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离婚诉讼之管辖权争议概述
香港是一个真正的国际化都市,香港的居留人口中来自中国大陆、台湾、美国、英国、欧洲、南亚、日本、韩国等地的人口均很多。因此,在香港的离婚案件,涉及跨境和国际婚姻的比例非常高。 跨境婚姻的离婚诉讼中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是管辖权争议,即一方在香港提起离婚诉讼,而另外一方则可能不希望在香港诉讼,而希望在香港之外的另一个法域的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从而形成管辖权冲突。
香港法庭对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基础
香港法庭对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法律基础是《婚姻诉讼条例》(香港法律第179章)第3条之规定。 根据该项规定,香港法庭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离婚案件具有管辖权:
- 在离婚呈请或申请提出时,婚姻两方中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 在离婚呈请或申请提出前的三年内,婚姻两方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通常居住满三年;
- 在离婚呈请或申请提出时,婚姻两方中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重大的联系。
管辖权的冲突
香港法庭依照上述《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的规定确定自己是否有管辖权。对于一个跨境婚姻而言,婚姻的另一方可能并非香港居民,也并非居住在香港,则婚姻的另一方有可能会在其居住的另一法域(并非香港)提起离婚的诉讼,而另一法域通常也仅会根据该法域自己的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对该离婚诉讼有管辖权。因此,同一个离婚诉讼,在香港和另一法域的法庭同时转开离婚诉讼的可能性很大。 面对离婚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问题,诉讼参与方应该采取正确的策略。
呈请人一方的诉讼策略
对于呈请人(即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而言,如果他/她不希望离婚程序在香港法庭展开, 从一开始就必须想清楚,且不应在香港的法庭提交离婚呈请。 这是因为,香港法律有“自愿接受香港法庭管辖”的原则。意思是,如果一方自愿接受香港法律的管辖(无论法庭是否实际上有管辖权以及无论香港是否是方便管辖的法院),则禁止事后反悔。 在实践中,没有经验的离婚呈请人可能会先向香港法庭提交离婚呈请,事后又想终止香港的诉讼程序而到另一法域的法庭展开诉讼。 然后,除非诉讼的对方同意,否则这种事后想要终止香港诉讼程序的申请往往不被香港法庭接纳,因为香港法庭会将申请人在香港法庭提交离婚呈请的行为,视为主动接受香港法庭的管辖。
对于呈请人一方而言, 如果被呈请人一方(即离婚诉讼中的被告一方)已经在香港以外的其他一个法域已经提起另一个离婚诉讼,呈请人一方可以考虑向香港的法庭申请禁诉令,禁止被呈请人一方继续在香港之外的法庭进行诉讼的行为。
被呈请人一方的诉讼策略
对于被呈请人一方而言, 如果他/她不希望离婚程序在香港法庭展开,则他/她应该在向香港的法庭提交任何实质性的答辩之前,向法庭提出管辖权的争议。 如果被申请人一方在没有提出管辖权争议或者保留提出管辖权争议的权利的条件下,提交了实质性的答辩,则可能被法庭视为自愿接受香港法庭的管辖而不得反悔。
被申请人一方所提出的管辖权争议通常可以基于以下两个法律基础之一: 一是香港法庭在《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下没有管辖权(即不符合第3条之任何一项); 二是虽然香港的法庭在上述《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下有管辖权,但是相比较香港之外的另一个法域的法庭而言,香港并非一个最方便管辖的法院。
香港离婚诉讼中的不方便管辖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ce)
不方便管辖原则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并在The Adhiguna Meranti [1987] HKLR 904及此后一系列香港法庭的案例中被确认。 其含义是,即使香港的法庭按照《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对于离婚诉讼有管辖权,但是如果在香港之外有另外一个法域的法庭,相比较香港法庭而言,更加适合审理该案件,则香港法庭可以裁定香港不是最方便管辖的法院,而终止审理该案件。 不方便管辖原则通常是被申请人一方在香港法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所依赖的法律基础之一。
根据法庭在The Adhiguna Meranti [1987] HKLR 904确定的原则,在处理一方基于不方便管辖原则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法庭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是否存在另外一个法域的法院,对该案件同样具有管辖权,且更加适合审理该案件,以达至公平。
在具体运用以上原则时,法庭需要先考虑是否有另外一个法域的法庭(需要具体明确是哪一个法域的法庭)明显更适合审理该案; 如果存在这样一个更方便管辖的法院,则法庭需要继续考虑如果在该香港以外的法庭审理该案,是否会剥夺该管辖权异议的被申请人一方的个人或者法律上的任何合法利益(例如,大陆法系对待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与香港法律可能明显不同;又如大陆法系在离婚诉讼中可能没有香港离婚诉讼之财产披露程序;此等法律制度的不同,在外国诉讼可能会剥夺一方在香港诉讼可能获得的合法利益); 如果第一个问题和二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法庭需要权衡利弊,以做出最后决定。
香港离婚诉讼中的禁诉令
香港离婚诉讼中的禁诉令,就是由香港法庭针对婚姻一方颁布的命令,禁止该一方在香港之外的另一个法域的法院就同一问题提起和继续进行诉讼。 禁诉令是针对诉讼一方的,并非针对香港以外的法院的法庭。香港的法庭无权命令外国的法庭不受理或不审理任何案件,但有权命令香港离婚诉讼中的一方不得在香港以外进行诉讼行为。 违法香港法庭颁布的禁诉令,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罪行。
如果香港法庭认为香港是最适合审理该离婚案件的法院,而在香港之外其他法域进行的相同诉讼程序对另一方是压迫性的(oppressive), 繁琐的(vexatious)或不正义的(unconscionable),则香港可颁令永久禁止一方在香港以外进行诉讼。 香港法庭也可以临时禁止一方在香港以外诉讼,以避免对香港的诉讼程序造成拖延。 颁布诉讼禁令是一项严肃的的行为,法庭应遵循慎重的原则,且只在特别的案件中才会颁布此等禁诉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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