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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离婚财产分割:财产分配的典型案例

丘及张, [2023] HKFC 169 

主要资产是男方名下的一个香港房产,男方继承所得,结婚7年中有6年分居深圳-香港,只有1年在香港房产共同居住;

判决:  (1) 因为夫妻在此房产共同生活过一年,因此此房产为婚姻财产; (2) 结婚7年,原则上财产应该一人一半均分; (3)考虑到该房产为男方继承所得,夫妻将该房产作为婚姻住所的时间只有一年,且女方没有诚实披露财产。 判决不按均分原则分配该房产:女方分得房产份额的35%,男方分得65%。

陈 v 种, CACV 461/2022 

主要资产是男方的退休金,2003.10结婚,2014.8分居,2017.8判暂准离婚令。结婚时男方已经在警队服务了17年,离婚时还需要在工作5.5年才能取得退休金。 一审判决1/3属于婚姻财产,其中一半(即1/6)判给女方。上诉改判80%属于婚姻财产,其中一半(40%)判给女方。

理由:虽然22.5年的积累女方没有贡献(约10年婚姻期女方被视为有贡献),但是随着婚姻时间的延长,长期婚姻会将只有一方的贡献的财产变为婚姻财产,因此,男方婚前在警队服务的17年岁积累的退休金已经转化为婚姻财产,但考虑到离婚时男方还需要再工作5.5年才能领取退休金(此5.5年女方没有贡献,所积累的退休金不是婚姻财产),因此酌情判决男方全部退休金的 80%为婚姻财产,女方可以分得其中的一半即40%。 

Z v X (C: Intervener), CACV 166, 251, 252/2011

1982结婚,1994年男方与第三者同居,2006年女方申请离婚。 介入方为该第三者。争议的资产为价值巨大的公司股份。

法庭判决:(1)介入方第三者并不因为与男方的长期同居关係而取得男方名下的资产的实质权益;(3)应该适用平均分配的财产分割原则,女方取得一半;下级法庭判决男方取得55%的判决被推翻;(4) 诉讼待决期间男方已经向女方支付的临时附属救济的金额应计算在女方应该的份额中。

T.L. v M.L AND ANOTHER, UK CASE, [2005] EWHC 2860 (Fam)

在离婚财产分割和附属救济程序中,妻子要求在计算可分配的财产时,考虑男方的大家庭(父、母)所持有的财产,夫妻婚姻期间居住在大家庭所提供的房产中、大家庭提供装修。理由是应该鼓励”encourage”男方大家庭提供财产以满足男方的需求。法庭判决:驳回妻子的申请。只有夫妻一方有权(as of right)的财产,或者夫妻外的第三人有义务向夫妻一方支付财产,而第三者无法拒绝的情况下,该等财产才可以视为是可分配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