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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体系
香港法律体系

香港法律的体系

香港的法律的体系包括适用于香港的全国性法律、香港基本法、普通法和衡平法、香港制定的成文法、中国习惯法、国际法。

全国性法律

若干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性法律凭藉《基本法》第十八条在香港适用。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基本法》条款作出解释,香港法院在引用有关条款时,应以该解释为准。

《基本法》

《基本法》的性质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俨如香港特区的小宪法,于1990年4月4日公布,并自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区成立时实施。香港特区的所有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及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必须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此外,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

《基本法》的最大特色,便是“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在这原则下,香港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根据《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有关国防和外交的法律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

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基本法》,授权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虽然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但授权香港特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中央人民政府也负责管理香港特区的防务;维持社会治安的责任,则由香港特区政府承担。

《基本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基本法》详细载列香港特区居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有关权利包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言论、新闻和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遊行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迁徙的自由;信仰自由及宗教信仰的自由。《基本法》也保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

香港特区的政治体制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的首长,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香港特区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行政会议协助行政长官决策。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议,并委任其成员。

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政府的主要职权包括:制定并运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编制拟定并提出财政预算及法例。

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是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立法会而《基本法》有对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作出规定。根据《基本法》,立法会的职能主要包括制定法律、通过财政预算及公共开支,以及监察政府整体工作。

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见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高级法院的判决。追溯歷史,至少自十五世纪以来,法官判词的纪录已逐步建立一些详细的法律原则,规管国家与公民之间和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係。现时,源自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案例已盈千累万,形成普通法。有关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及免受任意逮捕或监禁的权利,已于三百多年前判定的案例中载列。这些权利现在由《基本法》的条文保障。

普通法最独特的地方,在于所依据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适用地区,而并不限于某一司法管辖区的判决。《基本法》第八十四条订明,香港特区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司法机关有权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香港制定的成文法

香港绝大部分的现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订立并载于《香港法例》中。香港很多法例都是根据获转授的权力而订立的,称为附属法例。例如,某条例可转授权力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即行政长官经谘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就条例实施的细节订立规例。

中国习惯法

部分中国习惯法适用于香港。举例来说,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13条,法庭可以认可并运行与新界土地有关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而在《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中,中国法律和习俗也得到承认。

国际法

现时已有超过200项国际条约和协议适用于香港。条约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响普通法的发展。举例来说,法庭可引用某条约,以助解释法例。发展迅速的国际惯例法的规定,也可纳入普通法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