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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執行內地判決
內地判決在香港適用「一事不再理」的挑戰與考量 引言:跨境爭議中的法律難題 作為一名專註於內地與香港跨境民事訴訟的律師,我們經常面臨這樣的情況:一個爭議已經在內地法院經過審理並作出判決,但同一爭議問題又在香港的訴訟程序中再次出現。 這可能是內地敗訴方希望通過香港訴訟「翻盤」,也可能是香港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涉及到內地法院已判決的事項。 在這種情況下,香港法院將如何處理這個已在內地審理和判決的問題?是會重新審理,還是認可並接受內地判決的內容? 香港民事訴訟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Estoppel) 在香港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Estoppel)和「既判力」(Res Judicata)原則是關鍵。它們旨在防止同一爭議事項被反複訴訟。 香港原訟法庭在中國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訴銀星有限公司案([2022] HKCFI 2076)中,總結了既判力原則的關鍵法律要點,要確立既判力,通常必須證明以下六個條件: 該決定(無論是境內或境外)在相關意義上是司法決定。 該決定已經實際作出。 法庭對當事人和標的物擁有管轄權。 該決定是終局的,且基於實體問題作出。 該決定確定了後來訴訟中提出的問題。 當事人相同(或其權利繼受人相同),或先前的決定是物權訴訟。 此外,在朱光訴劉永仁案([2023] HKCFI 2703)中,法庭也重申了Issue estoppel構成既判力必須滿足的三個基本條件: 同一問題此前已由司法判決(無論是香港法院還是外國法院)作出裁決。 司法判決由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且為終局判決。 該司法判決的當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與後續訴訟的當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是同一人。 內地判決在香港適用「一事不再理」的特殊挑戰 香港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於香港本地判決,也適用於其他法域的域外判決,包括內地法院的民事判決。 根據普通法原則,如果內地判決符合上述條件,香港法院通常不應再次審理該問題,而應接受內地判決作為已決事項。然而,由於內地和香港法律制度的差異,內地判決在香港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時,常常涉及特殊問題. 1.  舉證標準不同可能導致不適用 在Yuen 和 Chan 訴 Zhou Ying Investments Group Ltd 案(HCMP 1589/2024)中,香港法庭明確指出,如果域外判決所適用的舉證標準與香港法庭不同,則香港法院可以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重新審理該事項。 例如,內地法律對於「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事實的證明,要求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這高於民事訴訟中「高度蓋然性」的一般標準。如果香港民事訴訟適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balance of probability),則可能導致內地法院的判決在香港無法得到認可。 2. 「一事不再理」的範圍:以內地法還是香港法確定? 當香港法院考慮內地判決的「一事不再理」適用範圍時,是應該按照判決作出地(內地)的法律,還是按照香港的普通法原則來確定? 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構成重複起訴的條件(即「一事不再理」的範圍)相對狹窄,需滿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以及訴訟請求相同(或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更重要的是,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只有前訴判決確認的基本事實才對後訴產生免證效力,法官在裁判理由(「本院認為」)部分自由心證的內容,不屬於「一事不再理」的範圍。 由此可見,內地法律制度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比香港普通法要狹窄得多。一個在內地判決的說理部分作出的問題,可能在內地仍然可以再訴訟,但在香港卻可能適用普通法的「一事不再理」而不能再訴。 我們的觀點是: 「一事不再理」原則在香港普通法中屬於程序法問題。基於其邏輯,即香港法庭不應再次考慮已被域外法院審理過的證據和事實,如果一個域外判決在當地(例如內地)仍然可以再訴訟,那麼香港法院就沒有理由直接按照香港普通法原則來阻止訴訟。 正確的路徑是:只有當該域外判決按照當地(判決地)法律屬於不可再訴訟的終局判決時,香港法院才能進一步依照香港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來判斷是否符合條件並採納其事實認定。 本所代理的中國NPL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訴莫海丹案(CACV 583/2020)中,香港上訴庭明確指出:如果內地法律下的一項判決不是最終和終局的,而香港法庭依照香港法律將其視為最終和終局決定,這是「荒謬和不可接受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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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訴訟制度-挑戰證據的真實性
