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詐騙訴訟律師:刺破香港公司的面紗,向公司董事追討 香港詐騙案件民事訴訟案件的難題 在香港的詐騙案件訴訟中,香港律師經常需要解決的一個難題是,參與詐騙或直接收取詐騙款項的是一間香港公司,而在受害者針對該香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該公司的資金已經被轉移走。 即使針對該公司的訴訟勝訴,往往也面臨著該公司無資產可供執行的困境。有甚麼解決這個困境的辦法呢? 在香港的公司法的一般原則下,公司是獨立的人格主體。公司如果無力償債,債權人只能申請公司破產清盤。 然後,在香港公司涉及到詐騙的事實背景下,受害人有機會可以揭開公司的面紗,直接向控制該公司的董事追究其個人責任,要求賠償。向公司的董事提起訴訟,追究其董事個人的法律責任,為解決詐騙案件民事訴訟中被告公司無資產可供執行提供了新的出路和方向。 追究董事個人法律責任的基礎:不誠實協助(Dishonest Assistance) 在詐騙案件中,如果香港公司涉及到詐騙中,例如,收取了詐騙款,而又將該收取的詐騙款轉走,而沒有合理的理由,則該香港公司在法律上會被視為以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的受托人的身份持有該等款項。而如果該公司的董事不誠實地將該公司所收到的涉案資金轉走,該公司董事可能涉及不誠實地協助該香港公司違反其信托義務,從而該需要個人向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該董事的因不誠實協助而需要承擔個人責任,與公司需要承擔的違反信托義務的責任,可以是獨立的,也可以是連帶的。 就公司董事因不誠實協助而而應承擔個人責任,權威的案例是Royal Brunei Airlines v Tan [1995] 2 AC 378,在該案中,確立了兩項基本的原則:(1)公司董事的不誠信(dishonest)即可使其獨立承擔不誠信協助的法律責任,而並不要求公司作爲一個法人主體必須存在欺詐和不誠信; (2)判斷公司董事不誠信的標準是客觀標準,而不是主觀標準;即只要是按照一般的普通人的標準衡量,該公司董事的行爲不是誠實的行爲,即可認定該公司董事的不誠信,而並不要求證明該公司董事在主觀上有欺詐的意圖。見Levin on Trust, 43-066. 香港案例:在詐騙案中以不誠實協助追究追究公司董事個人責任的 在香港,在Wavefront Trading Ltd v Po Sang Bank Ltd, HCA 3359/1997一案中,法庭採納了上述Royal Brunei Arlines之法律原則作爲判斷是否存在不誠實協助的標準,並認爲該等判決無法在簡易判決中進行,而需要正審決定。 在NIKKODO (HK) LTD V LAM CHIU KAU & ANOTHER, HCA 9724 of 1997一案中,法庭適用上述Royal Brunei Arlines之法律原則,揭開公司的面紗,判令公司的董事直接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見判決第27-31段】。 在DONGGUAN CITY...Read More
香港民事案件中的送達(包括域外送達)-相關案例與法律原則 送達文件被退回、逃避送達 被告指示退回文件,逃避送達,視爲送達有效:Mammy Pancake Co Ltd v Carla Day Ltd (No 2), HCA 1044/2021, 16 May 2025; 文件被退回,但已經拆封,逃避送達,視為送達成功 Hwang Joon Sang & Anor v G.E.I & Ors. [2020] HKCFI 1084 (para 17-22) 普通送達(傳訊令狀及原訟傳票送達之後的其他文件) RHC Order 65 rule 5 非傳訊令狀和原訟程序的普通送達的方式 RHC Order 65 rule 5(1)(d) (法院指示的普通送達方式,適用於文件特別多,節省送達費用):通過資料室(data room)實施普通送達(ordinary service):Hwang Joon Sang & Anor v G.E.I & Ors. [2020] HKCFI...Read More
香港民事訴訟:其他訴訟程序的判決書內容在香港民事訴訟中的可採性 不採信另一法院在其他的訴訟程序中所發現的事實:霍林頓原則 在香港的普通法下,另一法院或審裁處在先前的訴訟程序(無論是民事或刑事)中所作的判決和事實裁斷,在其後的其他訴訟程序中不予採信,除非該裁斷所針對的一方因對物禁反言(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而受其約束。請參閱 Hollington v F Hewthorn & Co Ltd [1943] KB 587 一案。 該案雖然具有爭議性,但從未被推翻。 在香港,《證據條例》第62條已廢除該條文對在其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依據本地刑事定罪的適用性,但該條並不適用於在香港境外的定罪,例如中國的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仍然適用霍林頓原則,其認定的事實和判決內容在香港的民事訴訟中案件的不予採信原則。(Capital Century Textile Co Ltd v Li Dianxiao, HCA 263/2012第23段)。 霍林頓原則的理念 「在民事案件中,法官任務的核心部分是評估各方提出的證據,並決定從這些證據中可以得出哪些適當的結論。在執行這項任務時,法官必須通過自己對證據的評估形成自己的意見,而不得聽從其他人的意見。(Rogers v Hoyle [2015] QB 265,Leggatt J在第[59]處表示) 因此,另一法院的意見,就像旁觀者的意見一樣,並非須就有關問題作出決定的法院應予考慮的事項。