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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控制权之争:剔除在公司注册处登记文件的诉讼

简介:香港公司控制权之争议与公司登记文件的剔除

在公司的控制权在公司的内部人员之间发生争议时,常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争议的一方单方面向公司注册处提交文件,以免除另一方董事职务、任命新的董事,或者将公司秘书更改为听自己话的人,或者更改公司地址,或者发行新的股份以稀释对方的股份比例,等等。 而争议的另一方发现在自己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在公司注册处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导致公司控制权失落后,可向法院申请,命令公司注册处剔除该等未经授权的登记文件。本文拟介绍相关法律原则、程序。

香港公司条例第42条之文件剔除权

根据香港的公司条例第42条的规定,如有人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提出申请,而法庭相信公司在公司登记处登记的文件无效、无效力、并非在公司的授权下做出或者登记资料不准确或伪造,则法庭可以就此等文件命令公司注册处做出更正或剔除。法庭还可以做出宣告该等文件无效的命令,或者做出禁制令,在争议解决之前禁止有关人士再次登记文件。

所登记文件违反香港公司的内部程序,是非是无效、可剔除?

在公司存在控制权争议的情况下,争议一方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决议(例如,免除另一方的董事职位)可能因为得不到另一方的配合而违法公司内部的程序规定(例如,做出罢免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出席人士达不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最少人数的要求,或者根本没有做出过董事会决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等不符合公司内部程序而做出的决议(例如董事会罢免董事的决议)在公司注册处登记后,另一方时候可以利用该决议不符合公司内地程序作为理由,申请宣告该等相关登记文件无效或者被剔除呢?

法律原则:不符合香港公司内部程序的文件是否无效

根据Zhong Da Mining Holding Ltd v Lam Wo Ping (林和平) [[2024] HKCFI 1613] 引用上诉庭案例Re Dalny Estates Ltd所确定的法律原则,当香港公司在公司登记处所登记的文件不不符合公司内部程序时,法庭需要考虑的唯一问题是: 假如法庭否决该不符合规则的公司决议,公司是否能够按照合乎程序的方法重新做出相同的公司决议?

例如,如果公司控制权争议的两方,A佔80%的公司股份,B佔20%的公司股份,公司的董事也是A和两人。如果A在没有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决定罢免B的董事职位,并将该罢免提交公司注册处登记,B能否成功的申请剔除该违反公司内部程序的罢免决议? 根据上述法律原则,即使法院否决这次违反内地程序所做出的罢免决定,但是,因为A佔80%的公司股份,A始终能够重新按照合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的方式,再次做出罢免A的决议,因此罢免A的决议无论如何是不可避免的,从而法庭应该维持罢免B的董事职位的公司决议,即使该决议在程序上有不合规之处。(见2024] HKCFI 1613案第43段判决)

相反,在上述假设的案例中,如果是B在在没有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决定罢免A的董事职位,而A到法庭诉讼要求剔除该不符合程序而做出的罢免决定,法庭就不会维持罢免A的董事职位的公司决议, 而是应该宣告其无效以及被剔除,因为B只佔20%的股份,他无法在公司按照正常程序运作的情况下做出罢免A的股东决议。因此,该决议的无效是无法挽救的。

如果公司的股权或最终控制权存在争议

在类似的案件中,往往公司的股份或者控制权存在争议,例如,A声称他佔80%的股份,但是B声称这A的80%中的60%已经转让给B了,A实际上只佔余下的20%的股份。在此等关于股权的争议尚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法庭面对着一方提出的关于剔除公司登记文件的申请时,往往面对着难题: 因为实际的股权或控制权的争议还没有解决,法庭难以运用上述法律原则,来判断该等有争议的不符和程序的公司决议是否能够在程序正常的情况下作出(因为股东的投票权不清楚,当然无法判断是否能正常做出该决议)。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应该等待关于股权争议的诉讼得到解决后再处理剔除登记文件的诉讼,或者如果没有股权争议的诉讼的存在,也可以继续处理。

(作者:闫显明律师,香港闫显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联系方式:[email protected], 微信/WhatsApp: +852 51039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