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的军事上,脉冲炸弹的作用及威力无庸置疑。它可以瞬间瘫痪敌人的电子设备,使敌人丧失作战能力。在普通法地区,马瑞瓦禁制令(Mareva Injunction)的作用实在与脉冲弹有异曲同工之妙, 因为其性质其实是一个资产冻结令 。
资产冻结令的性质
马瑞瓦禁制令的名称源自英国1975年 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一案,之后在所有普通法地区的法院,如英、美,加拿大、澳洲、纽西兰、香港、星加坡等被广泛肯定和采用。此种禁制令有几个特点:
第一、他是一种临时性(interim)并从属于主诉讼的法律济助(interim relief),作用是防止诉讼一方(通常是被告)在判决之前转移资产,以逃避判决责任,所以类似国内的诉讼保全;
第二、在起始时,申请是单方面的(ex parte),亦即是法院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被告没权出席聆讯,被告是要到禁制令发出并送达给他后才知道禁制令的存在,这种机制是要防止被告知道原告申请禁制令时立刻转移资产。为了平衡被告的权利, 这种禁制令因此规定被告有权在禁制令发出28天后向法院申请解除。所以这种先冻结资28天才到被告申请解除的机制,对被告的震慑力及特袭性十分大;
第三、此种禁制令是针对个人而非财产的,所以若果被告违反禁令转移资产,资产的转让未必无效但被告则会犯了藐视法庭罪, 可被罚款或监禁。
第四、禁制令可以涵盖诉讼方以外的第三方,例如银行或上市公司的股票过户处(registrar),前提是第三方必须获告知禁制令的内容。
第五、 禁制令不单可以包括法院所在地的被告资产,还可以扩展到被告全球的资产,这种禁制令即称为环球马瑞瓦禁制令(global mareva injunction)。
申请资产冻结令的条件
由于此类禁制令对被告十分严苛,所以法院为平衡、保障被告的权益亦相对设定比较严格的颁发条件:
(1) 原告必须证明他在主诉讼中有比较强的诉讼理由(good arguable case), 但这并不表示原告人需要证明他在主诉讼中必然会胜出 ;
(2) 被告转移资产(dissipation of assets)的可能性比较高;(3) 若不发出禁制令,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大于发出禁制令时对被告造成的不便;
(4) 由于一开始申请禁制令时是单方面的,所以原告必须就案情向法院作出全面及真实的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不能隐瞒对其不利的材料。同时法院在发出此禁制令前一般会要求原告向其作出承诺,若法院日后裁定禁制令对被告或第三方造成损失而原告需要赔偿时,原告会作出赔偿。 有时,法院甚至会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担保。
在涉及到中港跨境商业诉讼中,这种禁制令近年的演变及应用上有一项特别有意义的发展,这就是自2009年香港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后,这种禁制令并非必需要依附于在香港进行的诉讼,而是可以自成为一独立诉讼以辅助在香港境外进行的诉讼, 这当然包括在国内的诉讼了。 例如,当原告在内地法院向被告追讨违约的赔偿,但发现被告持有香港上市公司的股份而且有可能在国内诉讼判决前转移这些股份以逃避国内法院判决,他就可以在香港法院申请这种禁制令。 自香港回归后,中港商贸虽频繁并日渐融合,但很多时候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民事诉讼并不适合在香港进行,但被告却在香港拥有庞大的流动资产而在判决前可能随时转移,所以此项新的规定对公平解决中港之间的商业纠纷提供额外保障。
案例
在论及此新规定上,则不得不提到 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FACV 1/2016, 14 November 2016) 这个有趣又重要的香港终审法院案例。 此案涉及英国、中国内地及香港三地的法院, 当中的原告是智利的托运公司, 她与在香港成立的被告货运代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把货物从南京运到委内瑞拉。相关的提单(bill of lading)订明英国的法院有专属司法管辖权(exclusive jurisdiction)。但被告却在中国不同省份的法院控告原告,并在一审时取得胜诉。原告亦不甘示弱,她在英国法院向被告追讨金钱赔偿(其金额等同于被告在国内法院向其追讨的赔偿金额),并且以英国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理由,申请禁止被告在中国内地进行诉讼。英国法院同意,根据提单她有专属司法管辖权,因而颁发禁制令。显然,英国法院与中国法院之间对提单的解释(即是英国法院是否有专属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上)有重大分岐。但被告对英国法院的禁制令置诸不理, 这可能因为被告觉得英国法院的禁制令无法限制她在中国内地进行诉讼。原告为加强向被告施压,并考虑到被告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而向香港法院申请马瑞瓦禁制令冻结被告在香港的资产, 以辅助在英国的诉讼。
香港的上诉庭最初判决原告败诉,但当案件去到终审法院时,终审法院却推翻上诉庭的判决, 并为这种辅助境外诉讼的禁制令定下指导性原则。终审法院认为是否颁发此种禁制令,首先要考虑的是境外法院的判决将来能否在香港执行; 第二、考虑原告在境外诉讼中是否有较强的诉讼理由时,香港法院应该以境外法律而非香港法律为基础。
结语
马瑞瓦禁制令的重要性不只限于中国一国之内。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方向不变下,而西方的主要先进经济体大多数实行普通法,了解这种禁制令的运作及适用性对保护中国企业的海外资产以至经济成果尤为重要。
(作者: 戴国洪律师,戴律师为香港、澳洲新南威尔斯省及南澳省及英国三地的注册律师,他早年在香港执业,专事处理商业诉讼,其后转任多家在港知名上市公司的法律顾问、法律部主管及公司秘书等。在过去10年,他专门处理有关跨境收购合并、企业融资及上市合规等的商业及公司法律事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