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和内地的商贸交易频繁,很多时候相关的合约多订明适用香港法律,纵使合约很大程度是在中国内地履行。这一方面可能由于合约的双方或其中一方为香港公司或居民,又或者可能双方对香港的司法制度信心较大。但对这些在内地执行却适用香港法律的合约,是否表示立约双方都可不用理会是否违反内地法律?
香港终审法院最近在Ryder Industries Ltd v Chan Shui Woo ([2015] HKEC 2683, FACV 12 and 13 of 2015)一案中对此问题,提供了权威性的答案,亦确认了普通法下国际友谊(international comity)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虽然合约订明适用香港法,然而若合约在中国内地履行时违反内地法律,香港法院根据此原则亦会拒绝执行合约的条文,此原则不仅适用于不同国家, 同时亦适用于不同法区(例如香港特区和中国大陆)。在此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资协议,在中国大陆进行来料加工的制造业务,合资协议适用香港法,而当原告向被告追讨在合资协议下的若干加工欠款时,被告却以进口物料违反中国内地的相关出入口关税条例作为抗辩的借口。最后,香港终审法院的五位法官,一致裁定,虽然合约的履行违反内地法律是普通法认可的抗辩理由,然而在本案中这些行为只是涉及一些技术上的轻微违法,而非法官所说的穷凶极恶(iniquitous)的违法行为,因而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履行合约的有效理由。
这宗案件所确认的法律原则并非新鲜,亦令笔者想起多年前在一家大型中国央企处理过的一宗同类官司(Shenzhen Development Bank v New Century International Ltd. and China Everbright Holdings Ltd. HCA 2976/2001),在该案中原告是内地深圳发展银行,与被告香港新世纪国际(控股)公司和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分别签订了借贷协议和担保协议,贷款的目的是偿还先前新世纪对原告欠下的旧债。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债,原告向香港法院追讨光大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虽然相关的贷款及担保协议均适用香港法,然而光大却提出如下的抗辩:1. 中国内地是合同履行地因而内地法适用于本案,以新贷还旧债构成内地法下的不法行为;2. 原告未经内地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发放贷款予境外公司同样导致协议无效且不可执行。最后香港法院裁定,虽然法院基于上述国际友谊(international comity)的原则需要考虑合约的履行是否违反内地法律,然而光大集团未能出具确切的中国内地法律意见,确认其前述第1及2条的中国法律观点,因而判其败诉。
虽然从这两宗案件看,以合约的履行违反中国法律为抗辩的借口并非易事,但凡涉及在内地履行的协议,就算协议本身适用香港或其他国家的法律,立约方宜同时咨询中国律师的意见,以杜绝日后另一方以违反中国法律而拒绝履行协议的借口。
(作者: 戴国洪律师,本所顾问律师。戴律师为香港、澳洲新南威尔斯省及南澳省及英国三地的注册律师,他早年在香港执业,专事处理商业诉讼,其后转任多家在港知名上市公司的法律顾问、法律部主管及公司秘书等。在过去10年,他专门处理有关跨境收购合併、企业融资及上市合规等的商业及公司法律事务。戴律师电邮 [email protected] 。作者戴国洪律师保留所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