。
  • 判决终局性认定: 必须以判决作出地的法律为前提,确认该判决在内地是否已属“不可再诉讼”。
  • 既判力范围争议: 需谨慎分析内地判决中哪些是基本事实认定,哪些仅是裁判理由

跨境诉讼的复杂性要求律师不仅要熟悉两地法律,更要理解两地法律制度和法官思维的差异,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作者信息:

闫显明律师, 闫显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内地、香港、英国(英格兰与威尔斯)律师。

联系方式: [email protected], 微信/WhatsApp: +852 5103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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閆顯明律師 主任律師 - Principal Solicitor
閆律師為本所主任律師。他有香港、內地、英格蘭和威爾斯三地的律師執業資格,具有20年以上的律師執業經驗。他在處理內地和香港的各種法律事務方面具有豐富的知識和經驗。閆律師的主要執業領域是香港民事訴訟,仲裁,商業公司法,遺產遺產,信託、婚姻家事,移民簽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