我認為……一般而言,其基本理據是:法院有責任根據所收到的證據形成自己的意見;而法院在形成該意見時,不適合受到他人意見的影響,不論該人的意見可能有多可靠。只要後來的法院所收到的證據與先前的法院所收到的證據相同,後來的法院同樣可以從證據中得出推論和結論。只要證據不同,則先前法院的意見對法院的工作並無幫助。(Rogers v Hoyle [2015] QB 265,Leggatt J在第[93]處中表示) 霍林頓原則的例外:對物禁反言 對物禁反言(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也稱為間接禁反言/間接再訴禁止(collateral estoppel),是一項法律原則,表示如果法院已經判決了雙方之間的問題,就不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再次提出相同的問題。 在 Akayepe V Akayepe (2009) 111...Read More
香港民事訴訟:在欺詐案中追蹤、凍結和追討加密貨幣 加密貨幣資產作為財產的性質 根據目前香港的案例,香港的禁令救濟能夠針對加密貨幣交易所就加密貨幣(作為財產)做出。例如,在 Nico Constantijn Antonius Samara v Stive Jean Paul Dan [2019] HKCFI 2718 and [2022] HKCU 1899 一案中,香港法院針對一名加密貨幣交易商的資產發出了資產凍結令和所有權禁制令,還針對被告發出了披露令,以協助原告。 在 Yan Yu Ying v. Leung Wing Hei [2021] HKCFI 3160 一案中,香港法院就 999.9900261 比特幣發出臨時所有權強制令,以保存爭議標的物,等待實質裁決。法院在沒有討論任何具體問題或因加密貨幣的性質而產生的技術困難的情況下,批出禁制令。 在 Re Gatecoin Limited [2023] HKCFI 914 一案中,Linda Chan J 特別承認加密貨幣是清算人或臨時清算人可以保管的財產。 在 AA v Unknown Persons [2019] EWHC 3556 一案中,判定加密資產為普通法下的所有權目的訴訟選擇。此外,Fetch.ai Limited...Read More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如何在離婚程序中處理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 引言: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中的夫妻債權債務問題 在香港的離婚訴訟程序中,常常出現的一種情況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一方因代另一方管理資產或者向另一方借款等原因而產生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當離婚程序啟動後,這種債權債務本身是否存在,以及如果存在具體的數額是多少,可能也成為雙方之間的一個有爭議的問題。那麼,再這種情況下,夫妻之前的債權債務問題,是否應該在離婚財產處理的程序中解決,還是應該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呢? 香港的婚姻財產分別制 在香港法律下,根據普通法以及香港的《已婚者地位條例》,夫妻在結婚後實行的是婚姻財產分別制,也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與另一方的財產是獨立的,並不因為婚姻關係的締結而形成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或者欠債,該等債務在法律上是受到保護的,作為債權人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討。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財產調整 雖然在婚姻存續期間實行的是夫妻財產分別制,在香港的離婚財產附屬救濟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具有廣泛的權力,考慮各種因素,對於離婚雙方之間的財產進行調整,命令離婚的一方以一筆過的方式,或定期支付的方式,或物業轉移令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向另一方支付財產。 然後,此等離婚財產附屬救濟中法庭的權利,是否可以一併涵蓋對於夫妻雙方之間在婚姻期間的債權爭議做出判決以及做出償還的命令呢? 盡可能將所有的財務糾紛在家事法庭一併解決 根據上訴庭Chan Man Ki v Yau Chun For, CACV 9/2019確定的法律原則,適用Matz v Matz [1984] FLR 392案例, 見該案判決的案頭筆記第4, 5項,最好將夫妻之間的所有的財務和財產問題都在一個法庭,即家事法庭,通過其在附屬救濟程序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 一般可以先暫停債務追討的民事訴訟的程序,等待家事法庭的附屬救濟的程序的處理。如果家事法庭通過審理,判決所爭議的財產屬於婚姻財產(matrimonial assets), 則家事法庭可以根據MPPO條例給予的廣泛的裁量權,就如何處理所爭議的資產做出決定。反之,如果家事法庭判決該等資產不屬於婚姻財產(matrimonial assets),則婚姻附屬救濟程序後,一方可以繼續進行民事訴訟以解決糾紛。 然而,根據Matz v Matz [1984] FLR 392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此種暫停民事訴訟由家事法庭處理的處理方法,必須以不對訴訟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為基本的條件和原則。 在Cheung Wing Kuen, Samuel v Ip Chui Sum [CACV452/2021]一案中,法庭一方面確認Chan Man Ki v Yau Chun For [2021] 2 HKLRD 366 at [53] 的法律原則,即最好將夫妻之間的所有的財務和財產問題都在一個法庭,即家事法庭,通過其在附屬救濟程序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另外一方面,法庭也確認 Cumming-Bruce LJ 在 Matz...Read More
