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诈骗案件诉讼:刺破香港公司的面纱,向公司董事追讨
香港诈骗案件民事诉讼案件的难题
在香港的诈骗案件诉讼中,一个经常遇到的难题是,参与诈骗或直接收取诈骗款项的是一间香港公司,而在受害者针对该香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时,该公司的资金已经被转移走。 即使针对该公司的诉讼胜诉,往往也面临着该公司无资产可供运行的困境。有什幺解决这个困境的办法呢?
在香港的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下,公司是独立的人格主体。公司如果无力偿债,债权人只能申请公司破产清盘。
然后,在香港公司涉及到诈骗的事实背景下,受害人有机会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向控制该公司的董事追究其个人责任,要求赔偿。向公司的董事提起诉讼,追究其董事个人的法律责任,为解决诈骗案件民事诉讼中被告公司无资产可供运行提供了新的出路和方向。
追究董事个人法律责任的基础:不诚实协助(Dishonest Assistance)
在诈骗案件中,如果香港公司涉及到诈骗中,例如,收取了诈骗款,而又将该收取的诈骗款转走,而没有合理的理由,则该香港公司在法律上会被视为以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的受托人的身份持有该等款项。而如果该公司的董事不诚实地将该公司所收到的涉案资金转走,该公司董事可能涉及不诚实地协助该香港公司违反其信托义务,从而该需要个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该董事的因不诚实协助而需要承担个人责任,与公司需要承担的违反信托义务的责任,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是连带的。
就公司董事因不诚实协助而而应承担个人责任,权威的案例是Royal Brunei Airlines v Tan [1995] 2 AC 378,在该案中,确立了两项基本的原则:(1)公司董事的不诚信(dishonest)即可使其独立承担不诚信协助的法律责任,而并不要求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必须存在欺诈和不诚信; (2)判断公司董事不诚信的标准是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标准;即只要是按照一般的普通人的标准衡量,该公司董事的行为不是诚实的行为,即可认定该公司董事的不诚信,而并不要求证明该公司董事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意图。见Levin on Trust, 43-066.
香港案例:在诈骗案中以不诚实协助追究追究公司董事个人责任的
在香港,在Wavefront Trading Ltd v Po Sang Bank Ltd, HCA 3359/1997一案中,法庭采纳了上述Royal Brunei Arlines之法律原则作为判断是否存在不诚实协助的标准,并认为该等判决无法在简易判决中进行,而需要正审决定。
在NIKKODO (HK) LTD V LAM CHIU KAU & ANOTHER, HCA 9724 of 1997一案中,法庭适用上述Royal Brunei Arlines之法律原则,揭开公司的面纱,判令公司的董事直接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见判决第27-31段】。
在DONGGUAN CITY LONG LIAN TRADING CO LTD v SO KIT & OTHERS, HCA 13667/1999一案中, 法院在这一典型的诈骗案件中,适用上述Royal Brunei Arlines之法律原则,揭开收款公司的面纱,判决收取诈骗款项的公司的董事个人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见判决书第27-36段。
该法律原则在另外的两个案件,即Britestone Ltd v Cohome (HK) International Trade Co Ltd, HCMP 2928/2016, para 45-59,以及后面一个案件Ho Lai Ming v Chu Chik Leung & Another,DCCJ 2739/2003 中也被引用。
总结:运用该原则到香港诈骗案件诉讼中
香港的诈骗案件的追讨诈骗款的民事诉讼中,如果被诈骗的款项被转入到香港公司的银行账户,而该等香港公司本身可能已无资产可供运行,以不诚实协助违反信托义务作为法律基础,向该等香港公司的董事个人追究赔偿的法律责任,为香港的诈骗案件的诉讼追讨资产,提供了新的思路和途径。
(作者:闫显明律师,香港高等法院执业律师,具有香港、中国内地、英格兰和威尔斯的律师资格,专业领域为跨境民事诉讼、家事法、遗产继承、商业公司法等)
说明:本文是本所香港诉讼团队的律师就在香港诉讼中的资产冻结令的相关问题的所作的一般介绍,并非就任何具体案件给予的法律意见。有关香港诉讼法律事务的任何具体案件的谘询,请联系本律师事务所的香港诉讼律师团队的律师。 有关香港民事诉讼的一般流程,请参阅另一篇文章《香港民事诉讼程序概览》。 闫显明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email protected], 微信/WhatsApp: +852 510392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