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閆顯明律師
criminal defence-bind over in Hong Kong
香港刑事訴訟:輕微罪行如何透過「簽保守行為(ONE/BO)」免留案底? 對於許多涉及輕微罪行的當事人而言,刑事定罪往往會對其學業、事業及未來發展帶來深遠影響。在香港刑事訴訟中,對於部分情節輕微的案件,律師可透過與律政司積極協商,爭取以「不提證供起訴,並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Bind-over on No Evidence Offered,簡稱 ONE/BO),讓當事人免留刑事案底。   什麼是「不提證/簽保守行為」(ONE/BO)? 基本定義:控方在審訊時不提證供(No Evidence Offered),法庭隨後撤銷控罪。 附帶條件:當事人同意在法庭簽保守行為,即承諾在指定期間(通常為12至24個月)內保持良好行為、不再犯事,並繳交適當的保證金(例如港幣1,000至2,000元不等)。 核心優勢:若當事人在擔保期間沒有違反保證條件,案件即告完結,不會留下任何刑事案底(Criminal Record)。 適用於哪些輕微案件? 常見罪行:通常適用於情節輕微、初犯或因一時衝動而觸犯的法例,例如普通襲擊、輕微盜竊(店舖盜竊)、干擾公眾秩序或部分輕微的財產損壞等。 評估標準:律政司及控方在考慮是否同意 ONE/BO 時,會嚴格評估以下因素: 案件是否屬於輕微性質,且無使用嚴重暴力? 當事人是否有良好的背景及過往紀錄(初犯至關重要)? 當事人是否願意承擔責任並簽保守行為? 控方案情是否足夠? 律師在協商過程中的重要角色 早期介入:在案件答辯前,專業的刑事辯護律師會審視控方證據,主動向律政司提交陳詞信(Representations),陳述案情輕微之處及當事人的良好背景。 爭取最佳結果:透過充分的法律理據與溝通,說服主控官及律政司接受 ONE/BO 安排,避免案件進入冗長審訊,亦為當事人免去定罪的後顧之憂。 聯絡我們 如果您或您的親友正免受輕微刑事指控的困擾,並希望評估案件是否符合以 ONE/BO 方式處理的資格,歡迎隨時聯絡閆顯明律師事務所的法律團隊。 事務所名稱:閆顯明律師事務所 聯絡電話:+852 31881995  微信: +852 51039249, WhatsApp: +852 51039249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辦公地址:香港 灣仔軒尼詩道145號安康商業大廈3樓301室…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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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ue Hong Kong SAR passport with gold lettering and crest, partially covered by a light blue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港人美國代孕出生子女:回港、居留權及父母令? 對於許多正在經歷不孕不育困擾的香港夫婦而言,前往醫療技術先進且法律完備的美國尋求代孕(Gestational Surrogacy),是實現家庭夢想的一條重要途徑。令準父母備受寬慰的是,在寶寶出生前後,美國法院通常會頒發「出生前/後令」(Pre-Birth/Post-Birth Order),並直接在全美通用的出生紙(Birth Certificate)上將委託父母列為唯一的法定母親與父親。 然而,港人在美國代孕出生子女,仍然需要面臨許多挑戰,包括:(1)整個代孕的安排如何合法行進以避免觸犯香港關於禁止商業代孕的刑事法律規定?(2) 孩子出生后,如何返回香港?(3)如何取得孩子的香港居留身份及居留權?(3)如何从法律上確立孩子与委託代孕的港人父母之間的親子關係? 一、 美國的代孕安排如何合法地進行,以避免觸犯香港關於禁止商業代孕的刑事法律規定? 香港法律禁止商業代孕。根據《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第17條,任何人不得就代孕安排作出或接受付款,此限制不論該付款及安排是發生在香港或境外其他地方。根據同條例第18條,禁止發布或分發有關商業代孕或代母安排交易的廣告。參與、提出、安排或接受商業代孕款項屬於刑事罪行,首次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關於該等條款的意義和適用範圍,在法院的判例和理解和解釋上,并不完全一致。準備到美國代孕的港人准父母,應該事先取得律師的專業意見,準確地理解其法律意義,以避免觸犯該等法律的規定。根據入境処的執法指導,如果入境処在受理有關代孕子女的入境或居留申請時,發現有涉嫌違反《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的商業代孕,入境処會將個案轉介給香港調查部門作為刑事案件調查處理。   二、港人美國代孕的孩子出生后,如何返回香港? 在過往,港人在美國出生的子女基於美國法律可以取得美國身份和護照。因而,通常,最方便的途徑是孩子出生之後,先取得美國的護照,并憑藉美國護照先以訪客身份入境香港,然後再在香港申請父母令和/或香港居留身份。其好處在於不用在美國等待香港旅行證件回港,而可以先回港,再處理香港身份問題。   我們注意到,美國川普政權在近些年一致致力於採取行政措施,禁止父母都沒有美國居留身份的嬰兒在美國出生而取得美國身份和護照。準備到美國代孕的港人准父母,應該充分考慮到美國法律和實踐的變法,并尋求美國法律意見,以對此種風險作出評估。   三、 港人美國代孕的孩子出生后,如何取得香港居留身份及居留權? 港人在美國代孕出生的子女回港后,如果計畫孩子在香港長期居留、學習和生活,應該需要申請取得相應的香港居留身份。根據個案具體的情況,通常可以考慮的是身份受養人簽證以便在港居留,或者直接申請覈實和取得香港永久居留身份。 然後,這裡涉及到複雜的法律問題:(1)根據中國國籍法,孩子是否有中國國籍? (2) 如果孩子不具有中國國籍,無法申請香港永久居留權,孩子是否符合申請受養人簽證的條件?(3)無論申請香港永久居留權還是申請受養人,委託代孕的港人父母,是否有權作為“父母”(考慮到香港法律下就代孕出生的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的推定)決定孩子身份申請香港居留身份?    就這些問題,港人委託代孕的父母應該根據具體的案情,諮詢獨立的、无厲害關係的專業香港律師的意見,以便作出符合自己的情況的選擇和決定。    四、 如何从法律上確立孩子与委託代孕的港人父母之間的親子關係? 「父母令」是香港高等法院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12條頒發的法庭命令 ,以確定孩子法律上的父親和母親是誰。它的核心法律功能在於: 終止(Extinguish) 代母(及其配偶,如有)在法律上的父母身份及父母責任。 轉移(Transfer) 完整的、永久的法定父母身份與監護權予委託父母。 如果未能成功取得父母令,委託父母在香港法律層面上將處於「法律真空」狀態,並可能面臨以下長期且嚴峻的風險: 居留權與出入境受阻:香港入境事務處有權以「未能依法證明父母子女關係」為由,拒絕直接向寶寶批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特區護照。 醫療與教育決策權缺失:在簽署緊急醫療手術同意書、為孩子辦理本地幼稚園或學校入學手續時,委託父母可能會因缺乏合法監護人身份而遭到校方或醫院的拒絕。 財產繼承與信託漏洞:若委託父母不幸離世且未立遺囑,在香港的《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撫養人撫恤法律中,該名孩子可能無法被視為合法的遺產受益人。 三、 申请父母令:高等法院的審查核心 在香港,申請父母令絕非一項法庭程序,根據過往的案例,因其複雜性,應該由香港高等法院(而非區域法院家事法庭)審理和作出決定。對每一宗父母令的申請,港人準父母必須跨越以下核心門檻: 1. 法定 6 個月的黃金申請期 法律明文規定,父母令的申請必須在孩子出生後的 6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香港法院在過往的判例中對這一時限表現得相當嚴苛,因此,在寶寶出生前夕及落地後,必須立即開展本地的法律籌備工作。 2. 必須具備基因關聯(Genetic Link) 被申請的寶寶,其親生父母中必須至少有一方提供了精子或卵子(即與委託夫婦的其中一方具有血緣關係)。如果代孕安排中同時使用了第三方捐精和第三方捐卵,則無法通過香港的父母令程序來確立關係。 3. 婚姻狀態與居所限制 申請人必須是合法的已婚夫婦(由於香港目前的法律框架,不接受未婚情侶或同性伴侶的代孕父母令申請)。此外,在提出申請時,夫婦中至少一方案的定居地(Domicile)必須在香港,或與香港保持著長遠且實質性的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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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判決在香港適用「一事不再理」的挑戰與考量 引言:跨境爭議中的法律難題 作為一名專註於內地與香港跨境民事訴訟的律師,我們經常面臨這樣的情況:一個爭議已經在內地法院經過審理並作出判決,但同一爭議問題又在香港的訴訟程序中再次出現。 這可能是內地敗訴方希望通過香港訴訟「翻盤」,也可能是香港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涉及到內地法院已判決的事項。 在這種情況下,香港法院將如何處理這個已在內地審理和判決的問題?是會重新審理,還是認可並接受內地判決的內容? 