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離婚財產分割: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 根據SPH v SA [2014] HKEC 957(FACV No. 22 of 2013)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的決定,香港法庭正式確立跟隨英國Radmacher案的法律立場,在一定條件下,認可婚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參見《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一文的介紹。 婚姻財產協議對香港離婚程序的影響 在此前提下,香港法庭在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呢?這裡至少涉及三個問題。 首先,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如果對婚姻財產的分配有爭議,雙方均需要對自己的財務狀況做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見《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披露制度》。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既然已經約定好了財產的分配,雙方是否仍然需要做同樣的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 其次,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處理婚姻財產協議的是否有效,是在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程序中一并處理,還是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處理? 再次,在香港的離婚財產分割中,法庭有權根據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而根據”公平(fairness)”原則對財產做出分配。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法庭時候還需要考慮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 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為一個前置問題提出:Crossley申請及按《婚姻訴訟規則》的申請 在香港的案例L v F (FCMC 7917/2018)一案中,香港法庭採用並發展了英國案例Crossley v Crossley 確立的法律原則和方法,即當存離婚訴訟中一方提出依賴經雙方自願簽署的婚姻財產協議時,一方可以向法庭提起傳票申請,作為婚禮財產訴訟的一個前置問題,要求另一方說明其認為不應該受婚姻財產協議約束的理由,並由法庭作出判決該等理由是否成立。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法庭行使處理 Crossley申請而做出程序指示命令的權力來源于高等法院規則第O.1A and O.1B條的案件管理權力。 除了Crossley申請外,《婚姻訴訟規則》(香港法例179A章)第6條規定了另一種法定的單獨處理婚姻財產協議的程序,該程序與Crossley申請不同,法庭可以“在其認為適宜的情況下就有關婚姻協議或安排的合理性發表意見,並可就有關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可以因婚姻財產協議而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 根據上述L v F案例判決,法庭可以在就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作出判定的基礎上,限制雙方或任何一方進行財產披露的範圍,從而不需要全面的財產披露,從而節省訴訟的時間和費用。 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無論按照Crossley申請及按《婚姻訴訟規則》的申請處理婚姻財產協議問題,並不是存在婚姻財產協議就必然要限制或不進行財產披露。法庭需要根據圍繞婚姻財產協議的具體情況,考慮該婚姻財產協議是否公平合理,從而判斷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如果重要則可以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以及可以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反之如果不重要則不應該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審理,以及不應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 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可以作爲前置問題單獨審理,或同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一起審理 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法庭需要根據圍繞婚姻財產協議的具體情況,考慮該婚姻財產協議是否公平合理,從而判斷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進而決定是否按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處理或者同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一起審理。法庭强調,將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作爲前置問題單獨審理,是更加耗費時間和費用的程序,只有在例外及該婚姻財產協議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的情況下才會采用。 法庭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下的酌情權不受影響 雖然法庭可以作為離婚訴訟中的前置問題判定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但是這不影響法庭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各種因素並根據公平原則處理財產的權力。實際上,在婚姻財產協議有效的情況下,婚姻財產協議將會成立法庭考慮的因素中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 (作者:閆顯明律師,本所主任律師。 香港、内地及英國執業律師。) 有關香港離婚程序、香港離婚子女撫養權、香港離婚贍養費和財產分割、香港婚前財產協議、香港登記結婚等相關法律問題,請進一步查詢香港婚姻家事法律服務專頁。 本所香港律師法律咨詢的聯係方式如下: 電郵:[email protected]...Read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