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作为香港律师执业和多年前作为内地律师执业中,处理过比较多的内地公司股份代理和香港公司股份代持的法律事务,特此做一个概要的总结。
一、内地股份代持:代持协议与信托
内地处理股份代理, 通常的做法的由代持人和实质权益人之前签署一份《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代持的法律基础是principal-agent的代理人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确认,股份代持协议在不违法强制性规定前提下是有效的。
同时, 我也看到过内地律师以私人信托的方式办理股份代持的情况。例如,在职工持股的安排中,由个人或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代为持有分散的职工持股。 在内地法律对于非公众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严格限制的条件下,这样的安排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鉴于内地的法律对于私人信托的法律效力仍没有定论, 这种所谓信托方式的代持股份的法律效力会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二、香港股份代持:股份信托
在香港的法律实践中,股份代持一般是通过股份信托的方式进行的。即有受托人单方签署一份信托声明书,声明其持有股份是作为受托人持有,而实质权益人另有其人。 受托人的权力范围则可通过协议约定。 由于代持双方的法律关系完全适用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声明书的内容和形式,必须严格按照信托法律的规定来草拟,否则可能引发问题,甚至无效。
此外,有关股权信托的文件如涉及到实质权益的转让,则需要缴纳印花税和压厘印。
三、 香港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托
内地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中,有许多公司存在着股份信托代持。 由于各种不同的原因,例如人数众多的职工需要通过代持的方式处理股份持有,或民企老板通过信托的方式持有股份规避可能发生的婚姻变故对股权的影响等。 由于股权信托设计到受托人、实质权益人、第三人的重要利益,内地在香港的上市公司股权信托由此所发生的法律纠纷和和由此在香港提起诉讼也不少见。
例如,在我经历或看到的案例中,有集体企业在香港上市公司的高管通过设立酌情信托(discrectionary trust)的方式持有集体经济成员的股份,然而,而受托人因行使其酌情权涉嫌损害集体经济成员的股份权益从而引发的香港诉讼,例如中国山水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股份信托的集体诉讼案; 又如,民企上市公司老板通过设立酌情信托将香港上市公司股份由其个人持有变为信托持有,从而使其配偶在离婚时无法按照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分享其财产,从而引发离婚财产分割的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在普通法下,信托的受托人有信托义务是比较严格的。信托财产独立也不是完全绝对的。 在有关案例中,但法院认为信托仅仅是为了达到某种非法目的的幌子时,也可能直接揭开信托的面纱,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在簡麗群诉潘樂陶 (终院民事上诉2013年第20及21号)一案中,丈夫将其主要的资产即一间公司的股份设立酌定信托,由汇丰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妻子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该信托财产。为决定该信托中的财产是否属于丈夫的财务资源和可以分配给妻子,终审法院采纳下述问题作为测试准则:若然丈夫要求受托人预付该信托的全部或部分资本收入给他,而以相对可能性而言,受托人是否相当可能会照办?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丈夫就上市公司股份设立的酌情信托下,应揭开信托的面纱,判断妻子就全部信托财产有权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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