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閆顯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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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Dec
講座:如何成為中港兩地執業律師
December 26, 2013
閆顯明律師
文章:香港法律體系與制度
2013年12月8日,受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邀請,我為該所主辦的《青年律師成長之路》系列講座作了第一講《如何成為中港兩地執業律師》,給青年律師分享了我到香港學習法律和成為香港律師的經過,介紹了在香港學習法律、從事律師工作的方法途徑,回答了律師朋友們提出的各種問題。 感謝卓建律師事務所組織該次講座!可通過卓建律師事務所網站了解該所更多資訊。有关內地律師如何取得香港律師資格,參加本所另一篇文章《內地背景人士如何取得香港律師資格?》。…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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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Dec
香港律師樓內的法律工作人員
December 26, 2013
閆顯明律師
文章:香港法律體系與制度
香港律師樓內的法律工作人員 香港律師樓對於一般非法律界人士來說常常有一定神秘感。香港律師樓是怎樣的結構,有哪些人員? 本文將介紹香港律師樓內的法律工作人員以及其通常的組織結構。 一、香港律師事務所(solicitors firm) 總的來說,香港律師事務所裡的工作人員包括律師、法律輔助人員兩大類 1. 律師 香港律師樓裡的律師是辦理客戶委託的案件的主要力量。律師根據其專業方向各自辦理不同的案件和業務,例如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離婚、遺產繼承、房屋買賣和轉讓、訂立遺囑、成立公司、公司上市、股份轉讓、起草商業文件、審核合同、法律諮詢等等。 香港律師樓裡的律師根據其與律師事務所的關係不同,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合夥人律師(partner)、獨營執業律師(principal) 他們是律師事務所的出資人、設立人,即律師事務所的”老闆”,享有律師事務所的除去房租、工資等成本之外的利潤的收益權。 如果律師事務所有幾位”老闆”,則各自稱為”合夥人”(partner),如果只有一位”老闆”,則成為獨營執業者(principal)。 合夥人律師、獨營執業者聘用其他律師或輔助人員為他們工作,發給聘用人員工資,單獨享有或者分享律師事務所經營的利潤,對於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律師(associate)、助理律師(assistant solicitor) 很多人常常誤以為助理律師(assistant solicitor)是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資格的律師助理。其實,在香港的律師行業,助理律師(assistant solicitor)就是律師,是協助合夥人律師(partner)、獨營執業律師(principal)辦理案件的執業律師。 律師(associate)和助理律師(assistant solicitor)通常就是授薪律師、聘用制律師的意思,只是不同的律師事務所文化,有的稱為律師(associate),有的稱為助理律師(assistant solicitor)。 顧問律師(consultant) 香港律師樓裡的顧問律師(consultant), 往往是指挂靠性質的執業律師,即他們不是律師事務所的老闆(合夥人、獨營執業律師),也不是固定領取薪水的律師(或助理律師),而是在律師事務所裡獨立執業,與律師事務所約定固定的分成比例的律師。例如,如果他們引入案件到律師事務所,可以獲得分成,如果他們自己辦理案件(無論是他自己引入的案件,或者其他合夥人、獨營者交辦的案件),則可以就自己辦理案件的工作獲得分成。 註冊外地律師 註冊外地律師是沒有香港律師牌照,但是有其他法域的律師執業資格,在香港律師樓裡提供其執業的法域的相關工作的律師。 2. 法律輔助人員 律師助理 / 法律秘書 律師助理協助律師辦理,通常領取固定薪水。律師助理一般是受過系統的法律教育,但是因為一些原因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員。 律師助理無權簽署正式文件,律師助理起草好文件後,必須由律師審閱、簽字才能發出。 法律秘書的工作與律師助理類似,但是法律秘書常常沒有受過系統的法律教育,更多的側重於幫助律師打字、複印、寫賬單、處理一些固定格式的文件等。 法律行政人員 法律行政人員通常是指接受過“法律行政人員課程”教育並取得相關證書,在律師的指導下提供支援,處理多種工作,例如接見當事人及證人、草擬文件、協助成立公司、出席簡單法庭聆訊及為聆訊做準備工作,協助當事人申請保釋及於他們作出口供時給予意見,又負責日常辦公室內的行政工作。 法律文書送遞員 負責親自將文書遞送到法庭、土地註冊處、案件相關律師樓等。 因香港法律制度下,很多文書需要親自送達,並有送達的人出具送達證詞(誓章)以作證明,因此專職的文書送遞員就成為必要的職位。 二、 大律師事務所(chamber) 在香港的法律制度下,每一個大律師(barrister)必須是獨立執業的個體,不可以受僱與其他人辦理。大律師不可以直接接受客戶的委託辦案,而只能接受律師(solicitor)的聘用參見具體案件的辦理。大律師主要工作是接受律師的委託,參加法庭辯論,以及一些進行複製的法律研究等方面的工作。 雖然大律師必須獨立執業,但是許多大律師們會租用在一處辦公場所,共用會議室,而各自在一間單獨的辦公室工作。通常一個或幾個大律師會出資租用一個辦公室物業、進行裝修後,再分租給其他大律師使用。 有些大律師事務所將這種大律師事務所的投資人稱為大律師事務所主任”Head of Chambers”. 大律師事務所通常設立網站,介紹在該大律師事務所租用物業執業的大律師。 大律師事務所裡的工作人員通常包括以下: 資深大律師(senior counsel), 是指被授予資深大律師稱號的大律師; 大律師(barrister), 取得大律師資格獨立執業的大律師; 法律秘書,受聘於大律師,幫助大律師處理日常行政事務的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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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Dec
一國兩制下的香港法律體系
December 25, 2013
閆顯明律師
文章:香港法律體系與制度
香港法律的體系 香港的法律的體系包括適用於香港的全國性法律、香港基本法、普通法和衡平法、香港制定的成文法、中國習慣法、國際法。 一、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若干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性法律憑藉《基本法》第十八條在香港適用。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基本法》條款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有關條款時,應以該解釋為準。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儼如香港特區的小憲法,於1990年4月4日公布,並自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區成立時實施。香港特區的所有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及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必須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此外,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 《基本法》的最大特色,便是「一國兩制」的基本原則。