香港民事訴訟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Estoppel) 在香港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Estoppel)和「既判力」(Res Judicata)原則是關鍵。它們旨在防止同一爭議事項被反複訴訟。 香港原訟法庭在中國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訴銀星有限公司案([2022] HKCFI 2076)中,總結了既判力原則的關鍵法律要點,要確立既判力,通常必須證明以下六個條件: 該決定(無論是境內或境外)在相關意義上是司法決定。 該決定已經實際作出。 法庭對當事人和標的物擁有管轄權。 該決定是終局的,且基於實體問題作出。 該決定確定了後來訴訟中提出的問題。 當事人相同(或其權利繼受人相同),或先前的決定是物權訴訟。 此外,在朱光訴劉永仁案([2023] HKCFI 2703)中,法庭也重申了Issue estoppel構成既判力必須滿足的三個基本條件: 同一問題此前已由司法判決(無論是香港法院還是外國法院)作出裁決。 司法判決由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且為終局判決。 該司法判決的當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與後續訴訟的當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是同一人。 內地判決在香港適用「一事不再理」的特殊挑戰 香港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於香港本地判決,也適用於其他法域的域外判決,包括內地法院的民事判決。 根據普通法原則,如果內地判決符合上述條件,香港法院通常不應再次審理該問題,而應接受內地判決作為已決事項。然而,由於內地和香港法律制度的差異,內地判決在香港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時,常常涉及特殊問題. 1.  舉證標準不同可能導致不適用 在Yuen 和 Chan 訴 Zhou Ying Investments Group Ltd 案(HCMP 1589/2024)中,香港法庭明確指出,如果域外判決所適用的舉證標準與香港法庭不同,則香港法院可以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重新審理該事項。 例如,內地法律對於「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事實的證明,要求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這高於民事訴訟中「高度蓋然性」的一般標準。如果香港民事訴訟適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balance of probability),則可能導致內地法院的判決在香港無法得到認可。 2. 「一事不再理」的範圍:以內地法還是香港法確定? 當香港法院考慮內地判決的「一事不再理」適用範圍時,是應該按照判決作出地(內地)的法律,還是按照香港的普通法原則來確定? 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構成重複起訴的條件(即「一事不再理」的範圍)相對狹窄,需滿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以及訴訟請求相同(或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更重要的是,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只有前訴判決確認的基本事實才對後訴產生免證效力,法官在裁判理由(「本院認為」)部分自由心證的內容,不屬於「一事不再理」的範圍。 由此可見,內地法律制度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比香港普通法要狹窄得多。一個在內地判決的說理部分作出的問題,可能在內地仍然可以再訴訟,但在香港卻可能適用普通法的「一事不再理」而不能再訴。 我們的觀點是: 「一事不再理」原則在香港普通法中屬於程序法問題。基於其邏輯,即香港法庭不應再次考慮已被域外法院審理過的證據和事實,如果一個域外判決在當地(例如內地)仍然可以再訴訟,那麼香港法院就沒有理由直接按照香港普通法原則來阻止訴訟。 正確的路徑是:只有當該域外判決按照當地(判決地)法律屬於不可再訴訟的終局判決時,香港法院才能進一步依照香港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來判斷是否符合條件並採納其事實認定。 本所代理的中國NPL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訴莫海丹案(CACV 583/2020)中,香港上訴庭明確指出:如果內地法律下的一項判決不是最終和終局的,而香港法庭依照香港法律將其視為最終和終局決定,這是「荒謬和不可接受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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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divorce lawyer
香港詐騙訴訟律師:刺破香港公司的面紗,向公司董事追討 香港詐騙案件民事訴訟案件的難題       在香港的詐騙案件訴訟中,香港律師經常需要解決的一個難題是,參與詐騙或直接收取詐騙款項的是一間香港公司,而在受害者針對該香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該公司的資金已經被轉移走。 即使針對該公司的訴訟勝訴,往往也面臨著該公司無資產可供執行的困境。有甚麼解決這個困境的辦法呢? 在香港的公司法的一般原則下,公司是獨立的人格主體。公司如果無力償債,債權人只能申請公司破產清盤。 然後,在香港公司涉及到詐騙的事實背景下,受害人有機會可以揭開公司的面紗,直接向控制該公司的董事追究其個人責任,要求賠償。向公司的董事提起訴訟,追究其董事個人的法律責任,為解決詐騙案件民事訴訟中被告公司無資產可供執行提供了新的出路和方向。  追究董事個人法律責任的基礎:不誠實協助(Dishonest Assistance) 在詐騙案件中,如果香港公司涉及到詐騙中,例如,收取了詐騙款,而又將該收取的詐騙款轉走,而沒有合理的理由,則該香港公司在法律上會被視為以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的受托人的身份持有該等款項。而如果該公司的董事不誠實地將該公司所收到的涉案資金轉走,該公司董事可能涉及不誠實地協助該香港公司違反其信托義務,從而該需要個人向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該董事的因不誠實協助而需要承擔個人責任,與公司需要承擔的違反信托義務的責任,可以是獨立的,也可以是連帶的。 就公司董事因不誠實協助而而應承擔個人責任,權威的案例是Royal Brunei Airlines v Tan [1995] 2 AC 378,在該案中,確立了兩項基本的原則:(1)公司董事的不誠信(dishonest)即可使其獨立承擔不誠信協助的法律責任,而並不要求公司作爲一個法人主體必須存在欺詐和不誠信; (2)判斷公司董事不誠信的標準是客觀標準,而不是主觀標準;即只要是按照一般的普通人的標準衡量,該公司董事的行爲不是誠實的行爲,即可認定該公司董事的不誠信,而並不要求證明該公司董事在主觀上有欺詐的意圖。見Levin on Trust, 43-066. 香港案例:在詐騙案中以不誠實協助追究追究公司董事個人責任的 在香港,在Wavefront Trading Ltd v Po Sang Bank Ltd, HCA 3359/1997一案中,法庭採納了上述Royal Brunei Arlines之法律原則作爲判斷是否存在不誠實協助的標準,並認爲該等判決無法在簡易判決中進行,而需要正審決定。  在NIKKODO (HK) LTD V LAM CHIU KAU & ANOTHER, HCA 9724 of 1997一案中,法庭適用上述Royal Brunei Arlines之法律原則,揭開公司的面紗,判令公司的董事直接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見判決第27-31段】。 在DONGGUAN C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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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divorce lawyer
