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执行内地判决书:判决的“最终”及“终局性”的法律问题
内地判决香港执行:普通法的执行方式概述
作为处理内地-香港诉讼的香港律师事务所,我们处理了较多的内地判决书到香港执行的法律事务。 在香港执行内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最常用的方法是通过普通法执行的方式,以大陆的判决书所判决的债项作为诉因,在香港的法院提起一项民事诉讼,请求香港法庭针对被告作出与大陆判决书一样内地的判决。一旦法庭作出判决,该判决就成为一项香港法庭的判决,可以同任何其它的香港判决书一样在香港申请执行。
核心争议问题: 判决的“最终”及“终局性”
大陆判决在香港执行,被告如要抗辩,原则上不能就内地法庭已经判决的争议事项(即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等基础诉因)再做抗辩和争议,因为根据普通法下的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原则,大陆的法庭已经通过审理决定的事项,香港法庭不再重新审理。 通常,被告能提出的抗辩理由,往往是内地法庭无管辖权,没有经过正当的审理程序,或内地的判决书并不是“最后”以及“终局性”。 在香港的普通法下,一项域外的判决要获得执行,执行的申请人必须要证明,该判决是“Final and conclusive”, 即“最终的和终局性的”判决。
“最终”及“终局性”原则的涵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Res Judicata)
在Aeroflot v Berezovsky [2014]CLC 53一案中,法庭引用Varniene v Lithuania一案的判词认为其精髓在于:“法律的确定性原则须以尊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前提,即判决的终局性原则。任何一方均无权为了获得重新审理和新的判决而要求重新审视一个最终和生效的判决。上一级法院审视案件应该仅仅限于纠正司法过程中的错误和审判不公,但不是重新审理。 对判决的“终局性”和“有效性”的再次审视不应被伪装成上诉。仅仅关于某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不是回头审视“终局性”和“有效性”的基础。 只有在有特别重要的情况下才可能偏离以上原则。”
“最终”及“终局性”: 准据法及方法
一个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在香港执行大陆法院的判决书,要判断内地的判决是否是“最终”及“终局性”,是按照香港的法律下“最终”及“终局性”的标准,还是按照内地法律下“最终”及“终局性”的标准?
在Korea Data System Co Ltd v Chiang Jay Tien [2001]3 HKC 239中, 法官的判词表明,在香港的法庭处理执行外地的判决时, 香港的法庭应该适用香港的法律冲突法来决定判决是否是“最终”及“终局性”,而根据香港的法律冲突法,应根据原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制度(即内地的法律制度)来评判该判决是否具备“最终”及“终局性”。 在Aeroflot v Berezovsky [2014]CLC 53中,法庭的判词认为,如果按照判决作出地的法律,一个判决不是“最终”及“终局性”,但执行地的法庭(例如香港的法庭)认为按照执行地的法律它是“最终”及“终局性”,这是荒谬的,反之亦然。
上述Aeroflot v Berezovsky [2014]CLC 53案件中, 法庭确认的判断外地判决的是否“最终”及“终局性”的方法是:(1)考虑按照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该判决是否是“最终”及“终局性”的判决;(2)考虑判决作出地的法律体系有关此“最终”及“终局性”的理论,是否违反判决执行地(例如香港)的公共政策。而在是否违反判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的问题上,关键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已经法庭作出决定的事情不可反悔(issue estoppel), 二是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即如果一方在早先的诉讼程序中已可以提出某一申索,则他不可以再就此提起新的法律程序。
内地判决的“最终”及“终局性”: 具体的问题
(1) 内地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内地的生效判决缺乏“最终”及“终局性”
在Jiang Xi An Fa Da Wing Co. Ltd v Zhan King一案中,法庭认为,内地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内地判决缺乏最终和终局性。
(2)内地判决的“最终”及“终局性”问题,需要经过正审考虑大陆法律法律专家的意见来确定
在Lee Yau Wing v Lee Shui Kwan [2007] 2 HKLRD 749一案以及后来的伍威 v 刘一萍 CACV 32/2009案,以及上述Jiang Xi An Fa Da Wing Co. Ltd v Zhan King中,法庭认为,在个案种决定内地判决是否是“最终”及“终局性”判决,是关涉到巨大的公众重要性的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经过正审,考虑大陆法律专家的意见才能确定。 因此,对这个问题,目前并没有一个一般性的结论。
(3) 内地判决一旦进入上诉或再审程序,应该不在具有最终和终局性
在中国银行 v 杨凡一案中,法官类比香港普通法下的法律原则“上诉不会导致原判决失去最终和终局性”, 认为同样内地的再审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内地的判决缺乏最终和终局性。
在本所代理办理的案件CHINA NPL HOLDINGS PTE. LTD v MO HAIDAN,CACV 583/2020 一案中, 上诉庭法官的判词认为, 內地判决一旦因进入上诉或再审程序而被暂停执行等待再审或上诉的结果,则该等暂停执行的法律后果是,該等被暂停执行的判決不具有现时的可执行力,因而不能在香港被执行。
鉴于根据内地法律,案件一旦进入上诉或被裁定再审,原始判决便会被裁定停止执行,上述CACV 583/2020案件的实际效果是,內地的判決一旦进入上诉或再审程序,则原审的判决在香港不能被执行。
因此,香港普通法下的法律原则“上诉不会导致原判决失去最终和终局性”,并不同样适用于内地的生效判决。 内地判决一旦进入上诉或再审程序,根据其再审和上诉程序本身的性质,原审判决应该不再具有最终和终局性。
有关内地判决在香港执行的事务,欢迎咨询本所跨境诉讼和仲裁法律团队的律师。
(作者:闫显明律师,香港高等法院律师,中国大陆律师。长期致力于处理内地-香港两地的各类跨境法律事务。作为香港律师代理过较多的内地判决在香港执行的案件。联系方式: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