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書 – 常見的問題和答案 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一般問題 1. 內地法院的生效判決可以在香港申請執行嗎? 答:內地法院發出的民商事生效判決大部分可以在香港申請申請執行。 內地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判決無法在香港申請執行, 但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書可以申請在香港執行。 2. 內地法院的民商事判決可以通過怎樣的方式在香港申請執行? 答:第一種方式是根據內地和香港之間簽署的相互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協議,向香港法院執行的內地民商判決、家事判決。 第二種方式是通過在香港的法院提起一個執行訴訟的方式,按照香港普通法下認可外地(外國)法院判決的一般原則,通過執行外地判決的訴訟的方式申請認可和執行內地民商事判決。 3. 申請人通過協議或者訴訟的方式在將內地的判決在香港法院獲得登記或認可後,如何推進實際執行? 答:申請人可以通過以下一種或幾種方式來推進執行:(1) 委托律師對被告進行必要的資產查詢,例如房產、是否擔任公司董事; (2) 向法院提出傳票申請,要求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到法庭交代其財務狀況、提供財務證明文件。 被申請人如何不遵從法庭的命令,向法院進一步申請監禁被執行人; (3) 在查到被執行的資產資訊後,根據資產的種類向法庭申請與案件性質相符的執行令狀(Writ of Execution),例如對銀行賬戶的第三方債務令、對財物的扣押令、對房產的押記令、拍賣令等。 通過這些執行令狀,以被執行人的資產用於償還在債務; (4) 如果被執行人是香港居民,也可以考慮申請被執行人破產。 通過內地和香港之間簽訂的雙邊協定在香港執行內地判決書 4. 內地和香港之間有哪些現行有效的相互執行對方民商事判決的雙邊協定? 答: 主要有三個相互執行對方民商事判決的雙邊協定: 2008年8月1日生效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2024年1月29日生效的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2022年2月15日生效的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其中,前兩個是相互認可和執行除婚姻家事案件判決之外的其他民商事判決的,第三個是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事案件判決的。 5. 上述三個相互認可和執行對方民商事判決的雙邊協定,在適用範圍上存在重曡的情形嗎?即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書,存在同時兩個或以上雙邊協定進行申請的可能性嗎?  答: 不存在重曡。2022年2月15日生效的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處理的是婚姻家事案件的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 另外兩個協議是處理婚姻家事案子之外的其他民商事案件的相互認可和執行: 2008年8月1日生效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處理的是2024年2月15日之前的生效判決且符合合同雙方有約定排他的管轄法院的案件,而2024年1月29日生效的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則處理的是2024年1月29日之後做出的生效的民商事判決。 6. 可相互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內容包括哪些? 答:包括金錢判項和非金錢判項。判決包括懲罰性賠償的,一般不予認可和執行懲罰性賠償部分,但雙邊協定規定的特殊情況除外。 7. 根據三個雙邊協定在香港申請執行內地民商事判決書,香港法院會直接適用雙邊協定的條款來審理案件和做出決定嗎? 答: 不會。香港已經通過本地立法將三個雙邊協定的內容轉化為本地的立法。 香港法院在處理申請認可和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時,直接適用的是香港本地立法,而不是雙邊協定。雙邊條約的內容僅作為立法背景資料做參考用途。三個雙邊協定對應的為香港本地的立法是: 香港法例第597章《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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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書 我在2015年寫有一篇文章《如何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書》, 介紹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書的方法有兩種,一種是通過內地與香港的民事司法協助,即兩地簽署的《內地與香港相互執行民商事判決及其安排》確定的執行機制。 另一種方法是通過普通法下的執行外地判決的方式,即在香港以內地法院的判決書作為案由再提起訴訟,取得香港法院判決書,再申請執行香港法院判決書。 《內地與香港相互執行民商事判決及其安排》的局限 通過這種兩地司法協助的方式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最大的難處在於:《安排》的適用條件包括必須由合同雙方協議約定由香港或內地一方的法院行使排他的管轄權。這樣的條款一般很少在合同中出現。 第二個難處是: 申請執行方必須向香港法院舉證證明內地法院的判決書是終局、可執行的判決書。 內地的再審制度(內地新的《民事訴訟法》已經將申請再審的時間限制原來的兩年修改為6個月)在香港的案例中構成認定法庭判決書是終局、可執行判決的障礙。…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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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香港執行內地的法院判決書 一、 香港訴訟律師: 在香港執行內地的法院判決 作為處理內地-香港跨境法律事務的香港律師,經常會遇到客戶的咨詢或者客戶委託的事務:在香港執行中國內地法院的判決書。 這種事情常見的情況是:原告人基於訴訟便利、快捷等考慮,先在內地法院起訴并取得勝訴,但是被告人是香港公司或香港居民,在內地并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希望在香港執行被告的財產。 二、通過內地與香港之間的雙邊執行協定,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書 1. 《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2008年)及其局限 香港在2008年通過《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第597章),正式建立起根據以上《安排》來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機制。 但是,能通過該條例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前提條件是:爭議雙方必須事先約定將爭議提交到內地或香港任何一邊的法院并排除另一邊的管轄權。…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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