在這原則下,香港特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根據《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有關國防和外交的法律外,不在香港特區實施。 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基本法》,授權香港特區實行高度自治,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雖然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但授權香港特區依照《基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中央人民政府也負責管理香港特區的防務;維持社會治安的責任,則由香港特區政府承擔。 《基本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基本法》詳細載列香港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有關權利包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權利;言論、新聞和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遷徙的自由;信仰自由及宗教信仰的自由。《基本法》也保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 香港特區的政治體制 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的首長,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香港特區行政會議協助行政長官決策。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議,並委任其成員。 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是行政長官,政府的主要職權包括:制定並執行政策、管理各項行政事務、編制擬定並提出財政預算及法例。 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是立法會而《基本法》有對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作出規定。根據《基本法》,立法會的職能主要包括制定法律、通過財政預算及公共開支,以及監察政府整體工作。 二、 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見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高級法院的判決。追溯歷史,至少自十五世紀以來,法官判詞的紀錄已逐步建立一些詳細的法律原則,規管國家與公民之間和公民與公民之間的關係。現時,源自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案例已盈千累萬,形成普通法。有關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及免受任意逮捕或監禁的權利,已於三百多年前判定的案例中載列。這些權利現在由《基本法》的條文保障。 普通法最獨特的地方,在於所依據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適用地區,而並不限於某一司法管轄區的判決。《基本法》第八十四條訂明,香港特區法院可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和司法機關有權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三、香港制定的成文法 香港絕大部分的現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訂立並載於《香港法例》中。香港很多法例都是根據獲轉授的權力而訂立的,稱為附屬法例。例如,某條例可轉授權力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即行政長官經諮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就條例實施的細節訂立規例。 四、中國習慣法 部分中國習慣法適用於香港。舉例來說,根據《新界條例》(第97章)第13條,法庭可以認可並執行與新界土地有關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而在《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中,中國法律和習俗也得到承認。 五、國際法 現時已有超過200項國際條約和協議適用於香港。但香港訂立的條約在通過本地立法會的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法庭可引用某條約,以助解釋法例。發展迅速的國際慣例法的規定,也可納入普通法內。 有關香港法律的事務,歡迎諮詢本律師行的律師。…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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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Dec
香港物業交易律師:香港物業權利的共有形式
December 24, 2013
閆顯明律師
香港房產物業買賣
香港物業權利的共有形式 在香港擁有物業的方式包括全權擁有及共同擁有。「全權擁有」指某物業的業權只由一個人擁有,即該業主是物業的唯一擁有人。如果一對夫婦或同居伴侶購入物業作自住用途,他們通常有意共同擁有該物業,而最普遍的業權種類是「聯權共有」及「分權共有」。 聯權共有(俗稱「長命契」) 以此方式購入物業的所有聯權共有人,均被整體視為同一擁有人,換言之,各 人的權益或業權份數是均等的。當其中一人身故,此人的權益將自動轉移至其他在生的聯權共有人 。 分權共有 以此方式購入物業的所有分權共有人,他們的權益以各人所付的樓價比例分配。舉例,如果兩人以此方式購入物業,付出25%樓價的一方便擁有該物業業權的四分之一,而另一位付出75%樓價的便會擁有業權的四分之三。如其中一人身故,他 / 她的物業權益便成為其遺產的一部分,並按其遺囑內容去作出分配。如死者沒有立遺囑,則按照無遺囑繼承法律而去作出分配。 …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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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Dec
香港的土地所有權的基本制度
December 24, 2013
閆顯明律師
香港房產物業買賣
香港土地業權的基本概念 除聖約翰教堂座落的那塊土地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香港的全部土地。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有權租出或批出土地,給予公眾佔用一段時期(法律上稱為「批租土地」)。 行政長官可: i) 批出有限期的政府租契;或 ii) 批出有限期的特許證(通常較政府租契為短),讓個別人士或機構佔用政府土地作某些用途。換句話說,一般被稱為「土地擁有人」或「地主」之人士 / 機構實際上是向政府租用土地,但有關租期可以很長(例如50年或以上)。 由於香港土地批租發生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因此港島、新界和九龍的土地使用的年限也有所不同。通常,租約期限有兩種:(1)新界批租土地期限不超過 1997年 6月 30日。(2)港島和九龍批租土地的期限有 75年、99年和 999年不等。土地批租的租約又分為可重新續租和不可續租兩種。依據《中英聯合聲明》,香港回歸後仍維持土地批租制度,1997年到期土地租約可延長至 2047年,但每年要按應稅不動產價值的 3%支付租金。…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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