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民事诉讼:如何挑战文书证据的真伪?
作为长期从事香港民事诉讼和内地-香港跨境民事诉讼的律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经常会遇到一方挑战另一方所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在内地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在质证环节,举证一方需要提供证据原件,另一方可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申请法庭指定鑑定机构对文件的真伪做出鑑定,来解决争议。在香港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又是如何挑战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呢?
挑战证据真实的程序:发出高等法院规则O.27 r.4 下的不承认证据真实性的通知
在普通法下,民事诉讼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即诉讼双方在双方书状(pleadings)结束后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如果书状中提到具体的证据,则对方可在收到书状后要求开示该证据),应该向对方提供一份在该方控制之下或为该方所持有的所有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的清单。 收到该证据清单后,另一方可以向出具证据清单的一方要求在指定时间内查看查看该等证据(原件或复印件,取决于出具该证据清单的一方持有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并可以要求复印一份。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O.27 r.4条的规定,收到证据清单的一方,如何要挑战该证据的真实性,则必须在查看该证据后的21天内,或者如果选择不查看证据则在可以查看的时间到期之前,向出具证据清单的一方发出一份书面通知书,说明他不承认该等证据(或者某一项)证据的真实,从而需要在聆讯中依赖该证据的一方将附有举证责任证明其真实性。
如果收到证据清单的一方没有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否认证据真实性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承认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如果是原件,视为承认原件的真实性;如果是复印件,视为承认复印件是原件的真实副本)。
挑战证据真实的程序:在书状中明确指出对对方特定证据的真实性的否认(denial)
另外一种挑战对方证据真实性的方法,是在自己一方的书状(pleadings)例如答辩书或回复书中,明确对对方特定证据的真实性的否认。但这中情况仅仅适用与部分情况,即对方在书状中列出了具体的证据,从而收到该书状的一方可以在自己针对该书状的回复中做出否认。但证据并非必定在书状中陈述出来,如果没有在书状中陈述出来,对方当然也无法通过这种方式在对书状的回复中否认其真实性。
此外,根据根据高等法院规则O.27 r.4条,如果在书状中否认对方书状中提到的特定证据的真实性,则必须使用否认(deny)的字样。使用不承认(not admitted)是不能达到O.27 r.4条下挑战证据真实性的目的的(见Hu Lan v David Golden 判决确认这一点)。
证据并非必须出具原件
在香港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任何的规则要求举证一方必须出具证据原件才能依赖该证据,复印件同样可以作为证据,对于其真实性的证明(如果对方挑战其真实性)可以按照一般的证明方法进行证明(例如通过证人证言、前后关联证据的一致性等)。
内地民事诉讼中,举证必须提供证据原件,这一普通的实践,似乎是混淆了证据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即可以作为证据的资格)和证据的证明力这两个问题。 证据的可接受性而言,任何证据,只要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relevant),就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除非受其他证据规则的适用而排除。 没有证据原件的复印件证据,只要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relevant),当然应该具有证据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 法庭不应仅仅因为无法提供原件而拒绝接纳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