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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貨幣兌換涉及之違法性原則(違反內地法律)在香港訴訟中的運用

在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常常會出現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或其履行涉及違反內地法律(最常見的就是跨境貨幣兌換違反內地的外匯管理法)而主張另一方的訴訟請求或抗辯理由不成立。作為從事內地-香港跨境訴訟業務的香港律師,本文擬對相關案例所確定的法律原則作出總結,以便於學習、理解和應用。

違反內地法律,合同在香港法庭無法強制執行力的情形

 Ryder Industries Ltd v Chan Shui Woo (2015) 18 HKCFAR 544, 案件確定基於國際禮讓原則(international comity),如果合約涉及違反內地法律,則在香港法庭也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法庭總結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如果合同適用(無論選擇適用,還是根據沖突法適用)內地法律,而合同條款在內地法律下不可強制執行,則在香港法院也必然不可強制執行;

(2)如何合同的履行必然導致實行違反合同履行地(例如內地)法律的行為,則香港法庭不會認可該合同的效力;

(3)如何合約雙方簽訂合同時的真實目的和意圖涉及到在其他法域(例如內地)實施違反當地法律的違反行為;

(4)如何任何一方(或雙方)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實施了違反其他法域(例如內地)的法律的行為(即使不是簽訂合同時意圖的),也可能(但不必然)導致該合同無法在香港法庭執行,取決於所違反的其他法域(例如內地)的法律是否非常嚴重。

香港-內地跨境換錢(貨幣兌換)糾紛(1): 可否以合同為基礎要求兌換店履約?

根據Wong Chi Hung v Lo Wing Pun & Anor (DCCJ 1960/2019)案的判詞,通過香港的兌換店所進行的以跨境貨幣對敲形式而完成的貨幣兌換合同,因為違反內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第3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的規定而違反內地法律,從而在香港法院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香港法庭不會基於合約法的繼承,強制任何一方履行該等貨幣兌換合同。

香港-內地跨境換錢(貨幣兌換)糾紛(2): 可否以不當得利為基礎要求兌換店退還資金?

顧客按照貨幣兌換店的要求將人民幣在內地存入到兌換店指定的銀行賬戶,該指定賬戶視為以貨幣兌換店的代理人的身份收取客戶的資金,等同與貨幣兌換店收取了客戶的資金。那麼,在貨幣兌換合同被裁定為違法的情況下,顧客是否有權利以兌換店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兌換店退回資金呢?

Wong Chi Hung v Lo Wing Pun & Anor (DCCJ 1960/2019)案中,顧客一方提出,「不當得利」之「不當」因素,在於顧客處於錯誤而支付資金,但法庭認為基於跨境兌換的非法性,顧客無法主張「錯誤」,但顧客可以主張(因合同无強制執行力)兌換店一方收取資金而沒有支付對價(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i)作為其不當得利之「不當」的因素。

兌換店一方提出,因為跨境對敲的兌換是違反內地法律的,兌換合同違法,從而原告為履行違法合同而支付的資金,因違反公共政策,從而不可以依賴不當得利為由要求退回。其依賴的典據是 Aratra Potato Co Ltd v Taylor Joynson Garrett (A Firm) [1995] 4 All ER 695.

法庭判定顧客一方有權利依賴不當得利的原則要求兌換店返還顧客所支付的金額,而受「非法」的影嚮,也不違反公共政策,理由是:(1) 根據內地民法典157條,合同無效的後果之一是返回財物以及有過錯的一方賠償另一方所受到的損失。而顧客要求退還資金的申索是依據該第157條,並非依賴於任何「非法」的因素; (2) Ryder案件所確立的國際禮讓原則(international comity),不僅適用於合同的訴因,也適用於其他的訴因,例如不當得利。就本案的不當得利的訴因而言,既然內地的民法典157條認可顧客一方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有權要求退還款項,根據國際禮讓的原則,香港法庭也應該認可顧客一方的上述權利;(3)判決顧客一方可以在香港法庭要回資金,不會使香港法庭的判決促成違反內地法律的貨幣兌換,因為顧客一方根據香港法庭判決獲得的資金的性質是民法典157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而不是合同履行對價。

詐騙案件中資金追索中涉及到的貨幣兌換: 非法性原則的適用

在詐騙案件受害人起訴追索資金時,收款一方常見的一種抗辯理由和事實是: 收款方是因為同其他人進行跨境貨幣兌換而收到該等資金,而收款方在收到該等資金的同時,已經向貨幣兌換的對手方支付了同等價值的人民幣。在此情況下,收款方常常依賴兩個抗辯理由:(1)自己是支付了對價款的善意第三人(bona fide purchaser without notice),不應返回收到的款項; (2)在收到該等款項後,自己已經基於善意而以該等資金進行了其他交易,從而改變了立場(change of poistion)。面對這兩種抗辯理由,詐騙案件的受害者常常可以依賴於該等跨境貨幣兌換的非法性(違反內地的法律)而主張該兩個抗辯理由不成立。

詐騙案件中資金追索中涉及到的貨幣兌換(2):兌換店的顧客一方是否構成善意的改變立場(change of position).

相關的案例是Barros Mattos Junior and others v MacDaniels Ltd and others, Pan Jing, Americhip 以及最近的 She Ching Yan v Cai Yunxiang (HCA 1062/2020)。在She Ching Yan v Cai Yunxiang (HCA 1062/2020)案中,法庭根據這些案例確立的法律原則,判定兌換店的顧客所進行跨境兌換,是必然要涉及違反內地外匯管理法律的履約行為(上述Ryder案件總結的四種情況之第二種),從而兌換店的顧客無法依賴改變立場(change of position)的抗辯理由對抗詐騙案件受害人的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 和物權追索權(proprietary tracing)。

詐騙案件中資金追索中涉及到的貨幣兌換(1):顧客一方是否構成善意的支付對價的第三人(bona fide purchaser without notice)?

She Ching Yan v Cai Yunxiang (HCA 1062/2020)案中,基於與上述改變立場(change of position)完全相同的理由,法庭判定兌換店的顧客同樣無法依賴的抗辯理由對抗詐騙案件受害人的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 和物權追索權(proprietary tracing)。

違反內地法律的非法性的證據:必須由內地律師的法律誓章來證明在內地法律下的非法性嗎?

She Ching Yan v Cai Yunxiang (HCA 1062/2020)案中,法庭確認,主張跨境兌換違反內地法律的一方,也可以依賴於香港證據條例第59條以及高等法院規則的38(7)項規則,以該案所涉及的外地法律(中國內地法律)的問題,已經在其他案件中被香港法庭確認為由,而直接援引之前已經就該外地法律問題做出判決的案例作為確定外地法律的依據,從而避免在案件中重新出具有關外地法律(內地法律)的律師誓章。

有關內地-香港跨境兌換所涉及的香港民事訴訟的問題,歡迎咨詢本所閆顯明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