暫停民事訴訟程序等待另一訴訟結果:法庭基於案件管理的裁量權的運用原則 在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中,經常會出現一方向法庭申請暫時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以等待在香港的另一個民事訴訟或仲裁的的結果,或者等待在香港以外的某一個相關的訴訟或仲裁結果。 法庭在基於案件管理的事由考慮是否同意暫停民事訴訟程序時,會按照什麼原則來做出決定呢? 暫停民事訴訟程序:法庭權力的來源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6(3)條,以及高等法院規則RHC Order 1B, rule 1(2)(e),法庭具有酌情權,基於案件管理權力,暫停法庭程序,知道某一時間或者某一事件的發生。 而法庭也有權基於其固有的管轄權(inherit jurisdiction)做出此等命令。 停止法律程序: 一般法律原則 當原告的訴訟是基於其權利提起時, 法庭應該僅在有”充分的理由(very good reason)“以及”少數以及強烈的環境因素(rare and compelling circustances)“的情況下准許停止程序,停止不應該對原告造成不公平,而被告需要證明繼續進行程序會對被告造成不公平,最終是一個方便和公平的平衡的問題。(See: Zhang Xiuhong v Liu Wenchen & ors (HCA 2118/2012, 20 July 2017), §34, per Au-Yeung J, citing Ng J’s judgment in AIG Europe Ltd & ors v Fast-Link Express Ltd & ors (HCAJ 114/2014, 10 January 2017), §§9-13. 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Read More
香港離婚訴訟之財產分割和附屬救濟:律師費用適用敗訴方付費的原則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和贍養費的訴訟案件中,最終律師費用的承擔,是否適用一般的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則,即敗訴方需要支付勝訴一方的律師費用? 適用敗訴方付費原則,但法庭有更大的酌情權 根據L v C (CACV 169/2006)、TL v SN (Ancillary Relief) [2010] HKFLR 506案件以及Z v X (CACV 166, 251, 252/2011)案件確立的法律原則,在香港離婚財產與附屬救濟的案件中,仍然應該適用一般民事訴訟中“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法律費用”的原則,但是考慮案件的特殊情況(例如子女的問題,財產金額較小),法庭應該有更大的酌情權。 英國法律的改變,香港並沒有跟從 英國法律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已經改變了這一普通法規則,一般的原則變為任何一方不需要承擔另一方的法律費用,除非因為存在不合理的訴訟行為。但是這一改為是源於成文法規則,而香港並沒有這樣的成文法規則,因此仍然應該適用普通法一般民事訴訟中“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法律費用”的原則, 見Z v X (CACV 166, 251, 252/2011)第11段。 … Read the restRead More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 根據SPH v SA [2014] HKEC 957(FACV No. 22 of 2013)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的決定,香港法庭正式確立跟隨英國Radmacher案的法律立場,在一定條件下,認可婚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參見《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一文的介紹。 婚姻財產協議對香港離婚程序的影響 在此前提下,香港法庭在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呢?這裡至少涉及三個問題。 首先,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如果對婚姻財產的分配有爭議,雙方均需要對自己的財務狀況做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見《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披露制度》。