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香港诉讼律师: 在香港执行内地的法院判决
作为处理内地-香港跨境法律事务的香港律师,经常会遇到客户的咨询或者客户委托的事务:在香港执行中国内地法院的判决书。 这种事情常见的情况是:原告人基于诉讼便利、快捷等考虑,先在内地法院起诉并取得胜诉,但是被告人是香港公司或香港居民,在内地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而希望在香港执行被告的财产。
二、 《内地与香港关于相互运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及其局限
香港与2008年通过《内地判决(交互强制运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97章),正式建立起根据以上《安排》来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机制。
但是,能通过该条例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是:争议双方必须事先约定将争议提交到内地或香港任何一边的法院并排除另一边的管辖权。
在实践中,除非当事方在签订合同时获得专业律师的意见及建议,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可能不会意识到需要特地去约定这样的唯一管辖权的条款,明确排除另一边的管辖权。因而,通过这种方式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判决的案例不多。
三、 依据普通法在香港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的判决
在普通法下,原告也可以在香港以中国内地法院的终审生效判决为依据,在香港法院提起执行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内地的判决内容作出判决,而不依赖以上的安排的机制。
在这种情况下,香港的法院不再审理内地判决的实体纠纷,而是以内地法院判决本身作为诉讼和判决的依据。如果被告一方无法提出有力的抗辩,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做出一份同内地法院判决书的内容相同的香港判决书。然后原告可以向执行任何其他香港判决书一样的方式针对被告在香港的资产申请执行强制措施。
四、反对依据普通法在香港之行的抗辩理由
被告一方可能提出的抗辩通常是:
(1)原告一方在内地法院的判决并非最终的生效判决。
鉴于内地存在再审制度,内地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在可申请再审及抗诉期(一般是2年)内,并不一定被香港法院认为是终审判决。 始作俑的案例是回归前的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Chan Tin Kwun [1996] 2 H.K.L.R. 395 (H.C.)案。
该案中,被提出抗辩指,在内地的法律制度下,虽然已经是二审判决,但在两年内被告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因而二审的判决不是是终审判决。回归前的终审法院确认该案例的判决。但在之后的案例在Jiang Xi An Fa Da Wing Co. Ltd v Zhan King一案中,法庭认为,内地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内地判决缺乏最终和终局性。
有关如何确定内地的生效民事判决是否香港法律下的“最终”和“终局”的裁决,请参见文章《内地判决香港执行:判决的“最终”及“终局性”的法律问题》一文的详细解释。
在一些案例中,原告人向内地当地的检察院申请一份《不抗诉决定书》并提交香港法院作为证据,以证明不会再有抗诉,因而是终审判决,被法庭接纳。
(2) 作出判决的内地法院并无管辖权。
(3)内地法庭的审判过程不公正,违反自然正义(例如没有依法送达被告)或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或超过诉讼时效等。
虽然根据普通法的原则在香港申请运行内地的法院判决也并不是一定没有障碍,特别是关于“内地二审判决并非终局判决”的抗辩障碍,但到目前为止,这是寻求到香港运行内地法院判决的内地原告方可以考虑的一种有效法律途径。
(注: 本文已經有一篇更新的文章《香港法院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新发展》, 请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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