香港訴訟律師:利用香港的證據發掘,協助內地離婚財產分割訴訟 內地離婚,婚姻資產轉移到香港          一直以來,在內地的離婚訴訟程序或離婚後繼續分割婚姻共同財產的訴訟程序中,律師會遇到的一個難題是,一方為轉移婚姻共同財產(例如銀行存款)而將資產轉移到香港。 受制於內地法院沒有權限調查香港的資產, 內地律師也無法在香港查詢被告的資產,導致內地的法院無法就被轉移的資產做出公正的判決。解決的方法是,可以通過香港律師,向香港法庭申請披露令(disclosure order)(可以同時附加資產凍結令以凍結被告在香港的資產、以及禁言令gagging order以防止被告事先知道) ,由香港法庭命令相關銀行提供被告在香港的賬戶流水資訊,以在於內地離婚財產訴訟。 通過香港的證據披露令,追查香港資產        在《香港民事訴訟中第三方證據披露令》一文中,本所香港律師介紹了在香港向法庭申請證據披露令的一般法律原則。 然後,對於在香港法院申請證據披露令,以支持境外(內地)的離婚財產分割程序,在白楊v HSBC和其他(HCMP 42/2025)中,應用任文龍v中銀國際(HCMP 1660/2021)法庭確立了一些更加具體的法律原則: 申請一方需要提供非常充分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的過錯行爲(例如隱瞞財產、轉移財產); 必須清楚的表明,該披露將對於申請人一方產生巨大的利益影響; 所申請的文件必須是具體的,而不是過於寬泛; 申請人一方已經窮盡其他手段,而無法獲得該等證據文件。 鑒於此申請是資助內地法院的離婚財產訴訟,在香港做此申請,通常需要內地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就內地的法律問題(婚姻共同財產制,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等)出具法律意見,以支持該申請。 通過香港的資產凍結令,凍結被告的香港賬戶        在向香港法院申請證據披露令之前或之後,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委托香港律師向香港法庭申請資產凍結令,以凍結被告在香港的資產,避免被告再次將資產轉移出香港到其他地方。關於申請資產凍結令的程序和法律原則,請參加本所香港律師的文章《資產凍結令(Mariva Injunction)-香港民事訴訟的脈衝彈》一文。 通過向香港法院申請禁聲令,避免被告在香港的銀行賬戶被凍結之前得知消息而轉移資產        通常,在向法庭申請資產凍結令之前或同時,可以通過香港律師一並向法庭申請禁聲令,以禁止銀行或其他方將相關法律程序正在進行的資訊,通知被告人,以避免被告在得知消息後,將香港的資產轉移走。 (作者:閆顯明律師,香港高等法院律師、内地律師。電郵:[email protected], 微信/WhatsApp: +852 51039249) 本所香港律師專業處理各種涉及内地及海外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有關在香港申請證據披露令,以支持内地的離婚財產分割訴訟,歡飲聯係本所香港律師咨詢辦理。          …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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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訴訟時效
香港民事訴訟的時效:常見的問題與答案 香港民事訴訟時效的一般問題 1.  規定香港民事訴訟時效的法律有哪些? 主要是《時效條例》,以及普通法下的案例就其適用設定的原則。 2.  香港民事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期從什麽時候開始計算? 香港法律下訴訟時效起算的一般原則是,從訴因的各個要素均具備的時候開始起算,但是不同種類的訴訟的訴訟時效開始起算(訴因的要素全部具備)的時間要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3. 香港民事訴訟時效在什麽情況下中斷? 《時效條例》第23條及24條規定,對於追討債項或確定金額的金錢的訴訟,或繼承人訴訟追討不動產遺產的申索,如果債務人或被訴人承認該申索,或實際支付部分被申索的款項,則訴訟時效中斷,從該項承認發生或支付部分金額發生起重新計算。但是,每項承認均須以書面作出,並由作出該項承認的人或其代理人簽署。 不同於內地關於訴訟時效的中斷的規定,單純想債務人提出履行債務的要求,並不中斷訴訟時效。 4. 香港民事訴訟時效在什麽情況下可以延長? 《時效條例》第22(1)條規定,如果在訴因產生之日,申索人處於無行為能力的狀態,則訴訟時效可延長至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該人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起計6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 而對與人身傷害訴訟,如果在訴因產生之日,申索人處於無行為能力的狀態,則訴訟時效可延長至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該人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起計3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 5. 超過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嗎? 仍然可以向法庭提起訴訟,但對方可以以超過訴訟時效作爲抗辯的理由,從而導致敗訴。 6. 香港的跨境或涉外民事法律糾紛,適用哪裏的民事訴訟時效規定? 在香港法律下,根據普通法的原則,時效問題屬於程序問題,程序問題適用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即:如果在香港法院進行訴訟,則原則上適用香港法律的訴訟時效規定。 常見類型的香港民事訴訟案件的訴訟時效問題 7. 香港民事訴訟中,合同糾紛的民事訴訟時效是多久? 根據《時效條例》第4條的規定,除非有例外的規定,合同的訴訟時效是6年,從訴因產生開始(通常是違約行為發生)計算。 但是,根據第4(2)條的規定,如果合同是以契約(Deed)的形式訂立,則訴訟時效是12年。 8. 香港民事訴訟中,侵權糾紛的民事訴訟時效是多久? 侵權民事訴訟,一般的訴訟時效是6年(人身傷害訴訟則為3年,見下文)。 但是如果侵權的損害是不明顯的,則應該在侵權行為發生後6年內地或知道損害(應是確定和重要的損害,見終審法院在Kensland一案的判決)發生後3年內,以較早者為準,提起訴訟。 9. 香港民事訴訟中,人身傷害訴訟時效是多久? 《時效條例》第27條規定,人身傷害的訴訟時效是3年,從訴訟開始積累(通常是人身傷害發生)開始計算,或者從知道人身傷害發生其計算。 10. 香港民事訴訟中,離婚後提起附屬救濟的申請,訴訟時效是多久? 離婚絕對判令後,一方對另一方提起附屬救濟(包括但不限於婚姻財產財產分割)的申請,並沒有時間的限制的規定。 離婚判令中的財產給付義務,如未履行義務超過12個月,申請強制執行需要法庭批準。 11. 香港民事訴訟中,通過逆權占有取得房產或土地的產權,需要逆權占有持續多長時間? 私人土地和房產的逆權占有的所需要的時間是12年,政府土地的逆權占有的所需要的時間是60年 12. 香港民事訴訟中,遺產繼承案件,訴訟時效是多久? 見本所網站《香港遺產繼承的時限》一文的詳細介紹。 13. 香港民事訴訟中,信托訴訟的訴訟時效是多久? 根據《時效條例》第20條的規定,對於信托的受托人欺詐地違反信托義務的訴訟,或者受益人向信托的受托人追討其所持有的信托資產的訴訟,沒有訴訟時效的限制。 根據《時效條例》第21條的規定,其他的法律條文中沒有明文規定的信托事務的訴訟,訴訟時效是7年。 根據Hui Chun Ping v Hui Kau 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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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案件中的送達(包括域外送達)-相關案例與法律原則 送達文件被退回、逃避送達 被告指示退回文件,逃避送達,視爲送達有效:Mammy Pancake Co Ltd v Carla Day Ltd (No 2), HCA 1044/2021, 16 May 2025; 文件被退回,但已經拆封,逃避送達,視為送達成功 Hwang Joon Sang & Anor v G.E.I & Ors. [2020] HKCFI 1084 (para 17-22) 普通送達(傳訊令狀及原訟傳票送達之後的其他文件) RHC Order 65 rule 5 非傳訊令狀和原訟程序的普通送達的方式 RHC Order 65 rule 5(1)(d) (法院指示的普通送達方式,適用於文件特別多,節省送達費用):通過資料室(data room)實施普通送達(ordinary service):Hwang Joon Sang & Anor v G.E.I & Ors. [2020] HKCF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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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件资金追讨诉讼
