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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事務
內地判決在香港適用「一事不再理」的挑戰與考量 引言:跨境爭議中的法律難題 作為一名專註於內地與香港跨境民事訴訟的律師,我們經常面臨這樣的情況:一個爭議已經在內地法院經過審理並作出判決,但同一爭議問題又在香港的訴訟程序中再次出現。 這可能是內地敗訴方希望通過香港訴訟「翻盤」,也可能是香港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涉及到內地法院已判決的事項。 在這種情況下,香港法院將如何處理這個已在內地審理和判決的問題?是會重新審理,還是認可並接受內地判決的內容? 香港民事訴訟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Estoppel) 在香港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Estoppel)和「既判力」(Res Judicata)原則是關鍵。它們旨在防止同一爭議事項被反複訴訟。 香港原訟法庭在中國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訴銀星有限公司案([2022] HKCFI 2076)中,總結了既判力原則的關鍵法律要點,要確立既判力,通常必須證明以下六個條件: 該決定(無論是境內或境外)在相關意義上是司法決定。 該決定已經實際作出。 法庭對當事人和標的物擁有管轄權。 該決定是終局的,且基於實體問題作出。 該決定確定了後來訴訟中提出的問題。 當事人相同(或其權利繼受人相同),或先前的決定是物權訴訟。 此外,在朱光訴劉永仁案([2023] HKCFI 2703)中,法庭也重申了Issue estoppel構成既判力必須滿足的三個基本條件: 同一問題此前已由司法判決(無論是香港法院還是外國法院)作出裁決。 司法判決由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且為終局判決。 該司法判決的當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與後續訴訟的當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是同一人。 內地判決在香港適用「一事不再理」的特殊挑戰 香港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於香港本地判決,也適用於其他法域的域外判決,包括內地法院的民事判決。 根據普通法原則,如果內地判決符合上述條件,香港法院通常不應再次審理該問題,而應接受內地判決作為已決事項。然而,由於內地和香港法律制度的差異,內地判決在香港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時,常常涉及特殊問題. 1.  舉證標準不同可能導致不適用 在Yuen 和 Chan 訴 Zhou Ying Investments Group Ltd 案(HCMP 1589/2024)中,香港法庭明確指出,如果域外判決所適用的舉證標準與香港法庭不同,則香港法院可以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重新審理該事項。 例如,內地法律對於「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事實的證明,要求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這高於民事訴訟中「高度蓋然性」的一般標準。如果香港民事訴訟適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balance of probability),則可能導致內地法院的判決在香港無法得到認可。 2. 「一事不再理」的範圍:以內地法還是香港法確定? 當香港法院考慮內地判決的「一事不再理」適用範圍時,是應該按照判決作出地(內地)的法律,還是按照香港的普通法原則來確定? 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構成重複起訴的條件(即「一事不再理」的範圍)相對狹窄,需滿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以及訴訟請求相同(或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更重要的是,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只有前訴判決確認的基本事實才對後訴產生免證效力,法官在裁判理由(「本院認為」)部分自由心證的內容,不屬於「一事不再理」的範圍。 由此可見,內地法律制度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比香港普通法要狹窄得多。一個在內地判決的說理部分作出的問題,可能在內地仍然可以再訴訟,但在香港卻可能適用普通法的「一事不再理」而不能再訴。 我們的觀點是: 「一事不再理」原則在香港普通法中屬於程序法問題。基於其邏輯,即香港法庭不應再次考慮已被域外法院審理過的證據和事實,如果一個域外判決在當地(例如內地)仍然可以再訴訟,那麼香港法院就沒有理由直接按照香港普通法原則來阻止訴訟。 正確的路徑是:只有當該域外判決按照當地(判決地)法律屬於不可再訴訟的終局判決時,香港法院才能進一步依照香港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來判斷是否符合條件並採納其事實認定。 本所代理的中國NPL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訴莫海丹案(CACV 583/2020)中,香港上訴庭明確指出:如果內地法律下的一項判決不是最終和終局的,而香港法庭依照香港法律將其視為最終和終局決定,這是「荒謬和不可接受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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