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诉讼中,证人证言(包括当事人自己所作的证供)是十分重要的证据。而证人是否可信,则是证人证言被采纳的关键问题之一。本文探讨香港诉讼中证人的可信性问题,以及与中国证人制度的区别。
案例:公司股东诉讼
今日在研读一个香港高等法院公司争讼案。大概事实是,两人在香港设立一个控股公司,在内地开展业务。其中一个股东为中国某着名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合伙人(股东A),另一股东是外籍人士(股东B),两人各占公司一半股份。公司业务发展很快,但两人对公司在管理方面产生争议,导致诉讼。两人都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因对方股东的行为构成对自己的不公正损害(unfair prejudice), 无法与对方共同经营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将对方公司的股份以法庭评估价格卖给自己。
双方都向法庭提出了对方的不公正损害的行为的具体表现,并都亲自出庭作证。结果,法官认为,股东A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完全不可信,而股东B所作的证言则是可信的。由此,法庭决定采纳外籍人士一方所述的事实,认定股东A对股东B存在不公正损害行为,判令其将所持股份卖给股东B。此案几经诉讼,包括上诉及关联诉讼。由于证据问题(包括证人的可信性及证言的采纳)属于一审法院的权限,不在上诉法官审查之列,因而一审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的认定没有被推翻过,这也成为本案认定不公正损害事实的的主要依据。
看看法官是怎麽看待证人的可信性的。法官认为,(1)根据案件的事实,当两股东有争议时,股东A多次通过不正当的方法去威迫对方就范,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对于律师来说是一种比较异常(remarkable)的行为方式. 法官据此认为他不是一个可信的证人;(2)股东A在法庭所作证言,基本上属于怎麽样对他的案子有利就怎麽样说,对自己不利的则一概否认,除非有书面证据的证明。法官据此认为,股东A不是一个诚实的证人,而另一方股东的证言相对客观,予以采纳。
对比:中国内地诉讼制度中的证人证言
这让我想起在中国内地做诉讼律师时所看到的:中国的律师(或在律师指导下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对案情的陈述,除非有书面证据难以否认之外,基本都是怎样对自己有利就怎样说,即使后来被法官或对方律师盘问时出现自相矛盾,也往往一句“不清楚”、“记错了”、“我是律师,对事实不太清楚”等托词应付之,很少考虑律师在就事实问题发表意见时的专业操守或证人的可信性问题。
而中国的法官,也基本上很少或不会去考虑证人(包括当事人)的人格(可信性)问题,一般都不会以证人的可信性作为采纳或不采纳一方所述事实的根据。
究其原因,中国的证据法律体系中,没有建立起证人可信性的这一概念及其评价标准的。也许正是因为这样,在上述案子中,股东A(为某中国内地律所合伙人)用其惯用的中国律师的思维方式去处理本案件,而没有注意到香港证人证言制度的特点,特别是与中国大陆证据制度的明显区别,从而导致他在以上香港案子中,马失前蹄。
结论
在诉讼制度中,普通法系认定事实的方法,特别是证人证言制度,与中国内地差别很多。中国内地的律师在处理香港的诉讼事务中,如果没有意识到这种差别,仍然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思维处理问题,必然是要碰一鼻子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