香港詐騙案件披露令申請:法院不支持銀行律師收取過高律師費 香港詐騙案訴訟追討中的披露令 在香港詐騙案件資金追討的訴訟中,一個重要的一環是向法庭申請披露令,命令銀行提供收款的銀行賬戶的持有人的身份、地址、銀行流水等資訊,以便對該收款人提起訴訟,以及通過銀行流水追索被騙的錢款的流向。這種披露令根據《證據條例》提起,或者根據普通法下的原則提起,銀行一般是持中立態度,不反對的。問題是,近些年以來,銀行傾向於找律師代表應訴,而有些銀行的律師代表收取過高的律師費用,這些費用最終由披露令的申請人即受害人承擔,從而導致詐騙受害人雪上加霜,難以承受。 法院不支持銀行律師收取過高律師費 本所代理一件案件[2025] HKCFI 2461中,法庭經過開庭聆訊做出判決:在詐騙案件的披露令申請中,法庭不支持銀行放任其律師收取過高的律師費用,如果銀行的律師收取過高的律師費用,應該由銀行自行承擔其不合理的過高部分。 香港詐騙案件中申請披露令的背景 在[2025] HKCFI 2461中,本所代表詐騙案件受害人追討受騙資產,按照正常程序向法庭申請到披露令,要求銀行提供收款賬戶的持有人個人資訊和銀行流水,以便於進行訴訟。 銀行委托一間律師行應訴,提供了所要求的資料,但是,要求我方客戶支付銀行一方的律師費用共六萬五千多元。 從法律原則上,該披露申請是為我方客戶的訴訟而起的,銀行並沒有過錯,因此法律原則上我方的確需要承擔銀行一方的費用。但是,六萬五千多元這個金額我們覺得太過分了,其實銀行一方的律師只有簡單的工作,我們認為合理的金額大約在一萬三四千左右。 為此,本所代表客戶與銀行的律師公堂對簿。 法庭經過開庭,判定我方只需支付對方一萬五千港幣,基本接近我方原本主張的金額。 本案判決的意義 我相信這個判決將來可能會在其他類似案件中被廣泛引用。詐騙案件的追討,銀行只協助提供收取詐騙款的收款人的資訊資料,但是近些年以來,銀行傾向於找律師代表應訴,而有些銀行的律師代表收取過高的律師費用,從而導致詐騙受害人雪上加霜,難以承受。 在本案中,博學的歐陽法官延伸了過往判例的法律原則,表明銀行如果放任自己的律師過分收費不加以節制,銀行應自己承擔。 本所在該案件中代表原告即詐騙案件受害人一方,本案由本所潘律師出庭。 (有關詐騙案件追討資金的訴訟,歡迎聯繫本所律師咨詢。咨詢電話Wechat/WhatsApp: +852 51039249)  …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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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程序: 夫妻之間相互的債權債務的處理
香港民事訴訟:其他訴訟程序的判決書內容在香港民事訴訟中的可採性 不採信另一法院在其他的訴訟程序中所發現的事實:霍林頓原則 在香港的普通法下,另一法院或審裁處在先前的訴訟程序(無論是民事或刑事)中所作的判決和事實裁斷,在其後的其他訴訟程序中不予採信,除非該裁斷所針對的一方因對物禁反言(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而受其約束。請參閱 Hollington v F Hewthorn & Co Ltd [1943] KB 587 一案。 該案雖然具有爭議性,但從未被推翻。 在香港,《證據條例》第62條已廢除該條文對在其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依據本地刑事定罪的適用性,但該條並不適用於在香港境外的定罪,例如中國的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仍然適用霍林頓原則,其認定的事實和判決內容在香港的民事訴訟中案件的不予採信原則。(Capital Century Textile Co Ltd v Li Dianxiao, HCA 263/2012第23段)。 霍林頓原則的理念 「在民事案件中,法官任務的核心部分是評估各方提出的證據,並決定從這些證據中可以得出哪些適當的結論。在執行這項任務時,法官必須通過自己對證據的評估形成自己的意見,而不得聽從其他人的意見。(Rogers v Hoyle [2015] QB 265,Leggatt J在第[59]處表示) 因此,另一法院的意見,就像旁觀者的意見一樣,並非須就有關問題作出決定的法院應予考慮的事項。我認為……一般而言,其基本理據是:法院有責任根據所收到的證據形成自己的意見;而法院在形成該意見時,不適合受到他人意見的影響,不論該人的意見可能有多可靠。只要後來的法院所收到的證據與先前的法院所收到的證據相同,後來的法院同樣可以從證據中得出推論和結論。只要證據不同,則先前法院的意見對法院的工作並無幫助。(Rogers v Hoyle [2015] QB 265,Leggatt J在第[93]處中表示) 霍林頓原則的例外:對物禁反言 對物禁反言(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也稱為間接禁反言/間接再訴禁止(collateral estoppel),是一項法律原則,表示如果法院已經判決了雙方之間的問題,就不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再次提出相同的問題。 在 Akayepe V Akayepe (2009)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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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訴訟制度-挑戰證據的真實性
香港離婚同意傳票:香港離婚程序中如何起草離婚協議書? 香港离婚程序: 有爭議及無爭議離婚程序概述 在香港的离婚法下,所有的离婚,无论是有争议的离婚诉讼,还是没有争议的离婚程序,都一样需要通过香港家事法院的离婚程序来进行,并没有一个类似与内地的民政局登记离婚的程序来办理无争议离婚。 在香港家事法庭受理了离婚申请之后,如果双方对子女安排、赡养费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有争议,法庭会按照有争议的离婚程序继续处理该离婚。有争议的离婚处理程序,包括双方均需要向法庭提交财产披露表、参加首次约见聆讯、参加由法庭主持下的调解程序(排解财务纠纷聆讯)以及正式开庭审理。 如果双方提交离婚申请时或提交离婚申请后,双方就未成年子女的安排、赡养费及财产分割经过协商同意,达成了协议,则可以共同签署一份协议传票(即离婚协议书),并提交给家事法庭批准。法庭批准之后,会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做出命令,作为解决双方之间关于子女安排、赡养费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最终判决。  香港離婚程序:無爭議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 在無爭議的香港離婚程序中,離婚雙方可以通過共同簽署一份離婚協議傳票,並遞交法庭批准,從而以協議的方式解決離婚程序中的子女安排、贍養費和財產分割等問題。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就是一份在香港程序中雙方簽署並呈交法庭批准的協議書,以申請法庭以雙方同意的條款處理子女管養、贍養費和財產分割等問題,它在性質上既是一份雙方的離婚協議書,也是一份向法庭遞交的申請。法庭如果批准該協議條款,則會以法庭命令的方式成為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涉及那些方面的內容 在香港離婚程序中,協議傳票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的內容: 給配偶的贍養費 給家庭子女的贍養費 有關財產分配的協議 關於子女管養權及其他安排的協議 有關《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的命令的申請 其他條文 根據《實務指引》15.8的規定,協議傳票的條款應該是雙方同意由法庭強制執行的條款,強制執行的方式可以是以作為法庭命令強制執行,或者是以向法庭作出承諾的性質強制執行。 通常,該等協議內容應該在法庭開庭處理之前遞交法庭考慮。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內容結構 在香港離婚程序中,協議傳票在結構上包括兩個部分。首先是前言部分(即鑑於條款),然後是向法庭尋求的命令條款。 離婚協議傳票的前言部分或鑑於部分的主要包括以下條款: 雙方同意不需要做財產披露; 除了該協議規定之外,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有關子女和財產問題的,雙方各自向對方所作的認可和同意,以及向法庭所做的的承諾; 離婚協議傳票的向法庭申請的命令部分的主要包括以下條款: 有關子女和財產問題的,向法庭申請作出的基於雙方同意條款的命令; 撤銷雙方原本各自向法庭所做出的有關子女和財產的申請 撤銷法庭在訴訟待決期間所作出的臨時性的有關子女和財產的命令(如有); 有關《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的命令的申請; 有關誰承擔訴訟費用的雙方所同意的條款。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前言和命令部分的區分 由上可知,有關子女和財產問題的協議條款,有一部分是在前言部分,有一部分是在尋求的命令部分。那麼,在什麼情況下應該放在前言條款中,什麼情況下應付放在尋求的命令部分呢? 原則上,如果該等協議的條款是明確、確定和在法律上是可以有強制執行力的,則不應該放在前言部分,而應該放在申請的法庭命令的正文部分。相反,如果協議的條款是難以明確、確定或者在法律上難以強制執行的條款,則無法列入向法庭申請的命令的正文,只有列入前言的雙方各自向對方所作的認可和同意、以及向法庭所做的的承諾中,因為法庭不可以就不確定或者無法強制執行的內容做出命令,但不妨礙雙方可以就此達成協議或向法庭作出承諾。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 承認、同意及承諾條款 前言部分的承認和同意條款,在性質上是雙方達成的一項協議。如果任何一方日後違反,另一方可以向法庭提起違反合約的訴訟以尋求救濟。而承諾條款,在性質上屬於一方向法庭所作出的承諾。如果一方事後違反向法庭在做出的承諾,另一方可以向法庭申請提出因違反對法庭承諾的藐視法庭或交付法庭審判(committal proceeding)程序。 下列方面的內容不適合列為一方向法庭作出的承諾:- 已經實施了的行為(例如,一方已經向另一方給付了的金錢); 一方承諾訂立包括特定條款內容的遺囑的承諾; 需要在很長的時間範圍內持續管理的行為條款; 內容含糊不清的條款 僅僅表達一方的願望或想法的條款 不屬於財產和子女事務的條款,例如寵物的安排; 如條款的內容可以在法庭命令部分列出,就不應包含在向法庭作出的承諾部分。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離婚雙方之間的贍養費和財產分割條款 在起草香港離婚程序中的離婚協議傳票時, 有關離婚的夫妻相互之間的贍養和財產分割條款,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如一方(例如女方)想要將來保留再就贍養費提起申請的權利,則需要保留按期定期支付贍養費的條款,即使是1元的象徵性條款。