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绕过享有优先权的遗产承办申请人?-“必要和方便原则”简析
遗产承办人的优先权顺序
在香港的法律制度下,遗产继承是一种遗产承办制度,即由法律规定的有优先权的人向法庭申请成为遗产承办人(遗嘱指定的为遗嘱运行人,非遗嘱指定的称为遗产管理人), 享有优先权的人取得法庭颁发的遗产承办书后,就取得了遗产承办人的法律地位,然后再有遗产承办人管理遗产和将遗产分配给继承人。
一般而言,如死者留有遗嘱并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遗嘱执行人具有申请遗产承办书的优先权。而在没有遗嘱或者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则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具有优先权顺序的人,详细的法律原则,请参见文章《香港遗产继承:申请遗产管理人的优先权顺序》。
绕过具有优先权的遗产承办申请人
虽然具有上述一般的优先权原则,但是,法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绕过(pass off)法律上具有优先权的人,而委任顺序在优先权之后的人担任遗产承办人,或者委任独立的第三方(例如律师或会计师)作为遗产承办人。 这既适用于有遗嘱指定运行人的情况(绕过遗嘱指定的运行人),也适用与没有遗嘱指定的运行人的情况(绕过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优先权的人)。
绕过具有优先权的遗产承办申请人,所适用的的法律原则规定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6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四种情况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权指定法庭认为适当的人作为遗产承办人。 这四种情况中,最常见的被援引的情况是“当法庭认为必要和方便时(necessary and convenient)”
“必要和方便原则”的运用
如何理解和运用“必要和方便原则”, 领先的案例是罗哲钦遗产案(HCCA 3131 of 2011), 在该案例中,法庭确立如下原则:
- 法庭有宽泛的酌情权来判断何为必要和方便;
- 因以遗产的最大利益为目的进行考量;
- 不仅可以考虑与遗产与遗产管理相关的事实因素,也可以延伸到考虑其他相关的因素,只要该等因素与决定是否绕过优先权人相关。
- 如果继承人对具有优先权的人有敌意和不信任,而该不信任是源于具有优先权的人的不当的处理遗产的方式,这这是相关的考虑因素。
其他有关《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6条的近期案例包括:胡秀伦遗产案、马秋雁遗产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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