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費用擔保制度
香港訴訟律師-訴訟費用保證金制度
作為香港訴訟律師,經常需要向客戶解釋訴訟費用擔保問題。特別是當客戶是中國大陸公民或公司並作為原告訴訟時,提起訴訟後面臨馬上面臨的一個問題就是,法庭應被告的申請,要求位於香港境外的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保證金。原告如果不提供,其所提起的訴訟程序將會被擱置或撤消。
為什麼需要繳納訴訟費用保證金?
民事訴訟都是由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被告處於被動應訴的地位。由於原告的起訴,原告和被告通常都會聘請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能還需要聘請大律師)參與訴訟。在普通法制度法,法庭對於訴訟費用的最終處理,通常是由敗訴方支付勝訴方所花費的訴訟費用(主要包括律師費、專家證人費用等);也即,敗訴一方不僅需要支付自己的律師費用,還需要支付勝訴方為訴訟而花費的律師費用。然而,如果敗訴方最後在經濟能力上無力支付勝訴方的律師費用,則勝訴方即使贏了,也無法實際執行法庭判決拿回自己付出的律師費用,最終只有自己承擔高額的律師費。
考慮到原告在開始訴訟之前,會先調查被告的財務能力,看被告是否有能力支付判決的數額及敗訴時所需支付的律師費。如果被告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原告可能會選擇放棄訴訟。 ),並申請法庭撤銷訴訟,但這種申請本身也需要聘請律師作出,需要花費律師費用,因此即使法庭批准被告的申請,終止了原告提起的民事訴訟,被告實際上也已經支出了律師費用,蒙受了律師費用的損失。
因此,為了保障被告在民事訴訟勝訴時能夠實際追回原告應該支付的律師費用,避免原告濫用法律程序提起無理的起訴,香港的民事訴訟法律規定在特定情況下,被告可在開庭之前向法庭申請,由法庭命令原告向法庭提供訴訟費用保證金(Order for Security for Costs)。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原告依照法庭命令提供訴訟保證金,否則有關訴訟程序將被擱置或撤銷。
訴訟費用保證金的普通法歷史
訴訟費擔保制度源於英國的普通法制度。英國早在十七世紀就已經開始運用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通過命令當事人提供訴訟費擔保金,規制法律程序的運行。在十八世紀初期,英國主張人人均享有向法庭提起訴訟的權利,因此不論原告是富有還是貧困,是居於本土還是海外,除非法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需要命令其提供訴訟費擔保金,在絕大部份的訴訟中都不會通過要求原告提供訴訟費擔保金,阻撓其進行訴訟。但到十八世紀末期,英國法庭在Pray v Edie一案中卻首次以原告居於海外這一因素要求原告就被告的訴訟費提供保證金。法庭解釋說是因為原告居於海外,不受英國法例約束,如果原告敗訴,被告將不能在英國實施執行訴訟費判令的程序,而需要在海外司法管轄區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才能追討到訴訟費,因此需要原告提供訴訟費擔保金。不過直至1885年,英國國會才對訴訟費擔保制度進行立法。1964年,英國國會修改了有關訴訟費擔保金的法例,使其條文與今天的規定大致相同。
原告需要提供訴訟費用保證金的情形
原告需要提供訴訟費擔保金的情形,通常包括有以下幾種:
1.原告的居住地不在香港
如果原告的居住地不在香港,即使被告勝訴,被告也無法通過香港的法律程序獲得訴訟費補償。而通過香港以外的法律程序請求訴訟費,會因為被告不熟悉該法律程序而喪失成功追討訴訟費的機會。因此,當原告選擇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地方提起訴訟時,法庭有權力要求原告支付訴訟費擔保金。但被告對原告居住於司法管轄範圍外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2.名義上的原告
名義上的原告是指一個有訴訟因由,但並不會因為該訴訟而實際受益的人。例如一個無償債能力的人把其所有產業轉讓予受托人後,由於他從訴訟中獲取的收益是其產業的一部分,因此他在訴訟中將被視為一個名義上的原告。但通常認為以下情況中的原告,並不是名義上的原告:(1)破產受托人以其身份提出訴訟(2)殘疾人士的起訴監護人。
3.原告沒有列明或沒有正確列明其地址
原告不列明或不正確列明其地址的目的,可能是為了逃避或阻礙被告勝訴時向其執行訴訴訟費命令。但如果原告能使法庭相信他沒有列明或誤報地址並非故意或沒有欺詐意圖,那麽法庭也可以考慮不讓他支付訴訴訟費擔保金。
4.在法律程序進行期間轉換地址
原告在法律程序進行期間轉換地址的目的,也可能是為了逃避或阻礙被告勝訴時向其執行訴訟費命令。但是如果原告已經在令狀中列明其地址,而後因為貧困或不幸的遭遇而不得不搬離上述地址,那麽法庭可考慮不讓原告支付訴訟費擔保金。
5.可能無力支付被告訴訟費用的香港有限公司
如果原告人是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庭在有理由相信該公司在被告人勝訴時將無力支付被告人訴訟費的情況下,有權力命令該公司對被告需要支出的訴訟費提供保證金。被告需要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原告公司在被告勝訴的情況下將無力支付被告的訴訟費。如果原告公司處於破產清算的狀態,則這可以作為原告將無力支付被告的訴訟費的初步證據。
法庭的考慮因素
然而,即便存在以上所述的情況,法院也並非一定會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訴訟費用保證金的命令。法庭具有絕對的權利,在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的條件下,作出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訴訟費用保證金的命令。法官在作出判斷時,需要考慮原告提出的案件表面看起來強有力(勝訴可能性大)、原告的經濟能力、被告若勝訴是否可能追討回訴訟費用等。總的來說,法官一方面要考慮到不致使原告因無力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而放棄明顯有力的訴訟,又要考慮到使被告在勝訴後能順利追討到訴訟費,不會遭受訴訟費用損失。
誰是原告?
在SA & Y & J vs. BH & GC (HCCT 69/2023)一案中,法庭確認,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請人,如果在法庭作為原告的身份挑戰仲裁裁決,則該法庭程序中的被告(及仲裁程序的申請人)有權針對原告(即仲裁程序的被申請人)要求訴訟擔保金,無論這種挑戰是直接申請推翻仲裁裁決,還是申請推翻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庭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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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本文是本所香港訴訟律師就香港訴訟的一般情況所作的介紹,並非就任何具體案件給予的法律意見。有关香港诉讼法律事务的任何具體案件的諮詢,請聯繫本律師事務所的香港訴訟律師團隊的律師。 有關香港民事訴訟的一般流程,請參閱另一篇文章《香港民事訴訟程序概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