如果一次分清,沒有定期支付條款,則離婚後將來沒有權利再就贍養費提起申請。 涉及房產的轉讓,需要明確訂明相關事項及費用承擔。例如是否是空置或出租的房產;誰支付按揭還款、律師費用、印花稅、補地價等;過戶是否需要政府批准(例如居屋); 如一方需要將一份基於協議傳票的法庭命令在土地註冊處做登記,可以向法庭申請一份短表格的同意命令做登記用途。 如果尋求的法庭命令中包含第三方(例如一方的父母)向另一方給付或轉移房產的命令,則應該將該第三方加入到法庭程序中,以便該命令對該第三方有法律約束力。 如果需要剔除在離婚程序中在房產登記上的釘契,應該單獨就此提交另外的同意傳票。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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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訴訟:在欺詐案中追蹤、凍結和追討加密貨幣 加密貨幣資產作為財產的性質 根據目前香港的案例,香港的禁令救濟能夠針對加密貨幣交易所就加密貨幣(作為財產)做出。例如,在 Nico Constantijn Antonius Samara v Stive Jean Paul Dan [2019] HKCFI 2718 and [2022] HKCU 1899 一案中,香港法院針對一名加密貨幣交易商的資產發出了資產凍結令和所有權禁制令,還針對被告發出了披露令,以協助原告。 在 Yan Yu Ying v. Leung Wing Hei [2021] HKCFI 3160 一案中,香港法院就 999.9900261 比特幣發出臨時所有權強制令,以保存爭議標的物,等待實質裁決。法院在沒有討論任何具體問題或因加密貨幣的性質而產生的技術困難的情況下,批出禁制令。 在 Re Gatecoin Limited [2023] HKCFI 914 一案中,Linda Chan J 特別承認加密貨幣是清算人或臨時清算人可以保管的財產。 在 AA v Unknown Persons [2019] EWHC 3556 一案中,判定加密資產為普通法下的所有權目的訴訟選擇。此外,Fetch.ai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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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電信網絡詐騙案追討資金的新途徑:香港訴訟,內地執行 香港網絡電信詐騙案件的收款銀行戶口持有人 在本所處理的大量香港電信網絡詐騙的民事訴訟案件中,通過向香港法庭申請披露令,取得收取被詐騙款的銀行賬戶持有人的身份信息,並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是一種常見的追索被騙資金的方法。大量的案件表明,在香港發生的詐騙案件,收款人賬戶的持有人的身份,最多的是內地居民,其次是香港居民。雖然沒有準確的統計,根據過往的經驗,我估計收款賬戶持有人是內地居民的,應該佔80%以上。 香港網絡電信詐騙案件民事訴訟的被告: 收款銀行賬戶持有人 在《香港電郵詐騙案件訴訟及代理》一文中,我們說過,香港網絡電信詐騙,由於真正施行詐騙行為的騙徒往往難以追查,受害人想要追討被詐騙款項的最有效的途徑,是通過香港民事訴訟程序向收款的銀行賬戶持有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所收取的款項或賠償損失,其訴因是不當得利、所有權權利或基於推定信託的持有。在這樣的訴訟中,除非收款人能夠成功確立一項抗辯,例如他是支付了對價的善意第三人,或者他在收到該資金後善意地花掉了該資金(改變位置), 否則法庭就會判斷收款賬戶的持有人應該返還資金。實踐中,總體上來說,被告人要想成立確認其中任何一個抗辯理由並非易事。所以,在香港網絡電信詐騙案件的民事訴訟中,受害人針對收款人提起的返還資金的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的機會總體上還是比較高的。問題是,取得了勝訴的判決,如何才能將勝訴的判決變現,真正取得被告人的金錢賠償? 如果被告(網絡詐騙案的收款銀行戶口持有人)的銀行賬戶還有資金 如果被告人的銀行賬戶被凍結,且裡面還有資金,則律師可以通過向法庭申請第三方債務人扣押令,由法庭頒布命令,命令持有被告人資金的銀行直接將被告人銀行賬戶的資金扣押和支付給原告受害人,以履行原告人取得的勝訴判決下被告的給付和賠償義務。 被告的銀行賬戶沒有資金:被告是香港居民 如果被告人的銀行賬戶裡面已經沒有資金了,但是被告是香港居民,這原告人可以考慮通過律師向法庭申請該被告人香港居民個人破產,從而逼迫該被告人償還判決債務,或者在破產程序中通過其資產償還債務。 被告的銀行賬戶沒有資金:被告是中國內地居民 如果被告人的銀行賬戶裡面已經沒有資金了,但是被告是中國內地居民,在過往,由於香港的判決無法在內地申請執行,從而往往無法繼續進行執行追討。然而,從2024年1月29日開始,由於內地和香港之間《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已經生效並且開始執行,在香港法院取得的針對內地居民取得的民事判決書,可以比較容易地在內地法院申請執行。在此背景下,在香港法庭取得的針對內地被告人(收款銀行賬戶持有人)的民事判決書,就有一個新的和比較有效的執行途徑:向內地法院申請執行香港判決書。 向內地法院申請執行香港法院民事判決書的優勢 向內地法院申請執行香港判決書的一個明顯的優勢是,內地法院執行生效的民事判決,相比較香港法院的執行制度而言,力度非常大。只要勝訴判決的原告人向內地法院提交了執行申請後,法院會主動地查詢、凍結、扣押被告人名下在內地的所有資產,包括銀行賬戶、房產、證券等,而無需原告人提供被告的資產信息。 而且,如果被告人名下沒有資產或無法全部執行,內地法院會對被告人作出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每隔半年就重新查詢一次被告人名下的資產等相當主動和有力的執行措施。根據經驗,如果被告人名下有資產(無論原告人知道該資產詳情與否),通過內地法院獲得執行的機會是相當大的。 香港民事訴訟和內地申請執行的無縫銜接 通過香港民事訴訟、內地申請執行的途徑來追討詐騙案件受害人的損失,一個重要的方面是,既需要香港律師的工作(香港通過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書),也需要內地律師的工作(代表客戶在內地申請執行香港的勝訴判決書)。 本所主任律師閆顯明,同時具有香港律師資格(2013年開始執業)和中國內地律師執業資格(2004年開始執業), 且在香港和內地深圳各自設立一間律師事務所,可以一站式無縫銜接地為客戶在香港提起民事訴訟和在內地申請執行香港的勝訴判決書。 (作者:閆顯明律師,本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微信/WhatsApp: +852 51039249, 電郵: [email protected])  …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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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如何在離婚程序中處理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 引言: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中的夫妻債權債務問題 在香港的離婚訴訟程序中,常常出現的一種情況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一方因代另一方管理資產或者向另一方借款等原因而產生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當離婚程序啟動後,這種債權債務本身是否存在,以及如果存在具體的數額是多少,可能也成為雙方之間的一個有爭議的問題。那麼,再這種情況下,夫妻之前的債權債務問題,是否應該在離婚財產處理的程序中解決,還是應該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呢? 香港的婚姻財產分別制 在香港法律下,根據普通法以及香港的《已婚者地位條例》,夫妻在結婚後實行的是婚姻財產分別制,也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與另一方的財產是獨立的,並不因為婚姻關係的締結而形成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或者欠債,該等債務在法律上是受到保護的,作為債權人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討。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財產調整 雖然在婚姻存續期間實行的是夫妻財產分別制,在香港的離婚財產附屬救濟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具有廣泛的權力,考慮各種因素,對於離婚雙方之間的財產進行調整,命令離婚的一方以一筆過的方式,或定期支付的方式,或物業轉移令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向另一方支付財產。 然後,此等離婚財產附屬救濟中法庭的權利,是否可以一併涵蓋對於夫妻雙方之間在婚姻期間的債權爭議做出判決以及做出償還的命令呢? 