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离婚遗产分割:婚姻资产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信讬代持诉讼
婚姻资产信讬代持的常见类型
在香港的离婚诉讼中,一个常见的争议类型,是婚姻诉讼的一方声称婚姻相关资产的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权益持有人不一致,从而要求法庭判定该等财产的实际持有人,并以此为基础分配婚姻财产。这种婚姻资产的信讬代持诉讼,通常有两种情形:
- 某些资产虽然是婚姻诉讼的一方的名下持有,但是其声称他或她仅仅是作为名义的权利人为他人的利益(例如其父母)而代持,其不是实际的权利人,因此该等财产应该排除出婚姻财产;
- 某些资产在第三方(例如诉讼一方的父母)的名下,但是,婚姻诉讼的另一方声称该等资产实际的权利人是婚姻诉讼的一方,而该等第三方仅仅作为名义权利人而持有,因此该等财产应该加入到婚姻财产中进行分配;
信讬代持诉讼:作为婚姻财产分割诉讼的前置问题
在Leung Wing Yi Asther v Kwok Yu Wah & others (2015) 18 HKCFAR 605一案中,在第28-29段,香港终审法院确认跟随英国TL v ML & Other (Ancillary Relief: Claim Against Assets of Extended Family) [2006] 1 FLR 1263案件确立的法律程序,即在婚姻财产分割诉讼涉及到第三人对于财产的权益时,婚姻诉讼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权益诉讼,应该作为婚姻诉讼的一个前置问题处理,通过双方提交书状,证词,开庭聆讯的方式解决。
第三方加入到婚姻诉讼之信讬代持诉讼中
在香港离婚诉讼之婚姻资产信讬的代持诉讼中,因为涉及到婚姻诉讼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财产利益,通常需要将第三方(例如作为实质权益持有人,或者作为代持人的父母)加入到诉讼中,作为诉讼的一方。
- 第三方加入到婚姻诉讼之信讬代持诉讼中的法律依据:Order 15, rules 6(2) and (3) 关于第三人加入诉讼的规则,以及上述案例法;
- 加入的程序: 可以由婚姻诉讼任何一方向法庭申请加入第三方,或者收到法庭文件的第三方也可以自己向法庭申请加入。
- 并非所有的类似程序第三方都必须加入。例如在诉讼一方声称他或她仅仅是作为名义的权利人为他人的利益(例如其父母)而代持时,第三人至少应该被通知到诉讼的程序,以便收到法庭判决的约束。第三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申请加入。
然后,并不是离婚诉讼之资产涉及第三方的权益时,一定需要将第三方加入到诉讼程序中作为介入人。根据LLC v LMWA(CAMP 143/2018), 上诉庭认为: 当争议的资产由第三方的名下持有而婚姻一方声称具有实质权益或者代持关係时,第三方必须加入离婚诉讼程序作为介入人。相反,如果争议的资产由婚姻的一方持有,该婚姻一方声称是为第三方的利益持有(代持),则应该将该诉讼程序通知第三方,第三方可以选择申请作为介入人加入,第三方也可以选择不加入,但如果第三方选择不作为介入人加入程序,第三方需受该离婚诉讼程序中法庭所做出的命令或判决的约束。 这一原则在其后的案件中被确认: FCMC 11521 / 2015; [2023] HKFC 34
代持还是信讬:法律适用问题
当婚姻诉讼涉及到的信讬代持的资产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例如中国内地的房产)时,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判定声称的代持或信讬的法律关係成立与否,应该适用香港的信讬法律,还是资产所在地的法律? 如争议的资产是内地的房产,适用内地法律则涉及到内地的有关法律是民法下的委讬代持法律关係,而如果适用香港法律,则涉及到的是香港的信讬法下的推定信讬(constructive trust)或结果信讬(resulting trust), 其法律的原则与内地的委讬代持法律关係,虽然有相似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
根据Johnston, The Conflicts of Laws in Hong Kong (3rd Ed.) at §6.010, 有关物权的诉讼,适用物的所在地的法律,而关于物的实质权益的信讬诉讼,同样跟随物所在地的法律。据此,如争议的资产是内地的房产,应该适用内地法律下的委讬代持法律关係。在SL v. CPYD (FCMC 12136/2011)一案中, 法庭指出,如果任何主张应该使用香港以外的法律,例如内地法律,则主张的一方必须在书状中列出对该适用的外地法律的内容(Dicey &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Volume 1 (15th Edition, 2012) Rule 25 p. 318),并提供证据证明(通常通过外地律师出具的法律誓章来证明)。 如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外地法律的内容,则香港法律有权推定其与香港法律的内容相同(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v Laser Media International Ltd [2001] HKEC 1134; Igal Dafni v CMA CGM SA [2013] 2 HKLRD 73)
另一方面,在SL v. CPYD (FCMC 12136/2011)一案中,法庭在分析英国案例Lightning & Anor v. Lightning Electrical Contractors limited & Others 97/1055 CMS3的基础上,认为虽然争议的资产在香港之外,但是如果在香港法院管辖,也可以适用香港的信讬法律。
推定信讬(constructive trust): 法律原则
在适用香港法律的情况下,解决该等婚姻资产的信讬代持争议的核心,往往最终归结到推定信讬(constructive trust)的问题, 关于判定推定信讬的存在,LLC v LMWA (FCMC 4683 /2014)一案中总结有如下法律原则:
- 根据WML v LCK (CA), CACV 82/2014, date of judgment 27/2/2015, 法律原则咋近年已经演化,在家事法律关係中,讨论的出发点不再是传统的结果信讬(即谁出资,谁享有实质权益),出发点是已经达成过的共同意愿(common intention),即相关各方曾达成的共同意愿是,谁享有多少实质权益。在 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unreported, CACV 246/2016, 21.7.2017) at §1.3 (per Lam VP)再次确认,如果通过共同意愿(common intention)的判决已经解决了问题,就没有使用结果信讬的余地。
- 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推定实质权益与登记的权益(而非出资比例)一致。主张实质权益与登记权益不一致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Chan Hin v Chen Bai Dyi (unreported, HCA 680/2014, 25.7.2017, Anthony Chan J) at §21;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at §§56, 68)
- 关于联名持有的资产,根据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Lord Kerr的判决,如无相反证明,推定联名人平均享有资产的实质权益,这一推定可以被他们在取得资产之前曾达成的有关份额的共同意愿(或之后改变份额的共同意愿)所取代。如果确定他们曾有关于份额的共同意愿但是无法确定其内容,则由法庭根据情况按照共同的原则确定各自的份额。
- 推定信托的证明要点,见Lam J in 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一案中的总结被上诉庭在WML v LCK 案中确认。
有关香港离婚程序、香港离婚子女抚养权、香港离婚赡养费和财产分割、香港婚前财产协议、香港登记结婚等相关法律问题,请进一步查询香港婚姻家事法律服务专页。
本所香港律师法律咨询的联係方式如下:
电话: +852 31881995(香港), 或+86 15018939249(内地)
微信或 Whatsapp: +852 51039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