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离婚诉讼之财产披露制度概述
香港离婚诉讼中,财产披露主要是通过双方各自向法庭提交自己的财产披露文件(表格E)来实现的。 法律上,双方均有义务如实、准确地披露自己名下的财产、收入、权益及负债等财务状况信息及文件。 财产披露文件(表格E)必须以宣誓的方式签署。在香港的法律制度下,原则上任何人故意在宣誓的文件中做不实的陈述,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罪行。
双方交换财产披露文件(表格E)后,每一方均有权以问卷(Questionaire)的方式针对对方提交的财产披露文件中的内容提出合理的疑问,并要求对方提供进一步的解释、说明或相关证据文件。 如双方就具体某一事项是否需要披露及披露的的内容或程度有争议,则由法庭决定并作出命令。 法庭在考虑是否命令一方作出具体的某一项披露时,通常需要考虑:(1) 关联性,即该被要求披露的文件是否与对方的财务状况相关; (2) 被要求披露的一方持有或能够合理地获得该被要求披露的文件; (3) 合理性。例如,如果仅仅是很小额(例如1000元)的金钱支出, 而被要求披露的一方已对金钱支出的用途(例如购买衣服)作出合理的说明,法庭可能不会支持另一方要求对方提供支出凭证的申请。
总而言之,在香港的离婚诉讼制度下,各方的财产披露义务, 另一方通过问卷的方式提出疑问的权利,以及法庭就财产披露争议作出命令的权力,构成了香港离婚诉讼中财产披露制度的基础。
拒绝财产披露的法律后果
如上述,财产披露文件需要以宣誓的方式签署,故意作出虚假的宣誓可能构成一项藐视法庭的刑事罪行。 然而,此种刑事罪行的举证标准非常高,实践中并不常见。
而法庭对于拒绝作出充分的财产披露的一方,更愿意作出的是讼费上不利命令(即要求不合理地拒绝充分和及时作出财产披露的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程序的讼费),以及在该方拒绝充分披露的事项上对该方作出不利的财产推断。
在香港的离婚诉讼案例LKF v LCYY [2012] HKFLR 398中, 丈夫和妻子都没有就财产做充分和坦诚的披露,法庭根据案子的具体情况,对丈夫作出不利的推断,推定丈夫没有披露的财产价值为2500万港币,而推定妻子没有披露的财产价值为450万港币,并以此为基础来分割资产。
不可使用不合法的手段调查对方的财产
在一些离婚诉讼程序中,一方为取得对方的财产线索或资料,可能会使用非法的手段调查和获得对方的财产信息和资料,但通过这样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很可能因为手段非法而不被法庭接纳(inadmissiable).
英国的案例Imerman v Tchenguiz [2011] 1 ALL ER 555 确立了上述原则。 虽然夫妻在婚姻期间通常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在普通法下承认任何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范围之外也有自己个人独立的私密的生活空间。 因此, 如果夫妻一方通过窥探另一方的隐私、偷窃等方式获得另一方保密的资料、文件、证据,则可能不会被法庭接纳。 例如,如果在双方共同生活的房子里,一方在共同的生活空间,例如餐桌上,看到的对方的文件资料,说明对方并没有将该文件作为其个人的私密的文件信息,另一方可以合法取得并以此为作为证明对方财务状况的证据。另一方面,如果是对方锁在自己办公室的抽屉里的个人财务文件,则显然该方视为个人私密信息的文件,另一方不可私自取阅,或者会侵犯对方的个人隐私和保密权利。
离婚程序中的财产禁令
如果在离婚程序中,或提起离婚程序之前,一方有证据证明另外一方转移或隐匿财产,该方可向法庭申请财产禁令,冻结财产或搜查怀疑被隐匿的财产。此种命令需要申请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确有转移资产或藏匿资产的意图。如能获得法庭颁此命令,往往对离婚诉讼的对方有较大的杀伤力,从而使一方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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