盡可能將所有的財務糾紛在家事法庭一併解決 根據上訴庭Chan Man Ki v Yau Chun For, CACV 9/2019確定的法律原則,適用Matz v Matz [1984] FLR 392案例, 見該案判決的案頭筆記第4, 5項,最好將夫妻之間的所有的財務和財產問題都在一個法庭,即家事法庭,通過其在附屬救濟程序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 一般可以先暫停債務追討的民事訴訟的程序,等待家事法庭的附屬救濟的程序的處理。如果家事法庭通過審理,判決所爭議的財產屬於婚姻財產(matrimonial assets), 則家事法庭可以根據MPPO條例給予的廣泛的裁量權,就如何處理所爭議的資產做出決定。反之,如果家事法庭判決該等資產不屬於婚姻財產(matrimonial assets),則婚姻附屬救濟程序後,一方可以繼續進行民事訴訟以解決糾紛。 然而,根據Matz v Matz [1984] FLR 392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此種暫停民事訴訟由家事法庭處理的處理方法,必須以不對訴訟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為基本的條件和原則。 在Cheung Wing Kuen, Samuel v Ip Chui Sum [CACV452/2021]一案中,法庭一方面確認Chan Man Ki v Yau Chun For [2021] 2 HKLRD 366 at [53] 的法律原則,即最好將夫妻之間的所有的財務和財產問題都在一個法庭,即家事法庭,通過其在附屬救濟程序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另外一方面,法庭也確認 Cumming-Bruce LJ 在 Mat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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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停民事訴訟程序等待另一訴訟結果:法庭基於案件管理的裁量權的運用原則 在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中,經常會出現一方向法庭申請暫時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以等待在香港的另一個民事訴訟或仲裁的的結果,或者等待在香港以外的某一個相關的訴訟或仲裁結果。 法庭在基於案件管理的事由考慮是否同意暫停民事訴訟程序時,會按照什麼原則來做出決定呢? 暫停民事訴訟程序:法庭權力的來源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6(3)條,以及高等法院規則RHC Order 1B, rule 1(2)(e),法庭具有酌情權,基於案件管理權力,暫停法庭程序,知道某一時間或者某一事件的發生。 而法庭也有權基於其固有的管轄權(inherit jurisdiction)做出此等命令。 停止法律程序: 一般法律原則 當原告的訴訟是基於其權利提起時, 法庭應該僅在有”充分的理由(very good reason)“以及”少數以及強烈的環境因素(rare and compelling circustances)“的情況下准許停止程序,停止不應該對原告造成不公平,而被告需要證明繼續進行程序會對被告造成不公平,最終是一個方便和公平的平衡的問題。(See: Zhang Xiuhong v Liu Wenchen & ors (HCA 2118/2012, 20 July 2017), §34, per Au-Yeung J, citing Ng J’s judgment in AIG Europe Ltd & ors v Fast-Link Express Ltd & ors (HCAJ 114/2014, 10 January 2017), §§9-13. 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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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遺產繼承:遺囑沒有給予遺產, 近親屬如何從遺產中獲得供養?         在香港的遺產繼承中,一般的法律原則是,如果死者留有有效的遺囑,應該遵循遺囑自由的原則,按照遺囑分配遺產。 然而,如果死者留下了有效的遺囑,但是遺囑中沒有給相關的近親屬贈與任何遺產,在這種情況下,相關的近親屬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從遺產中分得遺產供養嗎?  一、誰可以申請從遺產中獲得供養?         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香港法例第481章)的規定,死者的下列近親屬可以申請從遺產中獲得供養,而不以生前實際受到死者的供養為條件:(1 )合法配偶, 包括妻妾等; (2) 未成年子女,或殘疾而無能力供養自己的子女。         而死者其他類別的近親屬或相關人士,例如死者的成年子女、已離婚的配偶、未結婚的同居對向、 同性同居對象、兄姐姐妹、父母等,則在能證明死者緊接著過世之前在向該等人士提供經濟供養的前提下,可以申請從遺產中獲得供養。 二、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下的供養的適用         根據該條例第3條的規定,如何死者過世時以香港為居籍地,或緊接著過世前在香港通常連續居住滿3年,則死者的遺產處理可以適用該條例。 三、案例与法律原则:不同類別的关系人士從遺產中獲得供養的申請         1.  合法配偶的遗产供养申请         在Re Lee Sai Wai (dec’d) [2002] 4 HKC 517,一案中,死者通過遺囑將財產全部留給自己的兄弟姐妹,而沒有將任何財產留給妻子,妻子申請從遺產中獲得供養。法庭在考慮了《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5條所規定的考慮要素(配偶的經濟狀況和財務需求、遺囑受益的經濟狀況和財務需求、遺產的數量、配偶的身體狀況和財務能力、配偶的年齡和婚姻持續的長短、配偶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在離婚標準下配偶可以分得的財產數額、死者對於配偶在經濟上的支持、死者和配偶關係是否親密)後,決定配偶應該獲得死者遺產40%的份額作為供養。該案經過上訴到上訴庭後,上訴判決CACV 301/2002支持了一審判決。         在訴訟費用問題上,法庭在HCMP 4859/2001案件下也做出了原告配偶的律師費用從剩餘遺產(扣除原告配偶應得的份額後)中支付的指導性判決。        在CNC [2011] 4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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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訴訟:如何挑戰文書證據的真偽? 作為長期從事香港民事訴訟和內地-香港跨境民事訴訟的律師,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經常會遇到一方挑戰另一方所出具的文件的真實性。在內地的民事訴訟程序中,一般在質證環節,舉證一方需要提供證據原件,另一方可以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可以申請法庭指定鑑定機構對文件的真偽做出鑑定,來解決爭議。在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又是如何挑戰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呢? 挑戰證據真實的程序:發出高等法院規則O.27 r.4 下的不承認證據真實性的通知 在普通法下,民事訴訟實行證據開示制度,即訴訟雙方在雙方書狀(pleadings)結束後規定的時間內(或者如果書狀中提到具體的證據,則對方可在收到書狀後要求開示該證據),應該向對方提供一份在該方控制之下或為該方所持有的所有的與案件相關的證據的清單。 收到該證據清單後,另一方可以向出具證據清單的一方要求在指定時間內查看查看該等證據(原件或複印件,取決於出具該證據清單的一方持有的是原件還是複印件),並可以要求複印一份。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O.27 r.4條的規定,收到證據清單的一方,如何要挑戰該證據的真實性,則必須在查看該證據後的21天內,或者如果選擇不查看證據則在可以查看的時間到期之前,向出具證據清單的一方發出一份書面通知書,說明他不承認該等證據(或者某一項)證據的真實,從而需要在聆訊中依賴該證據的一方將附有舉證責任證明其真實性。 如果收到證據清單的一方沒有在上述規定的時間內發出否認證據真實性的書面通知,則視為承認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如果是原件,視為承認原件的真實性;如果是複印件,視為承認複印件是原件的真實副本)。 挑戰證據真實的程序:在書狀中明確指出對對方特定證據的真實性的否認(denial) 另外一種挑戰對方證據真實性的方法,是在自己一方的書狀(pleadings)例如答辯書或回复書中,明確對對方特定證據的真實性的否認。但這中情況僅僅適用與部分情況,即對方在書狀中列出了具體的證據,從而收到該書狀的一方可以在自己針對該書狀的回复中做出否認。但證據並非必定在書狀中陳述出來,如果沒有在書狀中陳述出來,對方當然也無法通過這種方式在對書狀的回复中否認其真實性。 