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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ember 22, 2025
Hong Kong divorce lawyer
香港詐騙訴訟律師:刺破香港公司的面紗,向公司董事追討 香港詐騙案件民事訴訟案件的難題       在香港的詐騙案件訴訟中,香港律師經常需要解決的一個難題是,參與詐騙或直接收取詐騙款項的是一間香港公司,而在受害者針對該香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該公司的資金已經被轉移走。 即使針對該公司的訴訟勝訴,往往也面臨著該公司無資產可供執行的困境。有甚麼解決這個困境的辦法呢? 在香港的公司法的一般原則下,公司是獨立的人格主體。公司如果無力償債,債權人只能申請公司破產清盤。 然後,在香港公司涉及到詐騙的事實背景下,受害人有機會可以揭開公司的面紗,直接向控制該公司的董事追究其個人責任,要求賠償。向公司的董事提起訴訟,追究其董事個人的法律責任,為解決詐騙案件民事訴訟中被告公司無資產可供執行提供了新的出路和方向。  追究董事個人法律責任的基礎:不誠實協助(Dishonest Assistance) 在詐騙案件中,如果香港公司涉及到詐騙中,例如,收取了詐騙款,而又將該收取的詐騙款轉走,而沒有合理的理由,則該香港公司在法律上會被視為以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的受托人的身份持有該等款項。而如果該公司的董事不誠實地將該公司所收到的涉案資金轉走,該公司董事可能涉及不誠實地協助該香港公司違反其信托義務,從而該需要個人向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該董事的因不誠實協助而需要承擔個人責任,與公司需要承擔的違反信托義務的責任,可以是獨立的,也可以是連帶的。 就公司董事因不誠實協助而而應承擔個人責任,權威的案例是Royal Brunei Airlines v Tan [1995] 2 AC 378,在該案中,確立了兩項基本的原則:(1)公司董事的不誠信(dishonest)即可使其獨立承擔不誠信協助的法律責任,而並不要求公司作爲一個法人主體必須存在欺詐和不誠信; (2)判斷公司董事不誠信的標準是客觀標準,而不是主觀標準;即只要是按照一般的普通人的標準衡量,該公司董事的行爲不是誠實的行爲,即可認定該公司董事的不誠信,而並不要求證明該公司董事在主觀上有欺詐的意圖。見Levin on Trust, 43-066. 香港案例:在詐騙案中以不誠實協助追究追究公司董事個人責任的 在香港,在Wavefront Trading Ltd v Po Sang Bank Ltd, HCA 3359/1997一案中,法庭採納了上述Royal Brunei Arlines之法律原則作爲判斷是否存在不誠實協助的標準,並認爲該等判決無法在簡易判決中進行,而需要正審決定。  在NIKKODO (HK) LTD V LAM CHIU KAU & ANOTHER, HCA 9724 of 1997一案中,法庭適用上述Royal Brunei Arlines之法律原則,揭開公司的面紗,判令公司的董事直接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見判決第27-31段】。 在DONGGUAN C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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