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离婚财产分割:离婚程序中如何处理婚姻财产协议?
根据SPH v SA [2014] HKEC 957(FACV No. 22 of 2013)一案中香港终审法院的决定,香港法庭正式确立跟随英国Radmacher案的法律立场,在一定条件下,认可婚姻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参见《香港离婚律师-香港婚前财产协议以及效力》一文的介绍。
婚姻财产协议对香港离婚程序的影响
在此前提下,香港法庭在离婚程序中,如何处理婚姻财产协议呢?这里至少涉及两个问题。
首先,在香港的离婚程序中,如果对婚姻财产的分配有争议,双方均需要对自己的财务状况做充分和坦诚的财务披露,见《香港离婚诉讼中的财产披露制度》。 但是,在离婚双方订立有婚姻财产协议的情况下,双方是否仍然需要做同样的充分和坦诚的财务披露?
其次,在香港的离婚程序中,处理婚姻财产协议的是否有效,是在离婚财产分割附属救济程序中一并处理,还是作为一个前置问题单独处理?
再次,在香港的离婚财产分割中,法庭有权根据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考虑该条列出的所有因素,而根据”公平(fairness)”原则对财产做出分配。 但是,在离婚双方订立有婚姻财产协议的情况下,法庭时候还需要考虑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考虑该条列出的所有因素?
Crossley申请: 将婚姻财产协议作为一个前置问题处理
在香港的案例L v F (FCMC 7917/2018)一案中,香港法庭采用并发展了英国案例Crossley v Crossley 确立的法律原则和方法,即当存离婚诉讼中一方提出依赖经双方自愿签署的婚姻财产协议时,一方可以向法庭提起传票申请,作为婚礼财产诉讼的一个前置问题,要求另一方说明其认为不应该受婚姻财产协议约束的理由,并由法庭作出判决该等理由是否成立。
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确认,法庭行使处理 Crossley申请而做出程序指示命令的权力来源于高等法院规则第O.1A and O.1B条的案件管理权力。
除了Crossley申请外,《婚姻诉讼规则》(香港法例179A章)第6条规定了另一种法定的单独处理婚姻财产协议的程序,该程序与Crossley申请不同,法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情况下就有关婚姻协议或安排的合理性发表意见,并可就有关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可以因婚姻财产协议而限制财产披露的范围
根据上述L v F案例判决,法庭可以在就婚姻财产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判定的基础上,限制双方或任何一方进行财产披露的范围,从而不需要全面的财产披露,从而节省诉讼的时间和费用。
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确认,无论按照Crossley申请及按《婚姻诉讼规则》的申请处理婚姻财产协议问题,并不是存在婚姻财产协议就必然要限制或不进行财产披露。法庭需要根据围绕婚姻财产协议的具体情况,考虑该婚姻财产协议是否公平合理,从而判断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处理至关重要(magnetic important)。如果重要则可以将婚姻财产协议作为一个前置问题以及可以限制财产披露的范围。反之如果不重要则不应该将婚姻财产协议作为一个前置问题单独审理,以及不应限制财产披露的范围。
婚姻财产协议的争议可以作为前置问题单独审理,或同离婚财产分割附属救济一起审理
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确认,法庭需要根据围绕婚姻财产协议的具体情况,考虑该婚姻财产协议是否公平合理,从而判断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处理至关重要(magnetic important),进而决定是否按婚姻财产协议的争议作为一个前置问题单独处理或者同离婚财产分割附属救济一起审理。法庭强调,将婚姻财产协议的争议作为前置问题单独审理,是更加耗费时间和费用的程序,只有在例外及该婚姻财产协议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处理至关重要(magnetic important)的情况下才会采用。
法庭在《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下的酌情权不受影响
虽然法庭可以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前置问题判定婚姻财产协议是否有效,但是这不影响法庭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考虑各种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处理财产的权力。实际上,在婚姻财产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婚姻财产协议将会成立法庭考虑的因素中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
(作者:闫显明,本所主任律师。香港、内地及英国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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