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既然已經約定好了財產的分配,雙方是否仍然需要做同樣的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 其次,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處理婚姻財產協議的是否有效,是在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程序中一并處理,還是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處理? 再次,在香港的離婚財產分割中,法庭有權根據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而根據”公平(fairness)”原則對財產做出分配。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法庭時候還需要考慮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 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為一個前置問題提出:Crossley申請及按《婚姻訴訟規則》的申請 在香港的案例L v F (FCMC 7917/2018)一案中,香港法庭採用並發展了英國案例Crossley v Crossley 確立的法律原則和方法,即當存離婚訴訟中一方提出依賴經雙方自願簽署的婚姻財產協議時,一方可以向法庭提起傳票申請,作為婚禮財產訴訟的一個前置問題,要求另一方說明其認為不應該受婚姻財產協議約束的理由,並由法庭作出判決該等理由是否成立。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法庭行使處理 Crossley申請而做出程序指示命令的權力來源于高等法院規則第O.1A and O.1B條的案件管理權力。 除了Crossley申請外,《婚姻訴訟規則》(香港法例179A章)第6條規定了另一種法定的單獨處理婚姻財產協議的程序,該程序與Crossley申請不同,法庭可以“在其認為適宜的情況下就有關婚姻協議或安排的合理性發表意見,並可就有關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可以因婚姻財產協議而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 根據上述L v F案例判決,法庭可以在就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作出判定的基礎上,限制雙方或任何一方進行財產披露的範圍,從而不需要全面的財產披露,從而節省訴訟的時間和費用。 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無論按照Crossley申請及按《婚姻訴訟規則》的申請處理婚姻財產協議問題,並不是存在婚姻財產協議就必然要限制或不進行財產披露。法庭需要根據圍繞婚姻財產協議的具體情況,考慮該婚姻財產協議是否公平合理,從而判斷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如果重要則可以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以及可以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反之如果不重要則不應該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審理,以及不應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 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可以作爲前置問題單獨審理,或同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一起審理 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法庭需要根據圍繞婚姻財產協議的具體情況,考慮該婚姻財產協議是否公平合理,從而判斷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進而決定是否按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處理或者同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一起審理。法庭强調,將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作爲前置問題單獨審理,是更加耗費時間和費用的程序,只有在例外及該婚姻財產協議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的情況下才會采用。 法庭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下的酌情權不受影響 雖然法庭可以作為離婚訴訟中的前置問題判定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但是這不影響法庭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各種因素並根據公平原則處理財產的權力。實際上,在婚姻財產協議有效的情況下,婚姻財產協議將會成立法庭考慮的因素中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 (作者:閆顯明律師,本所主任律師。 香港、内地及英國執業律師。) 有關香港離婚程序、香港離婚子女撫養權、香港離婚贍養費和財產分割、香港婚前財產協議、香港登記結婚等相關法律問題,請進一步查詢香港婚姻家事法律服務專頁。 本所香港律師法律咨詢的聯係方式如下: 電郵:[email protected]...Read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