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遗产继承:无遗嘱情况下申请遗产承办书的优先权顺序
香港遗产继承之遗产代理制
在香港法律下,遗产的继承实行的是遗产代理制,即由法庭任命遗产的个人代表(包括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并由遗产的个人代表来履行管理遗产和分配遗产的职责。法庭任命遗产的个人代表的程序,就是申请遗产承办书的程序。
在死者留有遗嘱且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 申请遗产承办书的程序就是法庭认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并确认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成为遗产的个人代表。
在死者没有留下遗嘱或者虽然留有遗嘱但是没有指定合法有效的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法庭会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定的优先的先后顺序,任命在优先顺序上在先且愿意承担遗产管理的人作为遗产管理人。
无遗嘱继承下申请遗产管理书的优先顺序
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香港法例第10A章)的规定,在香港法律下享有申请遗产管理书的优先权的先后顺序为:-
- 再生的配偶;
- 死者的子女;
- 死者的父、母;
- 死者的兄弟姐妹;
- 死者的祖父母;
- 死者的叔父、伯父、舅舅、姑母、姨母;
以上顺序中,只要在前顺序的人有任何人在生且没有放弃申请遗产管理书的资格,则在后顺序的人无权申请做遗产管理人。以上无遗嘱继承下申请遗产管理书的优先顺序,适用于两种情况:
- 死者去世时,以香港为居籍;
- 死者去世时虽然不是以香港为居籍,但是在香港的遗产主要是不动产;
这是因为,根据香港的法律冲突法的规则,遗产管理人的顺序,适用死者去世时居籍地的法律。因此死者去世时如果以香港为居籍,则应以香港法律作为确定遗产管理人优先顺序的依据。 另一方面,根据“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冲突法原则,即使死者去世时不是以香港为居籍,但是在香港的遗产主要是不动产,也应适用香港法律作为确定遗产管理人优先顺序的依据。就此,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6条的规定,有权获得遗产授予书的人的是:
- 对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所委以遗产管理的人;
- 根据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权管理该遗产的人;
- 如并没有本条(a)及(b)段所述及的人,或如司法常务官认为情况需要,司法常务官指示的人;
死者居籍地为香港以外的地方且遗产主要是动产的情形
如果死者去世时的居籍地不是香港,而遗产主要是动产,则根据上述以死者去世时的居籍地法律为依据来确定遗产管理人先后顺序的冲突法原则,应该适用死者居籍地的法律即外地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谁具有申请遗产管理书的优先权。
但是,香港的法院并不了解和熟悉外地法律,香港法院是如何查明死者居籍地法律关于申请遗产管理书的优先权的顺序呢?
如果在死者居籍地的法院已经就死者在居籍地遗产发出过遗产管理书,并委任某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则香港的法院可以依赖死者居籍地法院的判定,以此为依据认定该人是根据死者居籍地的法律有关管理死者遗产的人事。 在此情况下,在香港法院申请遗产管理书的申请人需要提供一份死者居籍地法院发出的遗产管理书的法庭盖印核证副本作为证据。
如果死者居籍地的法院并没有在死者居籍地向任何人发出过遗产管理书,则在香港法院申请遗产管理书的申请人需要提交一份由死者居籍地的律师出具的遗产继承法律誓章(即以誓章形式出具的遗产继承法律意见书),说明根据死者居籍地的法律谁是有权管理死者遗产的人。
死者留有遗嘱的情形
死者去世时如果留言遗嘱,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香港法例第10A章)第19条的规定,有权申请管理死者遗产的人的优先级为:
- 遗嘱运行人;
- 为任何其他人以信讬方式持有遗赠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 任何终身受益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 最终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或在剩余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则任何有权分享未获处置的剩余遗产的人;
- 任何特定受遗赠人或任何债权人, 或在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任何因遗产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实益权益的人(尽管目前该遗产的款额使他对该遗产并无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
- 任何有权在任何待确定事件发生时获得剩余遗产或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或任何根据死者遗嘱并无享有权益而假若死者完全无遗嘱而去世则他会有权获得授予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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