此外,根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O.27 r.4條,如果在書狀中否認對方書狀中提到的特定證據的真實性,則必須使用否認(deny)的字樣。使用不承認(not admitted)是不能達到O.27 r.4條下挑戰證據真實性的目的的(見Hu Lan v David Golden 判決確認這一點)。 證據並非必須出具原件 在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沒有任何的規則要求舉證一方必須出具證據原件才能依賴該證據,複印件同樣可以作為證據,對於其真實性的證明(如果對方挑戰其真實性)可以按照一般的證明方法進行證明(例如通過證人證言、前後關聯證據的一致性等)。 內地民事訴訟中,舉證必須提供證據原件,這一普通的實踐,似乎是混淆了證據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即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和證據的證明力這兩個問題。 證據的可接受性而言,任何證據,只要與待證的事實有關聯(relevant),就具備作為證據的資格,除非受其他證據規則的適用而排除。 沒有證據原件的複印件證據,只要與待證的事實有關聯(relevant),當然應該具有證據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 法庭不應僅僅因為無法提供原件而拒絕接納該證據。     …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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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訴訟之財產分割和附屬救濟:律師費用適用敗訴方付費的原則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和贍養費的訴訟案件中,最終律師費用的承擔,是否適用一般的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則,即敗訴方需要支付勝訴一方的律師費用? 適用敗訴方付費原則,但法庭有更大的酌情權 根據L v C (CACV 169/2006)、TL v SN (Ancillary Relief) [2010] HKFLR 506案件以及Z v X (CACV 166, 251, 252/2011)案件確立的法律原則,在香港離婚財產與附屬救濟的案件中,仍然應該適用一般民事訴訟中“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法律費用”的原則,但是考慮案件的特殊情況(例如子女的問題,財產金額較小),法庭應該有更大的酌情權。 英國法律的改變,香港並沒有跟從 英國法律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已經改變了這一普通法規則,一般的原則變為任何一方不需要承擔另一方的法律費用,除非因為存在不合理的訴訟行為。但是這一改為是源於成文法規則,而香港並沒有這樣的成文法規則,因此仍然應該適用普通法一般民事訴訟中“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法律費用”的原則, 見Z v X (CACV 166, 251, 252/2011)第11段。  …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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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申請父母令及香港永久居留權 一、代孕及親子關係的香港法律擬制 代孕關係中,誰是子女的法律上的母親?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9條的規定,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即代母)為該子女的法律上的母親,而不是其他人。 代孕關係中,誰是子女的法律上的父親?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10條的規定,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或共同接受助孕父母的男性伴侶(即代母的丈夫或伴侶)是孩子法律上的父親,而提供精子的男子則並不因為提供精子而成為孩子的父親。 二、 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妻子怎樣才能確認成爲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 代孕關係中,提供配子的人如何申請成爲子女法律上父母?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12條的規定,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妻子如要申請成為代孕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必須要向香港法庭申請父母令,由法庭通過判決的方式確認推翻上述親子關係擬制的法律規定,確認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和妻子為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申請需要滿足的條件包括:- 胚胎是使用丈夫及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所產生 丈夫及妻子必須在該子女出生後6個月內申請命令 在提出申請時及發出命令時 —(a)該子女必須是與丈夫及妻子或兩者中的任何一人同屬一家;及(b)丈夫及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以香港為其居籍;或者在提出申請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期間,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者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及妻子均須年滿18歲。 該子女的父親(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及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在完全明白所涉事宜的情況下,均自主地和無條件地同意法院發出命令。但如無法找到的人或無能力表示同意的人除外;而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在該子女出生後6個星期內表示同意的,該項同意是無效。 丈夫或妻子並無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錢或其他利益(合理招致的費用除外) —(a)判定父母令的發出;(b) 該子女的父親(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及懷有該子女的女子之同意發出判定父母令;(c)將該子女交予丈夫和妻子;或(d)為了使法院發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獲法院授權或獲法院其後准許付出或接受金錢和利益者除外。 三、國外出生的代孕子女申請香港永居身份  港人在國外出生的代孕子女如何申請赴港定居和取得香港永居的身份       如果委託代孕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在代孕子女出生是是香港永久居民,与代孕子女有血緣關係,則可申請代孕子女赴港定居和取得香港身份的條件,詳情見文章《香港永久居民海外子女的居留權問題》。  代孕海外出生的子女如何申請香港居留權?         除了符合上述一般的法律條件外,對於海外出生的代孕子女,通常還需要法庭命令,例如向香港法庭申請父母令(parent order)或監護令(guardianship order),從而在法律上確認委託代孕的父母是該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或監護人。 海外代孕出生的子女,如何入境香港?        就代孕而在海外出生的子女而言,入境香港的方式要根據具體情況,例如是否取得出生國家的護照、是否能依賴父母的身份而取得某一國家的護照或旅行證件(例如:中國旅行証或他國護照)、是否能符合資格和條件申請受養人簽證或香港護照等,具體考慮確定。 四、代孕子女申請父母令:相關案例 (1)  未申請父母令的代孕子女,在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管養權? Re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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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財產分割:財產分配的典型案例 丘及張, [2023] HKFC 169  主要資產是男方名下的一個香港房產,男方繼承所得,結婚7年中有6年分居深圳-香港,只有1年在香港房產共同居住; 判決:  (1) 因為夫妻在此房產共同生活過一年,因此此房產為婚姻財產; (2) 結婚7年,原則上財產應該一人一半均分; (3)考慮到該房產為男方繼承所得,夫妻將該房產作為婚姻住所的時間只有一年,且女方沒有誠實披露財產。 