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遗产继承:遗嘱没有给予遗产, 近亲属如何从遗产中获得供养?
在香港的遗产继承中,一般的法律原则是,如果死者留有有效的遗嘱,应该遵循遗嘱自由的原则,按照遗嘱分配遗产。 然而,如果死者留下了有效的遗嘱,但是遗嘱中没有给相关的近亲属赠与任何遗产,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的近亲属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从遗产中分得遗产供养吗?
一、谁可以申请从遗产中获得供养?
根据《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香港法例第481章)的规定,死者的下列近亲属可以申请从遗产中获得供养,而不以生前实际受到死者的供养为条件:(1 )合法配偶, 包括妻妾等; (2) 未成年子女,或残疾而无能力供养自己的子女。
而死者其他类别的近亲属或相关人士,例如死者的成年子女、已离婚的配偶、未结婚的同居对向、 同性同居对象、兄姐姐妹、父母等,则在能证明死者紧接着过世之前在向该等人士提供经济供养的前提下,可以申请从遗产中获得供养。
二、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下的供养的适用
根据该条例第3条的规定,如何死者过世时以香港为居籍地,或紧接着过世前在香港通常连续居住满3年,则死者的遗产处理可以适用该条例。
三、案例与法律原则:不同类别的关系人士从遗产中获得供养的申请
1. 合法配偶的遗产供养申请
在Re Lee Sai Wai (dec’d) [2002] 4 HKC 517,一案中,死者通过遗嘱将财产全部留给自己的兄弟姐妹,而没有将任何财产留给妻子,妻子申请从遗产中获得供养。法庭在考虑了《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5条所规定的考虑要素(配偶的经济状况和财务需求、遗嘱受益的经济状况和财务需求、遗产的数量、配偶的身体状况和财务能力、配偶的年龄和婚姻持续的长短、配偶对家庭福利的贡献、在离婚标准下配偶可以分得的财产数额、死者对于配偶在经济上的支持、死者和配偶关係是否亲密)后,决定配偶应该获得死者遗产40%的份额作为供养。该案经过上诉到上诉庭后,上诉判决CACV 301/2002支持了一审判决。
在诉讼费用问题上,法庭在HCMP 4859/2001案件下也做出了原告配偶的律师费用从剩余遗产(扣除原告配偶应得的份额后)中支付的指导性判决。
在CNC再造 [2011] 4 HKLRD 544一案中,死者生前先后与两位女士结婚并生子女,两段婚姻均没有离婚。死者在遗嘱中将财产全部给予第二段婚姻的配偶和子女。前一段婚姻的配配偶申请从遗产中取得经济供养。 法庭认为,虽然前一段婚姻在死者生前可能已经是化石婚姻(即双方没有离婚,但是已经分开很久),但两段婚姻对象均是条例下的配偶,均有权从遗产获得供养。在考虑第5条所规定的考虑要以及离婚标准后,法庭判决两段婚姻的配偶均可获得剩余遗产的30%作为供养。
2. 成年子女的遗产供养申请
在Tang Tim Chue v Tang Ka Hung Robert & Anor [2012] HKCU 1221(未报告,HCMP 2506/2009)一案中,法庭认为,死者的成年子女要向从遗产中获得供养,首先需要证明在紧接着死者过世之前的时间,该成年子女全部或者主要依靠死者的供养;其次,申请人要证明死者的遗嘱没有向该成年子女提供合理的供养;最后,法庭需要考虑该条例第5(1)条下的相关因素,决定是否行使酌情权判决从遗产中向成年子女做出供养。
申请不必证明自己生活陷入困难,因为“供养”是指申请人的生活和福利、健康、财务安全等,并非指财务困难。 但当申请人是死者的成年子女且并没有残疾时,法庭需要问:为什么他还需要供养?
3. 同居关係对象(情人)的遗产供养申请
在LYYC v. CHL 和 CSMS,CGSK 遗产运行人(也称为 CSKG),已故者和另一人 [2023] 香港CFI 1585一案中, 在考虑相关英国案件的基础上,法庭认为,同居对像要从遗产中获得供养,必须以死者在紧接过世之前在对该同居对象承担供养的责任为前提。
在LPC v CHS遗产 (FCMP 61 /2012) 一案中,法庭认为,在此等同居对象申请从遗产中拨付经济给养的案件中,法庭需要考虑的问题包括:(1) 死者与申请人之间的关係在紧接死者过世之前的亲密程度;(2) 死者在紧接过世之前是否对该同居对象承担着供养的责任,该等供养的责任可以从实际提供经济供养的事实中推断出来;(3) 综合所有情况,法庭是否应该行使酌情权判决申请人从遗产中获得经济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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