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离婚财产分割:离婚程序中如何处理婚姻财产协议?
根据SPH v SA [2014] HKEC 957(FACV No. 22 of 2013)一案中香港终审法院的决定,香港法庭正式确立跟随英国Radmacher案的法律立场,在一定条件下,认可婚姻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参见《香港离婚律师-香港婚前财产协议以及效力》一文的介绍。
婚姻财产协议对香港离婚程序的影响
在此前提下,香港法庭在离婚程序中,如何处理婚姻财产协议呢?这里至少涉及两个问题。
首先,在香港的离婚程序中,如果对婚姻财产的分配有争议,双方均需要对自己的财务状况做充分和坦诚的财务披露,见《香港离婚诉讼中的财产披露制度》。 但是,在离婚双方订立有婚姻财产协议的情况下,双方是否仍然需要做同样的充分和坦诚的财务披露?
其次,在香港的离婚财产分割中,法庭有权根据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考虑该条列出的所有因素,而根据”公平(fairness)”原则对财产做出分配。 但是,在离婚双方订立有婚姻财产协议的情况下,法庭时候还需要考虑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考虑该条列出的所有因素?
Crossley申请: 将婚姻财产协议作为一个前置问题处理
在香港的案例L v F (FCMC 7917/2018)一案中,香港法庭采用并发展了英国案例Crossley v Crossley 确立的法律原则和方法,即当存离婚诉讼中一方提出依赖经双方自愿签署的婚姻财产协议时,一方可以向法庭起初传票申请,作为婚礼财产诉讼的一个前置问题,要求另一方说明其认为不应该受婚姻财产协议约束的理由,并由法庭作出判决该等理由是否成立。
可以因婚姻财产协议而限制财产披露的范围
根据上述L v F案例判决,法庭可以在就婚姻财产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判定的基础上,限制双方或任何一方进行财产披露的范围,从而不需要全面的财产披露,从而节省诉讼的时间和费用。
法庭在《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下的酌情权不受影响
虽然法庭可以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前置问题判定婚姻财产协议是否有效,但是这不影响法庭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考虑各种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处理财产的权力。实际上,在婚姻财产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婚姻财产协议将会成立法庭考虑的因素中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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