判決不按均分原則分配該房產:女方分得房產份額的35%,男方分得65%。 陳 v 種, CACV 461/2022  主要資產是男方的退休金,2003.10結婚,2014.8分居,2017.8判暫准離婚令。結婚時男方已經在警隊服務了17年,離婚時還需要在工作5.5年才能取得退休金。 一審判決1/3屬於婚姻財產,其中一半(即1/6)判給女方。上訴改判80%屬於婚姻財產,其中一半(40%)判給女方。 理由:雖然22.5年的積累女方沒有貢獻(約10年婚姻期女方被視為有貢獻),但是隨着婚姻時間的延長,長期婚姻會將只有一方的貢獻的財產變為婚姻財產,因此,男方婚前在警隊服務的17年歲積累的退休金已經轉化為婚姻財產,但考慮到離婚時男方還需要再工作5.5年才能領取退休金(此5.5年女方沒有貢獻,所積累的退休金不是婚姻財產),因此酌情判決男方全部退休金的 80%為婚姻財產,女方可以分得其中的一半即40%。  Z v X (C: Intervener), CACV 166, 251, 252/2011 1982結婚,1994年男方與第三者同居,2006年女方申請離婚。 介入方為該第三者。爭議的資產為價值巨大的公司股份。 法庭判決:(1)介入方第三者並不因為與男方的長期同居關係而取得男方名下的資產的實質權益;(3)應該適用平均分配的財產分割原則,女方取得一半;下級法庭判決男方取得55%的判決被推翻;(4) 訴訟待決期間男方已經向女方支付的臨時附屬救濟的金額應計算在女方應該的份額中。 T.L. v M.L AND ANOTHER, UK CASE, [2005] EWHC 2860 (Fam) 在離婚財產分割和附屬救濟程序中,妻子要求在計算可分配的財產時,考慮男方的大家庭(父、母)所持有的財產,夫妻婚姻期間居住在大家庭所提供的房產中、大家庭提供裝修。理由是應該鼓勵”encourage”男方大家庭提供財產以滿足男方的需求。法庭判決:駁回妻子的申請。只有夫妻一方有權(as of right)的財產,或者夫妻外的第三人有義務向夫妻一方支付財產,而第三者無法拒絕的情況下,該等財產才可以視為是可分配的財產。  …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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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財產分割: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 根據SPH v SA [2014] HKEC 957(FACV No. 22 of 2013)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的決定,香港法庭正式確立跟隨英國Radmacher案的法律立場,在一定條件下,認可婚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參見《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一文的介紹。 婚姻財產協議對香港離婚程序的影響 在此前提下,香港法庭在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呢?這裡至少涉及三個問題。 首先,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如果對婚姻財產的分配有爭議,雙方均需要對自己的財務狀況做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見《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披露制度》。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既然已經約定好了財產的分配,雙方是否仍然需要做同樣的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 其次,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處理婚姻財產協議的是否有效,是在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程序中一并處理,還是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處理? 再次,在香港的離婚財產分割中,法庭有權根據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而根據”公平(fairness)”原則對財產做出分配。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法庭時候還需要考慮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 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為一個前置問題提出:Crossley申請及按《婚姻訴訟規則》的申請 在香港的案例L v F (FCMC 7917/2018)一案中,香港法庭採用並發展了英國案例Crossley v Crossley 確立的法律原則和方法,即當存離婚訴訟中一方提出依賴經雙方自願簽署的婚姻財產協議時,一方可以向法庭提起傳票申請,作為婚禮財產訴訟的一個前置問題,要求另一方說明其認為不應該受婚姻財產協議約束的理由,並由法庭作出判決該等理由是否成立。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法庭行使處理 Crossley申請而做出程序指示命令的權力來源于高等法院規則第O.1A and O.1B條的案件管理權力。 除了Crossley申請外,《婚姻訴訟規則》(香港法例179A章)第6條規定了另一種法定的單獨處理婚姻財產協議的程序,該程序與Crossley申請不同,法庭可以“在其認為適宜的情況下就有關婚姻協議或安排的合理性發表意見,並可就有關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可以因婚姻財產協議而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 根據上述L v F案例判決,法庭可以在就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作出判定的基礎上,限制雙方或任何一方進行財產披露的範圍,從而不需要全面的財產披露,從而節省訴訟的時間和費用。 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無論按照Crossley申請及按《婚姻訴訟規則》的申請處理婚姻財產協議問題,並不是存在婚姻財產協議就必然要限制或不進行財產披露。法庭需要根據圍繞婚姻財產協議的具體情況,考慮該婚姻財產協議是否公平合理,從而判斷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如果重要則可以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以及可以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反之如果不重要則不應該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審理,以及不應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 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可以作爲前置問題單獨審理,或同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一起審理 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法庭需要根據圍繞婚姻財產協議的具體情況,考慮該婚姻財產協議是否公平合理,從而判斷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進而決定是否按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處理或者同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一起審理。法庭强調,將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作爲前置問題單獨審理,是更加耗費時間和費用的程序,只有在例外及該婚姻財產協議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的情況下才會采用。 法庭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下的酌情權不受影響 雖然法庭可以作為離婚訴訟中的前置問題判定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但是這不影響法庭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各種因素並根據公平原則處理財產的權力。實際上,在婚姻財產協議有效的情況下,婚姻財產協議將會成立法庭考慮的因素中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 (作者:閆顯明律師,本所主任律師。 香港、内地及英國執業律師。) 有關香港離婚程序、香港離婚子女撫養權、香港離婚贍養費和財產分割、香港婚前財產協議、香港登記結婚等相關法律問題,請進一步查詢香港婚姻家事法律服務專頁。 本所香港律師法律咨詢的聯係方式如下: 電郵:[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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