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停民事诉讼程序等待另一诉讼结果:法庭基于案件管理的裁量权的运用原则
在香港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向法庭申请暂时停止民事诉讼程序,以等待在香港的另一个民事诉讼或仲裁的的结果,或者等待在香港以外的某一个相关的诉讼或仲裁结果。
法庭在基于案件管理的事由考虑是否同意暂停民事诉讼程序时,会按照什么原则来做出决定呢?
暂停民事诉讼程序:法庭权力的来源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16(3)条,以及高等法院规则RHC Order 1B, rule 1(2)(e),法庭具有酌情权,基于案件管理权力,暂停法庭程序,知道某一时间或者某一事件的发生。 而法庭也有权基于其固有的管辖权(inherit jurisdiction)做出此等命令。
停止法律程序: 一般法律原则
当原告的诉讼是基于其权利提起时, 法庭应该仅在有”充分的理由(very good reason)“以及”少数以及强烈的环境因素(rare and compelling circustances)“的情况下准许停止程序,停止不应该对原告造成不公平,而被告需要证明继续进行程序会对被告造成不公平,最终是一个方便和公平的平衡的问题。(See: Zhang Xiuhong v Liu Wenchen & ors (HCA 2118/2012, 20 July 2017), §34, per Au-Yeung J, citing Ng J’s judgment in AIG Europe Ltd & ors v Fast-Link Express Ltd & ors (HCAJ 114/2014, 10 January 2017), §§9-13. 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Wai To & Ors. [2018] HKCFI 771 at paragraph 37 )
再次,法庭在行使酌情权时,需要考虑:(1) 如果不暂停,可能会浪费法庭的时间和双方的时间和资源;(2) 如果暂停程序,可能会对于诉讼程序造成一段时间的耽误。(see The Al Dhabiyyah [1999] 4 HKC 414, at p 420A-F)
区分永久停止法律程序和暂时停止法律程序
进一步,在Tam Man Kou & Ors v Chime Corporation Limited, HCMP 4146 of 2001, unrep, 11 March 2005 (at paragraph 13) 中,法庭区分永久停止和暂时停止法庭程序,并认为,对于暂时停止法庭程序,法庭要考虑的是方便和公平(convenience and fairness)在诉讼双方之间的平衡, 法庭需要考虑确保法庭的裁量权以确保程序符合逻辑、公正和有效率的方式行使,这不是一个完全剥夺一方诉讼权利的问题,而是一个案件管理的问题。(HCMP 1432/2019 第75段)。
共同性问题并不是必要的要素
最后,在两个诉讼中有共同的问题(commonity of issues)并非法庭决定暂停程序的必要要素。RHC Order 4, Rule 9(1) 规定法庭可以基于其他的理由做出暂停程序直到另一个诉讼程序结果出来的决定。(HCMP 1432/2019 第80段)
说明:本文是本所香港诉讼团队的律师就在香港诉讼程序中的问题所做的一般情况的介绍,并非就任何具体案件给予的法律意见。有关香港诉讼法律事务的任何具体案件的谘询,请联系本律师事务所的香港诉讼律师团队的律师。 有关香港民事诉讼的一般流程,请参阅另一篇文章《香港民事诉讼程序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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